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武聰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含異議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及核發停留簽證予TO THI KIM HOUNG(譯:蘇氏金香)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原告民國10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可稽。嗣後撤回原處分1,並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含異議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受理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107年6月4日與越南籍蘇氏金香(TO THIKIM HUONG)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蘇氏金香來臺依親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蘇氏金香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30日以胡志字第1071282902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蘇氏金香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蘇氏金香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蘇氏金香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2.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7年11月29日胡志字第1071283239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996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辦事處認為原告與蘇氏金香婚姻非真,主要是以「女方兒子工作情形」、「女方與男方弟弟見面情形」、「男方此次面談赴越接機情形」內容有所不同,作為判斷之依據:
①當時原告稱「女方兒子職業為採『橡膠』而非採『香蕉』
」,因為口音相近,致當時與談人員於會談紀錄上記載失誤,使得原告稱女方兒子從事之工作與女方所陳述之內容不符,然實際上兩者所述之事實,實為相同,並無二致。原告於女方兒子種植之「橡膠」樹採集「橡膠」照片所示,證明當時原告確實是稱女方兒子之工作為採集橡膠。依本院108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原告在領事人員詢問女方兒子工作時,明確表示,女方兒子在種橡膠樹,有幫忙採橡膠。
②女方來台期間,原告曾帶其四處走走,期間有與原告弟弟
碰面過,且由原告弟弟開車載蘇氏金香與原告到臺中市外交部辦事處一同辦理領事事務,惟期間並未有特別之交談,且除此之外,原告於蘇氏金香來台期間亦有與原告之二哥、二嫂到後龍福興餐廳吃飯,是以,蘇氏金香會搞混究竟見過是哥哥還是弟弟,亦屬常情,進而導致其記憶上有所疏漏,遂於會談時才會陳述其未見過原告之弟弟,則其所為之論述,即不存有不符常理之情事甚明。依原告所提照片顯見女方來台期間與原告曾到處遊玩,惟因相聚時間短暫,遂一時半刻無從記憶原告之家人,而為錯誤之陳述,應符合常情,則其陳述之內容並不存有重大不一致之情況無疑。
③原告面談赴越,其搭乘之飛機落地時,女方確實有帶著女
方之親戚到機場接機,確實是有5人來接機,當時接機的人有女方、女方父親、女方弟弟、妹妹及女方妹妹之兒子,此一部分男方與女方之供述均相同。原告後續算入之小弟弟、小弟弟的兒子則非在機場接機,而是在小巴上面等待,且當時接機之人員眾多,一時半刻之間,對於部分事項確有無法陳述清楚之情況,此一部分亦符合常情,而無衝突之情事,另提出當時接機時合照之照片所示,照片上之人分別為蘇氏金香、原告、女方的三個妹妹、女方父親、女方大妹的兒子、大弟的女兒,而當時是由女方之弟弟進行拍照,即可顯現,雙方並未有陳述重大不一致之情況而是僅有部分之內容有所出入,且該事項非僅有男女雙方會存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而是任何一般人均有可能會遺忘該部分之事務,如何苛刻每一個人之記憶均完美無缺,進而作為指摘之基礎。
④綜上,辦事處對於原告及蘇氏金香所為之面談內容並不存
在重大不一致之情形,辦事處認定渠等並非真正交往之配偶,僅憑臆測,並非可採。
⒉辦事處認定原告與蘇氏金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有不一致
之情況,主要是依據面談紀錄所為之判斷,然其所作成面談紀錄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該面談紀錄所書寫之事實,並不存在上開條文規範之內容,則蘇氏金香並不存在不得核發簽證之情況,辦事處所為之不受理之處分,即有不當。
①如該面談紀錄不存有上開瑕疵者,則並無任何依據可以認
定原告與蘇氏金香之結婚並非真正,原告申請驗證之部分,並不存在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之情形,辦事處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②原告請求勘驗之內容與原告請求之事項,實有關聯,原告
係為確認調查過程有無違背法令情事,攸關原告請求,有取得系爭資料先行核對確認之必要,此係基於保障個人具體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行使,難謂欠缺正當理由或行使必要性,亦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是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含異議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受理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⒈辦事處人員於107年9月24日對原告及蘇氏金香進行面談結果
