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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沈坤杉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徐胤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則指有單獨法定地位並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與預算,即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民國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轉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辦理「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新優存改革方案),並以107年7月2日總人福字第10700167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上開函文,通知已退休人員即原告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致退休權益受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71條、第172條,對法安定性之維繫等,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依被告章程第1條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以經營各項銀行業務,發展國民經濟建設為宗旨,由原臺灣土地銀行依照公司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章程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為法人組織之國營事業,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

五、次查: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檢送『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乙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轉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檢附原函影本)辦理。二、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一)優惠存款額度上限、97年1月1日以後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及現職員工自提退休儲金優惠存款仍照本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核復『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之原則辦理。(二)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包含已退休及現職人員):1、最低保障金額:公務人員委任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2、退休金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未達該金額者,以實際金額計算),按年利率13%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11.25%。(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年利率9.5%。(3)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年利率7.75%。(4)1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6%。(三)現職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於退休時應即停止辦理,已退休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取消。(四)國營銀行員工退休再任有給職務且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所定情事,應停止辦理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五)改革方案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 2頁)。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告遵依上開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及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將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轉知原告,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行政機關,且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