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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吳瑞北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黃郁炘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參 加 人 管中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大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管中閔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遴選該校校長,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於民國107年1月5日選出管中閔(下稱管君)為新任校長當選人後,以107年1月10日函報請被告聘任。經被告107年5月4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028618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復臺大略以: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權屬被告,對於大學遴選組織、程序及人選之適法性,被告應予以審查,俾決定是否同意聘任,以善盡監督職責。管君自106年6月14日起,即出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等職,遴委會委員蔡明興(下稱蔡君)亦係台哥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於遴選程序中為該二人所明知,並為臺大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管君於台哥大公司之職權,除一般董事職權外,尚包括董事利害關係事項之審議、董事薪酬制度之定期評估與訂定等,具有監督董事會運作及核定一般董事薪酬之任務,足認該二人間於法律及經濟面均具有特殊之重大利害關係,由蔡君決定管君是否具有出任校長資格,並為審議及議決,顯然有失公正,惟上述重大利害關係,未曾經管君、蔡君及臺大於遴選過程中揭露,俾其他候選人決定是否申請迴避,遴委會亦無從具體審認蔡君是否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影響遴委會之適正性及遴選程序之公正性,於候選人間形成不公平之競爭,遴委會之組成及遴選程序難認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符,且遴委會及校務會議均未實質處理校長遴選程序瑕疵相關爭議,請臺大迅依相關遴選規定重啟遴選程序,並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嗣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7963號函(下稱107年12月25日函)臺大略以:臺大所報聘任管君為新任校長ㄧ案,勉予同意;遴選過程凸顯相關業務規範及執行未盡周妥,併應於文到3個月內擬具精進檢討報告送被告。臺大乃據107年12月25日函報被告,以為利校務發展,新任校長管君擬於108年1月8日起就任,請被告致發校長聘書並派員監交。經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8689號函(下稱107年12月28日函)復臺大,以臺大新任校長管君任期ㄧ任4年,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並由被告林常務次長騰蛟前往監交及致送108年1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7963號聘書(下稱108年1月8日聘書)。而原告為經臺大遴委會公告之8位校長候選人之一(嗣未經臺大校務會議推薦為5位校長候選人之一),對於107年12月25日函、107年12月28日函及108年1月8日聘書均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07年12月25日函、107年12月28日函及108年1月8日聘書均撤銷。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首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大學法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