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瑞北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黃郁炘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參 加 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翁乃方 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245號及108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輔助參加人為遴選該校校長,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
委會)於民國107年1月5日選出獨立參加人(下稱參加人)為新任校長當選人後,以107年1月10日校人字第1070001032號函報請被告聘任。經被告107年5月4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028618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復輔助參加人,以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權屬被告,對於大學遴選組織、程序及人選之適法性,被告應予以審查,俾決定是否同意聘任,以善盡監督職責。參加人自106年6月14日起,即出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等職,遴委會委員蔡○興(下稱蔡君)亦係台哥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於遴選程序中為該二人所明知,並為輔助參加人已知之事實,而參加人於台哥大公司之職權,除一般董事職權外,尚包括董事利害關係事項之審議、董事薪酬制度之定期評估與訂定等,具有監督董事會運作及核定一般董事薪酬之任務,足認該二人間於法律及經濟面均具有特殊之重大利害關係,由蔡君決定參加人是否具有出任校長資格,並為審議及議決,顯然有失公正,惟上述重大利害關係,未曾經參加人、蔡君及輔助參加人於遴選過程中揭露,俾其他候選人決定是否申請迴避,遴委會亦無從具體審認蔡君是否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影響遴委會之適正性及遴選程序之公正性,於候選人間形成不公平之競爭,遴委會之組成及遴選程序難認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符,且遴委會及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下稱校務會議)均未實質處理校長遴選程序瑕疵相關爭議,請輔助參加人迅依相關遴選規定重啟遴選程序,並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被告復以107年9月17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160551號(下稱107年9月17日函)及107年10月19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173946號函就瑕疵補正之處理原則,請輔助參加人妥處。
㈡嗣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7963號
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輔助參加人,所報聘任參加人為新任校長乙案,勉予同意;遴選過程凸顯相關業務規範及執行未盡周妥,併應於文到3個月內擬具精進檢討報告送被告。輔助參加人據於107年12月25日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報被告,以為利校務發展,新任校長(即參加人)擬於108年1月8日起就任,請被告致發校長聘書並派員監交。經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8689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輔助參加人,以輔助參加人新任校長參加人任期一任4年,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並由被告林常務次長騰蛟前往監交及致送108年1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7963號聘書(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分別對原處分1、原處分2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即行政院108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245號(下稱願決定1)就關於原處分1部分駁回、原處分2部分不受理;及108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246號(下稱訴願決定2,係針對系爭函)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有本件當事人適格:
⒈由於蔡君及參加人皆未揭露兩人之關係,因此本次校長遴選
程序係自106年10月13日遴委會第2次會議開始之時即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此一重大程序瑕疵及其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候選人權益之損害狀態一直存在至該遴選程序瑕疵補正之時為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認定原告為校長候選人之一,對遴選程序及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亦向來認為本次遴選確有程序瑕疵存在,足證原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因原告於遴委會第3次會議經委員會投票選出為「校長候選人」後,在遴委會第4次會議之前未獲校務會議推薦而有所差別。又輔助參加人自承未於106年12月23日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中,對所有候選人進行同意推薦投票之過程中(開會前至開會投票後)提供「輔助參加人校長被推薦候選人資料表」(下稱候選人資料表)及候選人各項資料予全體校務會議代表,導致校務會議代表無法在該階段發現候選人有無不適法或遴委會委員可能被解除委員職務之情形存在。按在校務會議投票階段,8位候選人中得票數較低之3位將不獲推薦進入遴選委員下一輪(遴委會第4次會議)之投票中的候選人名單之中,足見此一程序重大瑕疵,已將全部遴選程序之合法性破壞無遺。