,雙方均稱透過蘇氏金香妹妹(越裔歸化國人)介紹認識,惟就下列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⑴蘇氏金香兒子工作情形:
雙方均稱107年6月2日至107年6月18日住蘇氏金香家,跟蘇氏金香兒子相處,原告稱蘇氏金香兒子職業為採香蕉;蘇氏金香稱其子在家工作,做塑膠加工(本院108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誤將「香蕉」載為「橡膠」,還請更正)。⑵蘇氏金香與原告弟弟見面情形:原告稱蘇氏金香在臺期間有見過其大弟;蘇氏金香稱沒見過原告弟弟。⑶原告此次面談赴越蘇氏金香接機情形:原告稱此次面談赴越,蘇氏金香與蘇氏金香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小弟兒子共7人接機;蘇氏金香稱原告此次面談赴越,其與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共5人接機,有經原告及蘇氏金香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之認識往來重要事實,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未合。另參雙方面談時填具之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交往經過書影本等內容,雙方於首次見面即交往,且依上開面談紀錄影本內容,雙方既稱均住過彼此家,卻對雙方家庭成員相關情形陌生,有違一般已婚嫁男女互動常情,辦事處合理懷疑蘇氏金香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到來臺工作或定居目的之虞,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蘇氏金香來臺簽證,依法尚無不合。
⒉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
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從原告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有悖。
⒊辦事處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蘇氏金香之簽證申請,此時在
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蘇氏金香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蘇氏金香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蘇氏金香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年9月24日對原告進行面談後,即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經原告親筆簽名確認內容無誤在案,今勘驗筆錄已確認被告知面談內容與原告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無異,被告依此所為處分亦無違誤。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⒈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1(參原處分卷p第
144)、原處分2(參本院卷p19-20)、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p25-31)、辦事處107年11月29日胡志字第10712832390號函(參本院卷p21)、照片(參本院卷p33-9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兩造爭點為: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⒈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5條:「(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第11條:「(第1項)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第15條:「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12條:「(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2項)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④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
談作業要點第12點:「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2.按本案涉及已撤回之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經之驗證;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之(如同本案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經驗證);又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參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足見文書驗證之申請,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①既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
