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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莉蕙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郭皓仁 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

江婉甄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彭坤業變更為郭文東、王俊力,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系爭函及107年11月1訴願決定不利於被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件全部偵查卷宗內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勘驗筆錄及影音光碟,並得抄錄、影印、複製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2日桃檢坤署107民參21字第61285號處分、法務部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60號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機關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件全部偵查卷宗(含偵查庭錄音檔與事故現場鑑定錄影光碟、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檔案),並得抄錄、影印、複製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115)又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2日桃檢坤署107民參21字第61285號處分、法務部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60號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機關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件全部偵查卷宗(含附表1編號1至25、41至61、63之光碟及錄影帶),並得抄錄、影印、複製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參本院卷p375)復於109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調整訴之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不含原處分所示卷宗之閱覽、抄錄及影印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複製『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偵查卷宗及內附之如附表編號1-25、41-61、64之光碟、錄影帶』。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p406),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因告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被告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嗣原告以基於欲審酌日後是否提起自訴程序,抑或另行就相關證人所為之虛偽陳述提起告訴等目的,於106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請調閱系爭案件全部偵查卷宗(含偵查庭錄音檔、王文麟教授於事故現場進行鑑定錄影光碟、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檔案及監視器光碟檔等)資料(下稱系爭資訊),經被告以不符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為由,以106年10月20日桃檢坤署106聲78字第098037號書函(下稱106年10月20日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法訴字第10713502590號決定略以,本件原告申請提供者,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卷宗資料,關於其閱覽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被告自應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得否提供,爰將106年10月20日函撤銷,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2.嗣被告以107年6月22日桃檢坤署107民參21字第61285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准予原告委由律師在被告處所閱覽系爭資訊,惟不得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6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之子郭啟佑(已歿)前於98年3月13日下午4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於98年4月8日上午9時20分死亡。嗣原告調閱監視錄影帶,認訴外人張世興、張福全二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甚或殺人等罪嫌,向被告提出告訴,而該案於偵查中有醫師柯紹華指稱郭啟佑自摔可能性小,復有中央警察大學之王文麟教授出具之交通事故鑑定書指出郭啟佑機車並非自摔後滑行、員警到場時郭啟佑倒地位置並非原始位置、及證物即郭啟佑安全帽無撞擊痕跡,只有刮傷痕跡且帽沿夾有檳榔渣等情,並作成郭啟佑並非自摔事故死亡之鑑定意見,作為王教授鑑定意見重要依據之該安全帽更於警方保管過程不翼而飛,足見該案件確有重大刑事犯罪嫌疑。惟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偵,但被告檢察官最終仍認定郭啟佑係自摔身亡而作成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上聲議第366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在案。惟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該案件之各項疑點,並未能予澄清,致原告迄今對郭啟佑之死因仍未明白,遂請求如聲明所示。

2.參釋字396、507號解釋、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85年11月29日以第40/34號決議通過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G.A.40/34,annex,40U.N.GAORSupp.( No.53)at214, U.N.Doc.A/40/53(1985).」、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成果報告「總結會議決議歸納說明」第七點等可知,資訊請求權確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核心內涵。

3.原告請求複製之影音內容,均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以外各款或檔案法第18條各款應予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如無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8條各款限制公開之情形,政府機關依法即應准予人民取得資訊或檔案。原處分限制原告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系爭資料,惟於其說明欄中,並未記載被告為上揭限制所憑之法律。此外本案原告即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聲請就系爭資料為閱覽、抄錄、複製,並未侵害偵查程序參與者之個人隱私,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情形,訴願決定以此款規定為原處分作解,即非正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而無足維持。況本案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資料,係已不起訴確定而結案歸檔之資料,並非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9款等各款之資料,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亦無檔案法第18條之適用。系爭資料並無得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正當理由,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准予原告抄錄、複製系爭資料,系爭函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②附表1編號1至44之偵訊光碟、勘驗光碟、監視錄影帶、現

場照片及報案電話錄音等,均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不得提供之情形。而附表1編號45至61偵訊錄影光碟部分:該等光碟為被告調查系爭事故所為之偵訊錄影、錄音檔案,雖有錄入被告、法警等到庭者之聲音及面貌等個人資料,然偵查庭乃偵查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場域,且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本得於審理程序或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閱覽、複製偵查程序之影、音紀錄(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規定參照),是第三人就其參與該等公共事務過程之影、音紀錄(即偵訊或警詢光碟),對於有權閱覽、複製該等紀錄之告訴人,並無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可言,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偵查庭之影、音紀錄予告訴人,自不生侵害個人隱私之問題。是上開偵訊光碟,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得不提供之情形。