⒉被告為規範公立大學校長遴選程序,依大學法第9條第3項授
權訂定「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輔助參加人為辦理校長遴選,於104年1月16日發布「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下稱組織及運作要點);另輔助參加人為辦理本次校長遴選,於106年7月10日訂有「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下稱作業細則)。而上開組織及運作要點就參與校長遴選之競爭者而言,亦有維護公平競爭之程序保障目的。故前揭各該規定賦予校長候選人享有「無歧視程序形成請求權」,對於遴選程序有重大瑕疵致遴選結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得請求重新辦理校長遴選程序。
⒊法院實務肯認遴選程序之「競爭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具有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經遴選會公告為校長候選人,為本次校長遴選程序之競爭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備當事人適格。
⒋按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6點規定,校務會議代表對於個別校長
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雖僅可以「推薦」、「不推薦」或以「空白」票的方式表達意見,然此可讓各校務會議代表屬意的候選人成為「被校務會議推薦的校長候選人」。可見校務會議代表過程具有刪選之功能,原告與參加人在此一程序仍具有競爭關係,而校務會議之推薦投票程序有資訊不充分之瑕疵,已如前述。甚者,遴委會在知悉校長候選人之個人資料後,各遴選委員仍然無法知悉參加人與蔡君之關係,遑論完全沒有各校長候選人個人資料的校務會議代表,顯見此屬明顯重大之程序瑕疵。
⒌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之組織及運作要點中關於「校務會
議進行推薦投票程序」顯非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運作辦法之法定程序,性質上應屬無效之程序;106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並未在校務會議代表列席過半數時召開,而是由各校務會議代表自行投票後即離席,該校務會議開議程序係有瑕疵;且校務會議代表在進行推薦投票時,未有校長候選人之相關書面資料或充分資訊供判斷,校務會議之推薦投票結果在未補正瑕疵前,亦屬無效。
㈡本次遴選程序之瑕疵與憲法上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無涉:
依憲法第162條、大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可知,在我國現行體制下,輔助參加人並非享有獨立法人格之公法人,僅為被告轄下之行政機關,復依我國憲政實務,大學校長之遴選並非涉及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大學自治事項,被告對於大學之設立或停辦依法享有事務管轄之權限,自然對於大學校長之遴選過程及結果,依法享有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之權責。又按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大學校長之適法性及適當性,自得依法予以審查。被告身為教育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對於本件校長遴選之爭議負有積極審查以及澄清遴選程序和實體之爭議的責任與義務。
㈢本件遴選程序有諸多瑕疵存在,在輔助參加人尚未合法補正
遴選程序之瑕疵前,被告並無享有逕自聘任校長之權限,原處分顯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本件實體問題涉及法務部、大陸事務委員會等其他部會就跨
部會法律分析及參加人涉嫌違法在中國大陸兼任教職之調查的權責,核屬憲法第58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重要事項」及「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應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本件更有監察院2件糾正案分別糾正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監察院更就參加人涉嫌於擔任政務官期間長期定期收受特定媒體給付數百萬元高額金錢,有違法兼職之情事,已提案彈劾。被告違反憲法規定及行政院之政策,擅自做成聘任參加人為輔助參加人校長之決定,顯屬有重大違法之行政行為。
⒉被告曾以107年5月4日函及107年9月17日函指出本件有嚴重
影響遴委會之適正性與遴選程序公正性之瑕疵,要求遴委會必須重新遴選,補正遴選瑕疵後,始就其決定結果報請被告聘任。然被告竟然在遴委會完全未開會重啟遴選,即未依被告要求補正之前,於107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1「勉予同意聘任」,並於108年1月8日核發聘書,原處分之違法甚明。
⒊由輔助參加人校長候選人應提出之候選人資料表可知,各候
