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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霖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訴訟代理人 邱素蘭

黃嘉琦王浚承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10277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思戎,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煌源,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17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因上開聲明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審理時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7年11月7日申請作成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審查認定之行政處分(依原告真意為107年11月7日申請,惟審理時因被告提出之申請書為另件申請,致原告均誤述為107年12月3日申請,故以下均記載107年11月7日申請,即系爭申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3頁筆錄)。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向被告以系爭申請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下稱000年生活扶助),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3,700元),超過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362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543萬元)之審核標準,爰以107年11月19日新北莊社字第10721012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目前因肢體障礙情況日益嚴重,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

力,每月僅依賴殘障津貼無法維持生活,乃向被告申請000年生活扶助,孰料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以原告與母親陳徐珠玉(下稱原告母親)為家庭應計人口,將原告母親名下不動產列入計算,認定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原告於101年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原告母親為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但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經向新北地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後全案確定(下稱101年給付扶養費事件),亦即原告母親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亦無扶養原告母親之能力。是以,被告將原告母親列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其認定顯有錯誤,嚴重影響原告應受社會救助法保障之最低基本人權。被告刻意曲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而原告母親已無自理能力,臥床已久,自符合社會救助法所稱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情狀。被告本可將原告母親排除在原告家庭應計入人口外,但卻裁量怠惰而不為,難認有善盡主管機關扶助弱勢之職責。嗣原告於108年間再次以母親陳徐珠玉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駁回在案(下稱108年給付扶養費事件)。足認原告與原告母親之間並無扶養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更無任何理由將原告母親計入家庭應計人口。

㈡原告僅有每月3,500元之殘障津貼,被告原處分計算原告收

入之依據為何,未見其說明,即杜撰原告每月有18,031元收入之假象。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述薪資收入及獎金,且原告實際上係在約20年前曾經從事水果臨時工之工作,而非在本案起訴前或起訴後有賣水果之收入,此乃原告在申請急難紓困切結時記載原告作臨時工賣水果之緣由。

㈢末查,原告母親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他人,是以,縱被告將原告母親名下資產計入原告名下,但事後產生情事變更,被告即應變更其計算之基礎。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下稱原告母親所有房地)雖為母親所有,但原告並無法保證何時會被母親或原告胞妹陳秋虹等人掃地出門,且原告居住原告母親所有房地僅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難以此節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僅單純以原告居住之房屋屬於原告母親所有,就駁回原告之低收入戶申請,原處分難謂適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審查認定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戶籍及居住地均在原告母親所有房地,次查原告所提10

1年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理由六,可知原告為原告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原告有原告母親所有房地居住,原告申請書內居住現況切結借住於原告母親所有房地,由此可知原告母親並非無提供任何資助。又原告主張108年給付扶養費事件,與原處分時間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相關裁定資料予以知悉。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應包括原告及原告母親,算入全家收入範圍。

㈡原告工作收入計算如下:查原告現年54歲,領有肢障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故以初任人員薪資(2萬6,723元)百分之55計算計為1萬4,698元,另中獎獎金4萬元,列其他所得每月3,333元,合計每月為18,031元。經查原告目前列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3,772元,並非無任何社會福利身分。另查原告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之申請,自行自述切結做臨時工賣水果,109年1月至4月因受疫情影響平均月收入約3,500元,合理推斷未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前仍有工作收入,且109年1月前武漢肺炎疫情未爆發前,未受疫情影響之下,每月收入應比3,500元高,並非無任何工作收入。據此,原告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⑴原告:工作所得0元,以初任人員薪資55%

計為1萬4,698元,另中獎獎金4萬元,列入其他所得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為18,031元。⑵原告母親:工作所得0元。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9,016元。

⒉動產部分:⑴原告:郵局存簿餘額267元。⑵原告母親:0元。合計共267元,每人每年134元。

⒊不動產部分:原告母親:房屋公告現值為33萬7,900元,

土地公告現值為747萬5,800元,合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

⒋綜上,本案全家應計人口2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9

,016元,動產為267元,每人每年為134元,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本件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無不合。