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又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判準當無疑義。
②而本案情節是原告之外籍妻子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
;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經驗證。關於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部分,雖非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與本案原告及其妻子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事項,高度相關。
⑴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項。」⑵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有關簽
證申請准否之判準,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之關係等等」。原則上,因考量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利益,對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來台簽證事件,各國多半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但來台簽證之核准,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仍存有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社會秩序、文化交流、族群融合等諸多考量。甚至兩國互動關係之深淺、民間交流之豐富之程度、及經濟發展密切之情狀,都將成為到簽證核發與否之影響因素。
⑶故被告及其駐外館處,處理簽證申請事件,均高度重視
(包括認定,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真意之認定)而需於審查時更應謹慎並力求妥善,認為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事關行政權之多元考量,而傾向司法審查應尊重行政權之多元而深廣、謹慎而妥適之考量。然我國實務上,穩定而多數之見解,認為簽證核發與否非屬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而本案相關之外國人蘇氏金香(可能是我國國民原告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原告(可能是特定外國人之外籍配偶)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僅發生該申請簽證之人無法據持合法簽證入台,並未影響、限制、剝奪該外國人(如蘇氏金香)與我國國民(如原告)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其配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就此應無由提起救濟。
③又因為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
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判準。故當原告之外籍妻子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之際,原告是無由提起救濟,若該外籍之申請人蘇氏金香亦未進行救濟程序,則該簽證申請經否准者,應屬確定之行政處分。自有其因確定而產生之規制效力,如該外籍人士不能持簽證入台(如容任入台則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或形成與否准簽證為目的相反之不當情形)等。因此被告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稱:文書驗證之申請,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⑴是以,在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
留簽證之申請」合併為同一處理程序者,當「外籍配偶來台簽證申請經否准」者,則其「文書(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自當不予受理」;始足以貫徹外籍配偶來台簽證申請經否准之實益。況本案背景是原告配偶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所謂之居留簽證(RESIDENT VISA)係屬於長期簽證,在台停留期間為180天以上。此不同於停留簽證(VISITOR VISA)係屬短期簽證,在台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持停留期限60天未加註限制之簽證者,倘須延長在台停留期限,須於停留期限屆滿前,檢具有關文件向停留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支機構申請延期。因此,也不至於影響到原告配偶蘇氏金香申請合法入台之可能性。故當外籍配偶來台簽證申請經否准者,則其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自當不予受理;否則結婚文件經受理而認定為真實之情形,原告持經被告及其駐外館處驗證屬實之結婚文件,於國內重行申請蘇氏金香之居留簽證,則被告將面臨「(駐外行政單位)原告配偶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國內行政單位)不得不核准蘇氏金香之居留簽證」兩相衝突之窘境。故因此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文書驗證之申請,不予受理,實屬於法有據。