選人應確實填載其校內經歷、國內外學界經歷、政府經歷及在公私企業界擔任一級主管以上職務之經歷等資訊。是候選人資料表即是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第2項及作業細則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的迴避制度(即解除職務)之「資訊揭露機制」,至為明確。縱被告要求將原106年7月10日版本之作業細則第9點第(一)段所列4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中「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的部分,改為106年10月13日修正之第9點第(一)之第2段,成為「候選人得向本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本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然此仍無損主動揭露之義務。且上開106年10月13日修正後之規定,應不限於候選人提出申請,而應包括個別遴選委員。
⒋如參加人未在「經歷」欄或另行以其他方式主動揭露其已擔
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一職,且蔡君亦不主動向遴委會告知該等事實者,則遴委會及其他遴選委員自無從知悉參加人與蔡君之關係,從而使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第2項第4款之規定成為無法實行之具文。關於此一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監察院已明確指出本次遴選程序確有令人詬病之瑕疵存在。由監察院就參加人違法兼職彈劾案(遞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32號判決參加人申誡),可知「應完整揭露資訊」的重要及必要性。該案之「兼職」情形雖與本件訴訟爭議之遴選委員應否迴避(即解除職務)的問題無關,但如當參加人有可能被遴委會認定為違法兼職者,必然影響參加人之資格合法性。舉輕以明重,尤證本件蔡君與參加人間之關係揭露的必要性。
⒌依本件應適用之104年1月16日發布之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
第1項、106年7月10日制定之作業細則第9點第1項及106年10月13日修正之作業細則第9點第1項之規定,負有揭露以上所定應被解除遴選委員職務情形的義務人乃遴選委員及校長候選人。蔡君及參加人未於遴選程序中向遴委會揭露參加人自106年6月14日起已在台哥大公司擔任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及審計委員,而蔡君則擔任同一公司之副董事長,使遴委會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候選人因之不能行使請求解除蔡君職務的權利。此一嚴重瑕疵除非重啟遴選程序,根本無從補正。
㈣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不核定參加人為校長當選人,遴委會依
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8點規定,在校長當選人「因故無法就職」時,應重新辦理遴選事宜,惟遴委會一再拒絕再依法召開遴選會議,構成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7點第2項「無法產生校長當選人」之解散事由,而由輔助參加人重新組成遴委會。且遴委會應重新回到106年10月13日資格審查會之狀態,重新就所有的校長被推薦人之資格進行審查。本件遴選除有上開利益迴避之問題外,更存有私下拉票、操盤、配票及透露面試問題予候選人等爭議,均凸顯此次遴選之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原處分1、原處分2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遴委會於107年1月5日選出參加人為新任校長,並於同年1月
10日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輔助參加人報請被告聘任之,被告則以原處分1表示勉予同意。嗣輔助參加人依原處分1說明3之意旨,於107年12月25日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報被告略以,參加人擬於108年1月8日起就任,敬請被告致發校長聘書並派員監交。經被告以原處分2函復輔助參加人,新任校長任期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並由被告派員於108年1月8日前往監交及致送聘書。可知原處分2僅係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未因而產生何等具體之公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自非行政處分。至系爭函僅是原處分1作成後,為完成聘任程序所為之手續辦理,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並不產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顯非適法。
㈡原處分1並無違誤:
⒈被告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任命國立大學校長之權責,
是被告縱在107年12月25日前未同意輔助參加人所報校長遴選結果並予聘任,甚至在107年5月4日及同年9月17日對輔助參加人有所要求,惟此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處置,自不影響被告嗣後作成原處分之權責。原告稱在輔助參加人尚未合法補正遴選程序之瑕疵前,被告並無享有逕自聘任校長之權限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始終主張參加人未揭露其兼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職務
,蔡君未揭露其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兩人關係需否利益迴避乙事,有程序瑕疵,而前述爭議屬只要依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實質召開會議討論處理,即得以補正之程序瑕疵。故被告於作成同意聘任參加人前,分別以107年5月4日函請輔助參加人轉請遴委會重啟遴選程序,俾能實質處理校長遴選程序瑕疵,並謀補救;及以被告107年9月17日函,進一步釋明重啟遴選之基本要求。可惜遴委會並未正式集會討論,作成決議,被告自應承擔作成本件決定之責任。