㈢原告戶籍及居住地均仍在原告母親所有房地,且原告系爭申

請為000年生活扶助,與系爭房地109年間買賣之時間點無涉。因社會資源有限,法律須衡量如何就有限資源妥為分配使為合理,又以自助而後人助乃為社會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的基本規範,因此任何人皆應力求經由個人之勞動以獲得生活資源,並應避免浪費或過度依賴福利資源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號

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00051764號暨本府102年6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關於權限劃分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4之1條第1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⒊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61924348號函

公告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下稱最低金額公告):「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107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萬4,385元、中低收入戶2萬1,577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11萬2,500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62萬元、中低收入戶未超過543萬元。」㈡經查:原告及原告母親戶籍地均在原告母親所有房地等情,

有居住現況切結書、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原告母親所有房地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頁、第25-26頁、本院卷第221頁)。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經依法審核認定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2人(原告及原告母親),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原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價值亦超過規定等情,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⑴原告工作所得0元,以初任人員薪資55%計

為1萬4,698元,另中獎獎金4萬元,列入其他所得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為18,031元。⑵原告母親:工作所得0元,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9,016元。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3項關於家庭總收入核算之規定,有關原告工作收入之計算,爰依身心障礙者,按基本工資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

⒉動產部分:⑴原告:郵局存簿餘額267元。⑵原告母親:0元。合計共267元,每人每年134元。

⒊不動產部分:原告母親:房屋公告現值為33萬7,900元,

土地公告現值為747萬5,800元,合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

⒋綜上,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低金額公告,原告系爭申請全

家應計人口2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9,016元,動產為267元,每人每年為134元,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等情,均有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郵政儲金簿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25-32頁)。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價值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認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其向原告母親提起101年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

原告母親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亦無扶養原告母親之能力,被告將原告母親列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認定顯有錯誤。原告母親已無自理能力,臥床已久,自符合社會救助法所稱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情狀。原告母親應排除在原告家庭應計入人口外。

嗣原告提起108年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足認原告與原告母親之間並無扶養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應計入家庭人口之範圍。除非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始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及原告母親戶籍地均在原告母親所有房地等情,已如

前述,故原告母親既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法自應計入家庭人口之範圍。第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滿55歲,有原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可證(原處分卷第25頁),則原告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應可認定。又原告固主張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原處分卷第38頁),然身心障礙手冊僅記載肢障,並無法認定原告是否為全然無謀生能力之人。況原告前任職於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萬1,200元等情,有新北市107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薪資投保)1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1頁),況原告母親亦提供其所有房地供原告居住,足見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原告主張依101年給付扶養費事件及108年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原告與原告母親之間並無扶養關係存在云云,亦非認定原告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自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茲佐證,自難憑信。⒊從而,原告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自

難認原告母親有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可言,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原告母親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云云,自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原處分計算原告收入之依據為何,未見其說

明。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述薪資收入及獎金,且原告非在本案起訴前或起訴後有賣水果之收入。又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他人。原告居住原告母親所有房地僅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難以此節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云云。然查: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3項關於家庭總收入核算之規

定,有關原告工作收入之計算,係依身心障礙者,按基本工資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等節,為法律所明訂,與原告買賣水果之收入亦無關連,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算家庭總收入,依法並無違誤。又原告家庭總收入有中獎獎金4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9頁)。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故原告及原告母親戶籍地均在原告母親所有房地,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應計入家庭人口之範圍。則原告母親所有房地依法即為前揭規定之家庭財產,而與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原告母親所有房地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無涉。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系爭申請之時間為107年11月7日等情,有系爭申請

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1-403頁),故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1日出售乙節,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申請依法所為之審核結果,亦不影響原告母親所有房地依法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家庭財產,且原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價值亦超過規定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