⑵如非以上開法規規範意旨之結構性論述為據,就被告將
「結婚文書之驗證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自應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之共通判準;就此,自當斟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面談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就面談之內容,原告有爭執的部分,如訴願決定書p4二、㈠㈡㈢之記載(參本院卷p28):
㈠女方兒子工作情形:雙方均稱107年6月2日至107年6
月18日住女方家,跟女方兒子相處,男方稱女方兒子職業為採香蕉;女方稱其子在家工作,做塑膠加工。
㈡女方與男方弟弟見面情形:男方稱女方在臺期間有見過其大弟;女方稱沒見過男方弟弟。
㈢男方此次面談赴越女方接機情形:男方稱此次面談赴
越,女方與女方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小弟兒子共7人接機;女方稱男方此次面談赴越,其與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共5人接機。
3.就此面談之爭議,經本案闡明爭執釐清之方式。①關於男方(即原告)陳述部分,原告稱:
⑴關於簽名,確實是甲○○所簽名,這部分沒有爭執。但
實質內容是否相符,這部分,提供錄音、錄影才能夠確認當初的記載有無錯誤。必須要透過檢視錄音、錄影的內容,才能夠知道其真正的意思為何。舉例就如同於偵查案件中之警詢筆錄,也是都有經過簽名,但是如果說這當中有沒有發生過刑求、或是有沒有發生過誘導的情況,還是要透過錄音、錄影,才能夠顯現出當初的原貌。原告要釐清的是當初的談話,有沒有用其他手段不當地誘導他這樣回答。即使他簽名了,還是不能夠還原出當時的樣貌,故原告認為,一定要去檢視的原因就在這裡,因為原告強調說,當初所講的內容,跟他的真意是不符的。
⑵原告對於相關陳述,認為有出入部分:
㈠原告在會談的時候是講說「女方兒子的職業是採橡膠
,進行加工」,其實塑膠加工的意思是說他在當地他們有種植橡膠樹,去採橡膠樹的橡膠出來做塑膠加工。這部分,其實兩邊的內容是沒有不一致的,但是記載的內容卻是「採香蕉」。換言之,原告談話時,關於女方兒子的職業,記載採香蕉的部分實際上是指採「橡膠」,而不是香蕉。採橡膠,就是拿來作為塑膠製品的部分,以作為製成塑膠產品之原料,所以這部分並沒有出入。
㈡原告說「(女方)在臺期間有見過其大弟」,這部分
原告大弟是指男方與女方前往臺中辦理手續的時候,開車載送其二人之人。在餐廳的時候,女方確實沒有見過其大弟。於餐廳時確實未見到其大弟,這部分與女方陳述相符,陳述的內容確實與蘇氏金香相同。
㈢7人與5人的差別,是因為接機的時候,小弟跟小弟的
兒子在車上,然後其他5個人是在機場。但是男方認為說接機你都一起來、都是接機。所以這部分,原告認為也可以從錄音的內容去知道這件事情。
②關於女方陳述部分,本院釐清(參見108年11月11日準備
程序)經提示原處分卷p5以下「限制閱覽p6-8部分」經被告同意下當庭拆除上開限閱部分之彌封裝訂,但被告稱「原告要爭執的部分,應該跟這無關(原告無由爭執另外一個完全不是訴訟本體的人的面談記錄;因紀錄會給面談的當事人作確認並且親筆簽名。原告當初都確認過無誤了,那怎麼現在有辦法去講說他當初的是有不實的情況?更不要說蘇氏金香的部分,她可能是講越南文,那時候都已經有越南文跟中譯文兩者,讓他們去作確認,現在再爭執說會有記載出入、不實的部分,我們認為這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徵詢「可否拍照?以便請人翻譯看是否相符」,本院同意,被告亦無意見(而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原告講的部分有錯誤,但蘇氏金香講的部分是沒有錯誤,迄辯論終結,原告就女方陳述部分均無爭議)。
③故原告之爭執是認為,原告講的部分有錯誤,其真意是「
記錄上面記載有所錯誤」;同次準備程序,被告質疑「我們認為原告現在就是想要重新回答」,本院闡明「這個沒辦法重新回答的」,原告亦陳明「沒辦法重新回答,所以就是說,如果聲音一聽到,就知道說答案是什麼了。應無涉於個資法的保障」。是以,本院認為尚待查證者,是原告對於自己陳述的內容,認為面談記錄的記載不夠詳實而有出入,所以原告要確認自己陳述(或記載)的內容跟錄音的內容是否相一致,這不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限制。兩造均無疑義下,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於第5法庭(無當事人在場)就以下三個段落為範圍,進行不公開之勘驗程序。
⑴女方兒子採香蕉:
檔案名稱:[2/3]CAM01_00000000000000_717921。
段落:7分14秒至7分24秒。
問:那她兒子在做什麼?答:他家裡有種橡膠樹。
問:她兒子在工作?答:有種橡膠樹,幫忙採橡膠。
問:他沒有在唸書?答:沒有。
⑵女方在臺時也見過大弟去外交部辦手續:
檔案名稱:[2/3]CAM01_00000000000000_717921。
段落:11分09秒至12分18秒。
問:你有三個哥哥?答:是。
問:其他兩個沒有見過她?答:都沒有。
問:那妹妹呢?跟弟弟呢?答:也沒有。
問:都沒有?答:我二哥二嫂有,有,第五個有,我下去那個第五個弟弟有。
問:第五個,等於算小弟,對不對?答:我下去那個弟弟。
問:大弟?答:我要辦那個,要去外交部,他住臺中,我一問臺中
比較近,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約了叫我去。問:那算是你大弟弟還是小弟弟?答:他是第五個,還有一個第六個,第四,他跟我一起去臺中,他本來要回他那邊,結果就跟我去臺中。
問:你弟弟是兩個弟弟,應該是大的那個有去?答:大的,住臺中啊。他是跟我們去外交部。
⑶女方來接機;
(爸爸/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小弟兒子)檔案名稱:[ 2/3] CAM01_00000000000000_717921。