⒊基於高等教育健全發展及尊重大學自治,除非大學校長當選
人資格違反法律規定,或遴選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導致影響遴選結果之適法性,被告才會不同意聘任,然本件並不屬之。況且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及遴委會對參加人之當選資格均未異議,為免不利於輔助參加人校務發展及學生受教權利之保障,被告始不得不作成同意聘任之原處分1,復督促輔助參加人對遴選過程爭議徹底檢討,並透過校長遴選制度整體檢視與調整,杜絕類似紛爭,自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僅以「據報載」、「疑似」或第三人於「臉書」上發表
之內容為據,指摘被告於本次遴選程序存在關說、配票及透露面試問題予候選人等重大瑕疵情形下仍為聘任處分,乃屬違法。然而,新聞報導係經記者之整理,其內容難免滲入執筆者之主觀理解;其餘指摘,或真偽不明,或僅屬第三人個人於公開網路平臺所為之主觀發言,況且校長遴選程序瑕疵之調查、認定及處理,亦最適由遴委會為之。又縱查證屬實,其違反作業細則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益證輔助參加人校長遴選制度確實尚未完備周全,被告亦請輔助參加人就遴選程序相關業務規範及執行未盡周妥部分予以檢討。是則,原告執前開論據,指摘被告之聘任處分違法,自無足取。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⒈縱依被告107年9月17日函要求,回到107年1月5日之遴選程
序,而撤銷原處分1、2、系爭函,其結果只是原處分1、2、系爭函不存在,校務會議於106年12月23日投票選出5位校長候選人而未推薦原告之決定,以及遴委會107年1月5日選任新任校長之決定也仍存在,不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並不會使原告取得得以競逐爭取輔助參加人校長之機會,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退步言,關於校務會議對校長候選人進行之推薦投票,依組
織及運作要點第16點規定,係由校務會議對個別校長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原告並自承所有校務會議代表至多可以投全部8位候選人。可見校務會議推薦投票之制度設計及其目的,係就個別候選人決定是否推薦給遴委會做最後的票選,且彼此之間沒有任何替代或排擠關係,不因一人獲得推薦而導致另一人失去被推薦之公平機會。原告在該次校務會議中未獲得3分之1以上校務會議代表之推薦,這是校務會議對原告作成不予推薦之意思表示,與任何其他校長候選人無關。
⒊原告雖謂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之認定,原告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該案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訴字第1187號)之訴訟標的為被告107年9月17日函,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在該案中主張,若被告107年9月17日函存在,則原告就非校長候選人,因此原告才要在該案訴請被告撤銷107年9月17日函,然如前述,縱使本案依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2、系爭函,被告107年9月17日函仍然存在,故本案訴訟結果並不會改變原告已非校長候選人之事實,則原告已無訴訟利益。
㈡本件校長遴選程序並無依法應揭露而未揭露之事項:
⒈被告依大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制訂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運作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長候選人之產生方式、校長遴選程序、選任及有關事項,依法均屬遴委會之權責;另就校長遴選事項,輔助參加人訂有組織及運作要點,由該要點第12、13、14點規定可知,校長遴選係透過對外公開徵求、且由推薦人(團體)推薦校長候選人之方式為之,因此係由「推薦人(團體)填妥及檢齊推薦表」,其中包括原告主張之被推薦候選人的個人基本資料(含學經歷資料),而不是由被推薦之候選人填寫,自無可能將應由推薦人準備之「候選人資料表」當作校長被推薦候選人負有揭露義務之法令依據。遴委會成立後,復訂定作業細則,然其第2點第(二)項第2、3款之「公開徵求程序」,就候選人資料表各項資料應填載至何等程度,並無明文。
⒉因此,候選人資料表之第4項「治校理念與抱負」,亦係由
推薦人經參加人同意而提供給推薦人,由推薦人填後依作業細則第2點第(二)項第2款填寫、準備及提出,倘若原告之候選人資料表(包括治校理念與抱負)並非由推薦人填載而提出者,而係原告自行填載,應已違反作業細則第2點第(二)項第2款規定。其次,要求推薦人填妥備齊候選人資料表之目的,應在審查被推薦候選人是否具備校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擔任校長職務之能力,故「候選人資料表」中之各類資料並沒有明訂推薦人需要提供至何等程度,更可證明此類被推薦候選人資訊,並非係為了「揭露」之目的。
⒊原告主張在「候選人資料表」中之「個人基本資料」之最後
,有一「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四)曾任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上述規定就是資訊揭露機制云云。惟該規定顯然是在說明哪些職務符合校長任用資格第2款所謂之「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之情況而已,不僅無關系爭揭露,也與「個人資料表」中之「經歷」欄位無關,甚至需任職3年以上才能勾選。另「相關承諾」欄位僅係由被推薦人聲明「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正確無誤而已,並不改變候選人資料表之目的及其係由推薦人所填載之性質,無從以此推解出被推薦校長候選人負有何等揭露之義務。況輔助參加人本次校長遴選相關法規,也無任何規定要求被推薦校長候選人、國立大學、遴選委員會或遴選委員應為系爭揭露,併此指明。
㈢個人資料之自主權為人民自由權利之一,若欲對人民之特定