4.前開光碟及錄影帶(下稱系爭光碟)已逾保存年限而隨時可能銷燬,被告提供該等檔案予原告複製之公益性,顯大於不予提供所得保護之個人權利,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6款但書規定仍應准許:

①原告為被害人郭啟佑之母親,依法有請求國家查明其死因

並訴追加害人之權利,刑事案件之資訊請求權,核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且應受制度性之保障。況刑罰權為國家所獨佔,偵查機關行使公權力蒐集之偵查資料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偵查機關囿於資源所限,非無未能充分調查、而致案件真相未能釐清之情形,此時倘拒卻原告取得偵查資訊之請求,原告實無從實現其受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請求國家訴追加害人之權利;反之,如予原告抄錄、複製系爭資料,則可收人民監督政府機關行政、輔助司法機關追訴犯罪等公益效果。

②再者,原告痛失愛子,且本案涉及殺人等重大犯罪,然偵

查過程疑點重重,真相迄今尚未釐清,則系爭案件卷證資料之獲取,就原告權益保障極為重要。否准原告抄錄、複製系爭資料,則僅係為保護系爭資料中第三人之個人資訊免於外流之「風險」。然參與系爭案件卷證偵查程序之「第三人」,無非係案件之關係人(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及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原告前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既已得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卷證,則系爭資料中有關其等之個人資料,對於原告而言並不具有高度之秘密性,縱有隱私權之侵害,亦甚輕微。

③系爭資料依檔案管理局之規定,保存年限為「5年」至109

年11月30日止,已如原告109年2月1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16頁所載,是原告請求複製之系爭光碟,現已逾保存年限而隨時可能銷燬。原告請求複製之光碟及錄影帶,對於系爭事故真相之釐清及所涉犯罪之調查,均係必須且無可替代之重要證物,苟經銷燬即無法再現:

⑴勘驗光碟、相驗照片、解剖錄影帶、監視錄影帶、報案

電話錄音、鑑定報告部分(附表1編號1至25、編號63):該等影音資料或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現場影音紀錄(如監視錄影帶及報案電話錄音)、或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檢警及鑑定人對於現場跡證、遺體所為之採證與分析(勘驗光碟、相驗照片、解剖錄影帶、事故鑑定報告等),乃系爭事故中珍貴、抑且是唯一的第一手證據資料,對於系爭事故真相之釐清及對於該事故可能涉及之犯罪的調查,屬於必須且無可替代之重要證物,且其中絕大多數之證據資料如現場跡證及證物勘驗,現已無法重現(例如證物安全帽早已逸失、路面刮痕也早已不復存在)。

⑵偵訊光碟部分(附表1編號43至61):該等光碟所載影

音內容係告訴人、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所為的陳述,亦為釐清系爭事故真相及調查犯罪所必須之重要證據;尤其系爭事故距今已逾10年,上開人等縱使能再度到場陳述,其等記憶亦難已如先前偵訊過程時一般清晰,是上開偵訊光碟亦屬無法再現之證據。另,系爭資料內雖有警詢及偵訊筆錄,然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並非「原始證據」,與上開偵訊光碟所載原始陳述內容不可相提並論,況日後如經重新偵查、起訴,被告或證人仍有可能爭執渠等所述與筆錄不符,故對系爭案件之調查而言,仍有保存該等偵訊光碟之必要。

5.提供卷內光碟予原告複製係保障原告釐清真相與尋求救濟、及司法追訴可能犯罪之唯一機會,此等公益性顯大於不提供所得保護之第三人隱私權利:

①縱認提供原告所請求之影音資料將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

,然若經衡量判斷提供該等政府資訊所「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不公開或不提供資訊所欲保護之「個人權利」時,政府機關即應公開或提供該等資訊,此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即明。

②提供系爭光碟予原告複製之公益性:原告請求複製之影音

資料均為釐清系爭事故真相、調查犯罪所必須且唯一之證據,一經銷燬即無可能再現,已如前述;而系爭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隨時可能銷燬,如不許原告複製該等影音資料,形同使原告喪失藉由該等證據釐清真相、尋求救濟之唯一機會;並導致司法機關日後無法再追訴系爭事故中可能之犯罪。鑒於鑑識科學之發展日新月異,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雖曾就該案作成不起訴處分,然未來科學鑑定之技術非無可能得就系爭光碟所載影音內容重為鑑定,理冤摘伏。苟使郭啟佑之家屬即原告得複製系爭光碟自行保存,縱被告依法銷燬該等光碟,原告仍得利用新的科學鑑定技術重為鑑定該等光碟內之影音資料,進而釐清真相並尋求救濟;司法機關亦得據此偵查、追訴可能之犯罪,此即提供系爭光碟予原告複製之公益性。

