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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有福

陳政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光南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民(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曾淑鈴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108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訴時聲明:「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6年11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原告朱有福、原告陳政熙各新臺幣140萬元之處分,與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原告陳光南170萬元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聲明:「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6年11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原告朱有福、原告陳政熙各新臺幣140萬元,陳光南17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4頁)。

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原告聲明訴之變更部分,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加害人呂駿騰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朱奕如為朋友。呂駿騰於104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本應注意施用毒品過量會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朱奕如久未施用毒品應減少施用劑量,仍於104年7月16日清晨5時39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

筒後,幫朱奕如施打上開毒品,嗣見朱奕如於施打毒品後,口吐白沫、身體不適,惟未將朱奕如送醫,反自行急救,迄至同日14時30分許,見朱奕如回天乏術,始撥打119求救,經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判定朱奕如已死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3月16日104年度偵字第2779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不服提出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後,原告等於105年11月27日提出新事證再度提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598號提起公訴。原告朱有福、陳政熙、陳光南等人依序係被害人朱奕如之父、子及配偶,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遺屬,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告各申請補償因朱奕如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陳光南另申請因朱奕如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30萬元。案經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86、187、18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申請已罹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2年時效而駁回申請,原告等人不服,向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駁回。原告等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犯罪被害保護人第16條,本件應在原告具有申請補償適格之106年8月30日起算時效期間,原告自106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未逾期限。然原處分與覆議決定卻認為應自104年10月間起算,未考慮本件呂駿騰在該時並非加害人,因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提告之該案為不起訴處分與再議維持不起訴決定,故在104年10月14日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害人無犯罪之事實。當時被害人是被認定為可能是自己或他人為其施用毒品過量致死,故被害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104年10月朱奕如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客觀上原告自無從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補償金,既然客觀上無法申請,則亦無從自104年10月14日起算時效,因為104年10月至不起訴確定時原告根本不具備申請之資格,是以,原處分與覆議決定之認定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違法。

(二)再查,原告陳光南在104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偵查中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向被告詢問之結果,均告知原告,因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所以原告沒辦法依法申請犯罪補償,可見行政機關之回覆亦是認為因客觀上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所以無法依法申請補償金。

(三)然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結果確定後,原告陳光南發現新事實證據,向檢察官聲請再行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598號對加害人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2號審理中。故原告此時才符合被害人家屬之資格,故在106年11月30日提出本件補償金之申請,應為合法且未逾越時效的申請。

(四)104年10月14日原告雖曾提出第一次告訴,然當時因偵查結果為不起訴,無法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申請要件,,故第一次告訴至106年9月8日檢察官起訴加害人之期間,為原告行使補償金請求權權利之客觀障礙時間,原處分與覆審決定卻忽視此段客觀上行使不能的時間,逕以104年10月第一次告訴與偵辦時間做為時效的起算點,而認為106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之原告已經罹於時效之認定,自屬有誤,適用法規不僅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意旨,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件與其他實務判決不同的是,本件有再行偵查的過程,第一次偵查是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與其他案件不同。且應依照案件事實具體認定何時為原告得合理行使權利之時間。本件原告並非故意等到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後才向被告申請,在原告提起第一次之告訴時,在偵查中即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詢問提出申請事宜,然原告接到不起訴處分書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卻告訴原告因為不起訴處分所以無法聲請。

(六)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檢察機關有告知具體案件之特定被害人與家屬得依該法申請補償之義務,然原告在105年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詢問時,得到的回覆卻是說無法申請,當時檢察機關更未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告知原告應依照該法申請補償之權益,有未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法。

(七)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原請求權歸於消滅,而本件新北地檢署既未盡告知義務,而隸屬該署之被告更忽略本件前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原告在該段期間根本客觀上無法行使補償金請求權,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窗口詢問申請事宜,均得到因偵查不起訴所以無法申請之答覆,則被告即不得或不宜再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始符合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八)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需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原處分與覆審決定之認定,顯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

(九)聲明求為判決:

1.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6年11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原告朱有福、原告陳政熙各新臺幣140萬元,原告陳光南170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提出,否則即不得為之。

(二)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理由揭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等語益明。據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三)原告陳光南於被害人104年7月16日死亡後,即於104年10月1日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對加害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略稱:我要告加害人過失致死,因為加害人提供毒品給被害人施用,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7790號偵辦,足認被害人遺屬至遲於104年10月間,已知悉加害人與其加害行為,符合本法第16條所規定「知有犯罪被害」之要件。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時效起算點,並不以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為準,是原告陳光南等人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均已逾2年得申請之期限至明,故被告駁回原告等人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原處分、覆議決定附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22頁、第23-26頁),足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為否准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二)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其106年1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有二:一為遺屬補償金;一為重傷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補償金。前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後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或性侵害時,由被害人本人申請。復參酌第16條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提出,且該項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不得超過5年之期間,否則即不得為之。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15號、95年判字第1326號參照)。據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

1.原告陳光南於被害人104年7月16日死亡後,即向新北地檢署對加害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檢察官詢問其對於死因有無意見?原告明確陳述:「我懷疑呂駿騰因為知道死者有毒品前科,所以用毒品引誘死者施用。」「(問:是否對呂駿騰提出告訴?)我要告呂駿騰過失致死,因為呂駿騰提供毒品給死者施用,導致死者死亡。」(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陳光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我太太朱奕如是吸毒死亡,但我不知道是呂駿騰對朱奕如施打,還是朱奕如自己吸的。訊問筆錄上面所記載的內容確實是我當時的陳述。」(本院卷第100頁)其前後已有陳述不一。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10月14日分案偵查,並以104年度偵字第27790號偵辦,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936號案件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80頁),足認原告等人至遲於104年10月間,已知悉加害人與其加害行為,符合本法第16條所規定「知有犯罪被害」之要件,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申請時效;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790號案件於105年3月1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綦詳(本院卷第27-35頁),原告雖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無說明朱奕如有被害可能,原告不知道她是被害的,不可能去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補償云云(本院卷第99頁)。然嗣後原告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請求再行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598號對加害人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9頁)、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2號審理中;惟參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時效起算點,並不以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為準,原處分以原告陳光南前已對加害人涉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提出告訴,亦即於104年10月間即已知悉加害人之犯嫌,卻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提出本件之申請,均已逾2年得申請之期限為由,駁回原告等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於104年10月初,曾經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詢問如何聲請補償金事宜,當時得到的回答是因為案件目前偵查中,等待檢察官起訴後再申請云云,惟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之是否有證據資料?原告陳光南答以:「沒有。」原告又主張於105年5月底,再度詢問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金申請事宜,當時得到的回答是:目前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果朱奕如不是因為被害死亡就不能申請補償金云云,本院亦請其提供證據資料,原告陳光南亦直承:「沒有。」(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第116頁)。原告主張「應以106年9月19日收受檢察官對加害人起訴之起訴書始起算本件申請時效」云云即無理由。原告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應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原告於104年10月間即已知悉加害人之犯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應自知悉其因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為之,原告卻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此有被告加蓋於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頁),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2年期間,被告以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已逾2年申請時效而予以否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之遺屬補償金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申請期間,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如聲明所示准予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