個人資料課予「揭露義務」,則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必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始可,並無得以「法理」對人民課以此一義務。原告主張以「法理」作為系爭揭露義務及迴避之依據,於法不合。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學術自由、大學自治
之制度性保障,係使大學「免於國家權利干預」,而此需使大學享有組織之自治權能,否則無以達成。大學校長之遴選屬於大學組織之一環,當屬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正因如此,被告最終才會指出「基於對大學自治給予最高的尊重」、「被告須依憲法、大學法所賦予之權責,進行適法性監督。」㈤遴委會早已於107年1月5日開會決議確認本次校長遴選作業
程序皆依相關法規辦理,參加人之當選資格並無疑義,並無「無法產生校長當選人」之情事,無重新辦理遴選之依據。原告就遴委會107年1月5日之決議事項,忽視上述決議意旨,且始終無法指出究竟本件校長遴選程序違反哪一法規,泛謂本案遴選程序有「無法產生校長當選人」之遴委會解散事由,應由遴委會回到106年10月13日資格審查會之狀態云云,顯屬誤解。
㈥台哥大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令規定,「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之公司。由於獨立董事之上述職責,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規定,擔任獨立董事必須並非公司股東、不在公司內部擔任職務、與公司或其經營者並無利害關係等多項之無利害關係事項,以確保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得以保持其獨立性。因此,獨立董事和董事之間只有監督關係,沒有利害一致的關係。
㈦在106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之前,遴委會即已依照組織及運
作要點邀請個別候選人於校內公開作治校理念說明,輔助參加人之秘書室並於106年12月7日就將治校理念說明現場錄影及簡報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每一位校務會議代表,請其參考並提醒前往投票,而在每位候選人做治校理念說明的開頭,都會自我介紹其個人經歷,並無原告主張「未提供資料」之情事。此外,並無任何法規規定應將個別候選人之資料表或經歷提供校務會議代表;原告當時擔任校務會議代表,親自出席校務會議並且投票,但其並未就「未提供各候選人相關資料」之事實表達任何意見或提出異議,可見此一作法並無任何瑕疵。此外,並無任何人將面試題目洩漏給參加人等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在本次校長遴選的整個程序中,凡是蔡君有參與之遴選會議
,原告均獲得推薦或票選通過,因此蔡君之迴避與否,與參加人之揭露與否,對原告之權利均無影響。倘若原處分1、原處分2與系爭函均被撤銷,則相關狀態將返回至被告107年9月17日函之階段,該函係要求遴委會回到107年1月5日第4次遴選委員會議,由校務會議推薦之5名候選人開始進行遴選投票。然原告並非該階段之5位校長候選人之一,其並無機會參與該階段之遴選,且現今參加人已非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蔡君也非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告主張之迴避事由已不存在,甚者,參加人於107年1月5日之遴選會議中,係以
12:9之票數勝出而當選,蔡君應否迴避至多僅與1票有關,並不影響選舉結果。是原告之訴求其所欲達成之結果亦與其遴選權利並無關聯,其就本案顯然不具有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遴委會並無應解散之事由存在:
⒈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8點所稱之「校長當選人因故無法就職」
,係指校長當選人因個人因素(例如健康情況不適宜或生涯規劃改變等)而無法就任職務而言。在本案中,在遴選委員會於107年1月5日選出校長當選人後,當選人始終處於等待被告依法聘任之狀態,並無「因故無法就職」之情形存在,並無所謂「應重新辦理遴選事宜」之可言。又校長當選人業已依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7點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合法產生,從而並無依該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解散遴委會之餘地。⒉被告107年5月4日函業已為被告嗣後所為之107年9月17日函
所改變與取代,而107年9月17日函更已為原處分1(聘任處分)所改變與取代。因此,即使將原處分1予以撤銷,則相關狀態亦僅能回復至107年9月17日函(亦即請求遴委會回復至107年1月5日第4次會議)之階段,原告無從依據業已失效之被告107年5月4日函為任何主張。
㈢原告主張之所謂不公平,係來自其主觀的想像,並無證據證
明其客觀存在。依原告之主張,由於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蔡君在107年1月5日遴選會議中必然是投票給參加人,但此種主張毫無根據。相反的,原告於校務會議中投票給自己,對其他候選人所造成的不公平,卻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原告對有利於己的不公平不置一詞,卻以並無根據的所謂不公平指責他人,其雙重標準,並不可取。況揭露與迴避義務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前提,並無依「法理」而任意發揮之餘地。
㈣遴委會於明知蔡君與參加人間之「台哥大公司副董事長與獨