③不提供系爭光碟予原告複製,所得保護之個人權利:相對

於此,倘不提供系爭光碟予原告複製,形式上雖可保護系爭案件偵查程序中第三人之隱私權(即其聲音、面貌等個人資訊不被原告取得),然偵查程序乃公共事務之領域,原告身為系爭案件之告訴人,依法本得參與該等偵查程序而知悉該等個人資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規定參照),參與該公共事務領域之第三人對原告本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可言;且事實上原告(及其他家屬)於前開偵訊、勘驗、相驗等程序均有到場表示意見,早已知悉前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亦不存在保護之實益。從而,該等第三人隱私權受此保護之「正當利益」,實屬微小、甚至不存在。

④提供系爭光碟予原告複製之公益,顯大於不提供所得保護

之個人利益:基上,提供系爭光碟予原告所能增進之公益,顯大於不提供所得保護之個人利益,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稱「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質言之,苟使被告獨佔並銷燬系爭光碟,致被害人家屬即原告將來無法重行鑑定,此後餘生均含冤莫白;並使司法機關無法對於系爭事故中可能存在之不法行為進行追訴,致失輕縱,顯非公允,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保障人民資訊請求權利之本旨。是以,原告得依檔案法第17條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提供予原告複製系爭光碟,被告則應為合義務之裁量准許原告複製。

6.縱系爭資料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依現今影像、音訊乃至文字或圖畫之處理技術,仍非不得以遮蔽(如錄影畫面中打馬賽克)、變音(錄音段落)等方式防免揭露,並將其餘部分公開或提供。原處分未區分是否得為該等保密處置」即一律否准原告抄錄、複製系爭卷證,亦難謂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7.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不含原處分所示卷宗之閱覽、抄錄及影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複製「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偵查卷宗及內附之如附表編號1-25、41-61、64之光碟、錄影帶」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系爭資料內之相關人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應予保密。衡諸系爭資料內相關人等之警詢、偵訊、勘驗之影音資料,因具有其聲紋,明顯足資識別相關人等身分,檢察機關不提供該等資訊予申請人,乃履行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資料之義務。易言之,政府機關完全依人民之申請,而將可資辨識相關人等身分之前揭影音資料予以複製交付他人持有,將使攸關相關人等之隱私權置於隨時有被違法揭露之虞,無異使相關人等終生處於恐懼之心理狀態中,明顯侵奪其亟須受保護之隱私權。且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相關人等之個人隱私,錄音影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錄音影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2.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系爭資料因其內容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或情感活動等內容,且於技術上亦無從加以分離,如予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況該過失致死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發回再議後,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實無原告所稱人民監督政府機關行政、輔助司法機關追訴犯罪等公益大於不公開資訊所欲保護之隱私權之情形。綜上,被告准予原告委由律師在署內閱覽系爭卷證內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勘驗筆錄及影音光碟,惟不得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前揭資訊,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3.關於原告請求准予影印及複製被告即本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查卷)之全部紙本卷宗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11日貴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業已影印及複製系爭偵查卷之全部紙本卷宗,是此部分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關於原告請求淮予影印及複製被告系爭偵查卷內之全部光碟、錄影帶(下列光碟、錄影帶之編號,係以原告109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二狀附表1所示)部分:

①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可知

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109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二狀附表1之編號1至3號、編號6至64號,其資訊內容之參與者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監視錄影晝面攝錄之人、車)、原偵查案被告、證人、鑑定人及案件之承辦人等,且內容有涉及除原告外其餘參與者之內心想法、生活隱私,依現行科技,實難加以分離,況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難保資訊不被變造、失真或外傳,對於相關人等造成傷害,而侵害其他第三人隱私權之虞,仍須就公益與隱私權益為利益衡量,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度判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僅泛稱提供複製光碟、錄影帶具有公益性,並未舉證

公開該等資訊所增進之公益有何顯然大於個人相關權利之處,或僅純為保護原告個人之權益而已,是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得抄錄及複製該等光碟、錄影帶,係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檔案法第18條第7款等規定,且交付該等光碟、錄影帶之拷貝或准予原告抄錄、複製,亦與原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准予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事,況被告原處分本即准許原告閱覽被告系爭偵查卷之全部紙本卷宗及影音光碟,原告亦已全部閱覽之,實已權衡原告訴訟知悉權與卷內參與訴訟相關人間權利之衡平,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③至原告109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二狀附表1之編號

