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 表 人 雷倩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陳昶安 律師李宜光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認定其為訴外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被告循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而認定:原告取得之勞軍捐、影劇票附捐及棉紗附捐等財產,係中國國民黨透過其執政優勢地位,藉由國家實力支配,以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原告取得之財產,核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原告現有財產,除「保管委員會經費」外,其餘均屬上述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又無證據證明其來源正當,爰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前提(事實)要件乃原告為訴外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原告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前處分,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中,且該案訴訟結果亦涉及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為避免裁判歧異,宜俟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原告聲請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