立董事」關係之後,在107年1月31日召開第5次遴選會議,決議,確認107年1月5日參加人之當選資格,並無疑義。從而遴委會業已就可能之「迴避聲請」表明不必迴避之決定,對遴選結果不生影響,況原告並非107年1月5日遴選會議中之候選人,當次遴選會議中之過程均與其利益不生關聯。原告或謂參加人兼任台哥大公司薪酬委員會委員,有權決定蔡君之薪資,彼此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云云。然蔡君之副董事長酬勞應高於新臺幣(下同)779萬元,最近5年所領取之現金股息總計25.2億元,董事酬勞對其而言微不足道。若謂蔡君會因為獨立參加人有權決定其董事酬勞,因此不得不投票贊成其擔任輔助參加人之校長,此種想法可謂昧於社會現實。蓋台哥大公司聘請參加人擔任獨立董事,目的在提振公司經營效率,提升企業形象,若認為蔡君會因為自己的董事酬勞而使公司失去一位獨立董事(當選校長後必然辭去獨董),完全不合情理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1月5日遴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43至444頁)、輔助參加人107年1月10日校人字第1070001032號函(本院卷1第137頁)、107年5月4日函(本院卷2第31至35頁)、107年9月17日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7至169頁)、被告107年10月19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173946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3至175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35至37頁)、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5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本院卷1第137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39頁)、系爭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07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1第41至55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57至6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原處分2、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遴選程序是否具有瑕疵或於法有據?被告作成原處分1、2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新任
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第3項)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第6項)公立大學校長任期4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⒉行為時(101年10月26日修正)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運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二、決定遴選程序。三、審核候選人資格。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第2項)遴委會應就2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第2項)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⒊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指遴選會)委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㈣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5點規定:「(第1項)本會於公開徵求截止後,應就被推薦人資料進行資格審查;必要時,得請被推薦人提供補充資料或說明。(第2項)凡資格符合者,由本會進行個別投票,獲全體委員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者至少2人為校長候選人。」第16點規定:「(第1項)校長候選人產生後,本會應就候選人之條件或事蹟對相關人士進行訪談,分別邀請候選人於校內公開作治校理念說明,並安排時間逐一面談。(第2項)面談完成後,由校務會議對個別校長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獲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者為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至少應產生2人。校務會議推薦投票時每一候選人均單獨列名1張推薦票,開票時凡累計已足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之候選人即停止計票。(第3項)前項推薦投票結果低於2人時,校務會議應於4週內就得票數低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之候選人再次進行推薦投票,經校務會議再次推薦投票後,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若仍低於2人時,本會應依本要點再次公開徵求校長人選後依程序再由校務會議進行推薦投票以補足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至少2人。(第4項)候選人遴選過程如發生特殊事件,由遴委會決定是否請候選人提供書面或蒞會說明。」第17點第2項規定:「若無法依前項規定產生校長當選人,則本會應即解散,由本校重新組成遴選委員會,再依本要點第12點規定重新徵求校長人選,並進行遴選事宜。」第18點規定:「校長當選人因故無法就職時,由原校長職務代理人代行校長職權,並由原遴選委員會重新辦理遴選事宜。」⒋作業細則(106年10月13日遴委會第2次會議修正通過)第1
