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許玉玲訴訟代理人 謝啟大 律師原 告 楊添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人治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沈曉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參加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惕之,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詹榮鋒、祝惠美及馮兆麟,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31頁、本院卷5第319、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參加人於114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參加人陳報狀陳報該刑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3月20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參加人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