4、5號及其餘光碟、錄影帶中包含再議書狀、現場照片、事故照片、死亡證明書、陳情書等文件、照片之電子檔案等部分,應為系爭偵查卷中紙本文件之電子檔案,然原告業已複製紙本卷宗已如前述,至再議書狀、陳情狀等資料,原告本即擁有該等電子檔案,亦無准許影印、複製此部分光碟之權利保護必要,況電子檔案倘遭複製,難保嗣後遭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則被告依前述法律規定不准予原告影印、複製之,此處分亦為適法、妥當。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檢處分書(參本院卷p33)、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5-38)、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成果報告(參本院卷p43-5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處分准予原告委由律師在該署內閱覽系爭資訊,惟不得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有無違誤?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3條:「(第1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2.檔案法:第1條:「(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0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七、本院判斷:

1.本案目前之爭執,經闡明:審判長問原告:現在進行的結果,是不是已經將原處分相關的內容均給原告閱覽,並且抄錄?原告:紙本的部分已經閱覽,並且已經複製。審判長再問:紙本複製完成,是否就已經完成抄錄及影印?原告稱是。審判長續問:關於光碟部分,是否已經准予閱覽,僅就複製的部分受限制?原告答是的。審判長問被告:過程是否如此?是否現在僅存光碟部分的複製不被允許,其他部分都已經實現原告主張的部分?被告稱是。足見僅光碟之複製不被允許,其他部分原告之請求均已實現;原告就此部分仍為請求者,自屬無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2.就光碟部分,已經均准予閱覽,被告僅就複製部分否准之。①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一。而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政府機關對於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案件,經審酌認定交付該資訊複製品不具合法性、妥當性及可行性,非不得僅提供閱覽,而限制該資訊之複製。因此,就刑事卷宗內相關人等隱私權之保護,當准許原告於特定處所閱覽資料,即足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同時兼顧保護該光碟內相關人等之隱私權,如此不僅考量雙方之個別情狀,亦能兼顧兩造實施訴訟權之需求。

是否於閱覽光碟,與實際上擁有光碟,可以就其內容就教於專業或短時間為即時且多次的閱覽,確實是對原告就其子之車禍死亡事件,會有相當之協助。這裡涉及到究竟「原告就其子車禍死亡資訊的獲取,與在相關光碟中出現之承辦人、第三人、鑑定人、證人等隱私權之保護,該如何調整以求其均衡。

②系爭光碟之資訊,因其內容涉及其他參與偵查程序或法庭

活動之人,在偵審程序中將其個人之基本資料無端的具體呈現,甚至涉及情感活動或因應態度之不必要的洩漏,這對於本件過失致死的事件,相關資訊已經提供閱覽之下,又經斟酌這些內容,於技術上亦無從加以分離,如將予提供,就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畢竟,原告就其子之刑事程序是訴訟權保障的周延度來考量,是原告個人就訴訟權之保障的周到與否,以及所提供資訊的透徹與否的問題;但相對於在這些光碟中出現之承辦人、第三人、鑑定人、或證人等隱私權之保護,雖在交付閱覽之際已經曝光,但並非將於光碟中的一切行止,均毫無保留的公開,被告准予原告委由律師在該署辦公場所內閱覽,已經就光碟之內容交由原告所委任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下,足以釐清系爭資訊與相關紙本上之差距,惟不得複製。該複製是讓光碟資訊無限制的讀取,該部分對原告訴訟權之保障僅多了便於多次的閱覽,及委請專業代為閱覽。就複製光碟而言,給原告帶來之利益,是有限制而其利益是可以預估的;然對於參與偵審程序當事人之隱私權,所帶來的破壞可能性就難以預測。兩者相權之下,似乎就光碟而言,僅提供閱覽,而限制該資訊之複製,應為較為妥適的選項。

3.至於,原告稱資訊請求權確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核心內涵。且原告請求複製之影音內容,均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或其他情形(如資訊之分離處理,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或檔案法第18條各款(有關國家機密者。有關犯罪資料者。有關工商秘密者。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應予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正因為這些光碟之內容,已經得由原告委請專業律師閱覽,而且無閱覽次數之限制,就此資訊之獲得,無損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障核心;且無違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4.原處分就光碟准予閱覽,而否准複製。既無違法之顧慮,又能周延兼顧,就複製光碟而言,原告之利益是有限而可以預估的;然對於偵審程序參與者,將帶來難以預測的隱私權被破壞的可能性。兩者相權之下,原處分就此光碟,僅提供閱覽,而限制複製,當屬符合比例原則,而於法有據。

5.從而,原處分就光碟僅提供閱覽而限制複製,並無違法。其他部分原告之請求均已實現,就此部分仍為聲明者,自屬無保護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檔案法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