段落:18分22秒至20分7秒。
問:你那天下飛機,她有來接機嗎?答:有。
問:一個人嗎?答:(伸出五個手指)問:五個?為什麼五個?答:這次她妹妹,兩個妹妹也有回來,叫一部那個小巴。
問:那她們的老公都沒有陪回來?兩個妹妹的老公?答:沒有。
問:兩個妹妹婚姻還有存在嗎?答:是。
問:那她一個人來接機嗎?答:誰?問:你老婆。
答:怎樣?問:你9月12號來越南,是她兩個妹妹陪你一起過來嗎
?答:是。
問:那她有來接機嗎?答:我太太?問:對。
答:有啊,每次都有去機場。
問:她一個人來接嗎?答:就是她爸爸、她弟弟、她妹妹、還有年輕人,她的
妹妹的兒子、還有一個他們(註:聽不清楚),就五個人。
問:她爸爸不是中風嗎?答:中風,中風也還可以啦。
問:所以她爸爸,她弟弟,她妹妹,還有妹妹的兒子,
還有誰?答:還有一個她小弟弟,小弟弟也有來,小弟弟的兒子也有來。
問:小弟一個兒子?答:嗯。
問:爸爸、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小弟兒子,加她一個。
答:這樣就七個了。
【另一檔案】檔案名稱:[ 3/3] CAM01_00000000000000_913140。
段落:0分0秒至0分7秒問:這樣寫五個就不只了。
答:那就七人。
④就陳述互有出入(如訴願決定書p4二、㈠㈡㈢之記載;參本院卷p28):
⑴蘇氏金香兒子工作情形:雙方均稱107年6月2日至107年
6月18日住蘇氏金香家,跟蘇氏金香兒子相處,原告稱蘇氏金香兒子職業為採香蕉(被告稱:本院108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誤將「香蕉」載為「橡膠」,並更正云云)經查該錄音檔案確實發音介於「香蕉」與「橡膠」之間,但明確認知是採香蕉或採橡膠,這是一種對植物的擷取使用方式。而經由被告駐外館處委請翻譯,以越南文詢問蘇氏金香者,稱其子在家工作,做塑膠加工。按越南語塑膠與橡膠之發音完全不同,並無誤認之可能,且橡膠與塑膠,就越南而言其產製過程,是完全無關的事項。經查:
㈠塑膠樹脂通常是受熱後有軟化或熔融範圍,軟化時在
外力作用下有流動傾向,常溫下是固態、半固態,有時也可能是液態的有機聚合物;樹脂有天然和合成之分,天然樹脂是指自然界中由動植物分泌所得的無定形有機物質,如松香、琥珀、蟲膠等;合成樹脂是指利用簡單的有機化合物通過化學反應得到的樹脂產物;塑料是指以樹脂為主要成分,以增塑劑、填充劑、潤滑劑、著色劑等添加劑為輔助成分,在加工過程中能流動成型的材料。
㈡橡膠是指具有顯著高彈性的一類高分子化合物,有天
然橡膠和合成橡膠兩大類;天然橡膠種類中,巴西三葉橡膠產量占據99%以上;合成橡膠以為單體,在一定條件下聚合,經硫化和填料製成,其中丁苯橡膠產量最高,使用最廣。
㈢塑料與橡膠最本質區別在於塑料發生變形是塑性變形
,而橡膠是彈性變形。換句話說塑料變形後不容易恢復原狀態,而橡膠就可以,橡膠最常見的應用就是輪胎。雖然天然塑膠包括了天然橡膠、乳膠(可用於製作口香糖)、蟲膠、硝化纖維等,但現今大部分塑膠都是石化工業的產物。
㈣足見經由被告駐外館處委請翻譯,以越南文詢問蘇氏
金香者,稱其子在家工作,做塑膠加工,是歸類於石化工業的產業;而原告無論是採香蕉或採橡膠,這是一種對植物的擷取使用方式。二者性質迴異,越南語之發音更是迥然不同;兩者間其一為石化工業,而另一為傳統農業,不能因中文發音之類似,而認無陳述不一致之處。
⑵蘇氏金香與原告弟弟見面情形:原告稱蘇氏金香在臺期
間有見過其大弟(是去外交部辦手續,參原處分p5);蘇氏金香稱沒見過原告弟弟。蘇氏金香再經詢問是否見過原告之兄弟姊妹時,說明在餐廳聚餐見過原告之二哥二嫂,但沒見過原告弟弟;而原告卻說是去是去外交部辦手續之時。若果真是去外交部辦手續,則一同前往的人必不多,甚至比一般人親友間的活動,一同前往的人會比較少;該次活動人少而關係密切,蘇氏金香豈有不知原告弟弟有參與之理;足見,原告稱蘇氏金香在臺期間有見過其大弟(該次是去外交部辦手續);而蘇氏金香稱在臺期間並未見過原告之大弟;二者之陳述,自有相當之差異。
⑶關於原告此次面談赴越,蘇氏金香接機情形:原告稱此
次面談赴越,蘇氏金香與蘇氏金香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小弟兒子共7人接機;但蘇氏金香稱原告此次面談赴越,其與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共5人接機;雖原告經詢問時,伸出五個手指,表明是5人,但之後稱接機之人有其爸爸、弟弟、妹妹、妹妹兒
子、小弟、小弟兒子,加她一個固有七人。但蘇氏金香卻稱原告此次面談赴越,其與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共5人接機。就此次原告為面談赴越,是一件重要事項;且蘇氏金香在越南,以逸待勞,前往接機路上,必然知悉共同前往接機之人數。顯見二者之陳述,自有相當之差異,而原告所稱接機之時,伸出五個手指表示五人。而後改口前往接機之人有蘇氏金香之爸爸、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小弟兒子,加她一個;共計七人。足見;二者之陳述,確實存有相當之差異。
⑤就此,因被告及駐外館處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
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判準。而確實存在如訴願決定書p4(參本院卷p28),所示雙方陳述之相當差異。而這是雙方共同參與,在生活上較為特殊的事件,而可歸類為印象深刻之重要事實,原告及蘇氏金香卻為相異之陳述,顯不合常理。是以,承辦本案之辦事處經審查,對原告及蘇氏金香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蘇氏金香簽證申請;並以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蘇氏金香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蘇氏金香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均屬於法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2(含異議決定)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