點規定:「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校長遴選作業,特依本校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乃運作要點規定,訂定本細則。」第4點規定:「本會(即指遴委會)對資格符合者進行個別投票,獲全體委員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者至少2人為校長候選人。」第5點規定:「(第1項)校長候選人產生後,本會應就候選人之條件或事蹟對相關人士進行訪談,分別邀請候選人於校內公開作治校理念說明,並安排時間逐一面談。(第2項)本會辦理遴選作業,應予審酌候選人有無曾經判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並向科技部及教育部查證,以列為遴選之重要參據。」第6點規定:「面談完成後,由『校務會議』對個別校長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獲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者為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至少應產生2人。(第2項)前項推薦投票結果低於2人時,校務會議應於4週內就得票數低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之候選人再次進行推薦投票,經校務會議再次推薦投票後,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數仍低於2人時,本會應再次公開徵求校長人選後依程序再由校務會議進行推薦投票以補足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至少2人。(第3項)候選人遴選過程如發生特殊事件,由本會決定是否請候選人提供書面或蒞會說明。」第7點規定:「(第1項)本會應對個別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進行投票,每位委員至少圈選2人。先選出2名得票數較高之候選人,再以每位委員圈選1人方式,以獲出席委員過半之支持者為校長當選人。(第2項)若無法依前項規定產生校長當選人,則本會應即解散,由本校重新組成遴選委員會。」第8點規定:「校長當選人確定後,本會應即公告並由本校報請教育部聘任之。」第9點規定:「被推薦人或校長候選人、本會委員與工作人員應遵守以下規範:㈠依本校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委員同意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1.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2.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3.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本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候選人得向本會舉其原因及事實,或由本會委員主動提議,經本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上開規定係由遴委會會議訂定,乃遴委會本於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有關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及決定遴選程序等任務時所應遵循之規範。
㈡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是行政處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6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公立大學校長任期4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是關於新任公立大學校長的產生,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被告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審酌公立大學是被告或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的機構(大學法第4條第2項參照),具有機關的地位,大學校長除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外,並對外代表大學(大學法第8條第1項參照),被告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的聘任,具有使公立大學的校長當選人取得具公法勤務關係之公務員身分的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輔助參加人遴委會遴選出的校長當選人管中閔經由輔助參加人向被告函報後,由被告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表示「勉予同意」聘任、「新任校長管中閔先生任期一任4年,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係使參加人在上開期間取得具公法勤務關係之公務員身分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裁判104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及108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為行政處分。
⒉雖被告抗辯:輔助參加人係依原處分1說明3之意旨而函報被
告,參加人擬於108年1月8日起就任,敬請被告致發校長聘書並派員監交,經被告以原處分2函復輔助參加人,新任校長任期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並由被告派員於108年1月8日前往監交及致送聘書,原處分2僅係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未因而產生具體之公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觀諸卷存原處分1之主旨,固然已表明就輔助參加人報請被告聘任參加人為新任校長一案勉予同意,使參加人取得具公法勤務關係之公務員身分的法律效果。惟觀之原處分1之說明三尚記載:「有關新任校長就任日期請即報部,以憑辦理後續聘任事宜。」等語(本院卷1第36頁),依此可知,原處分1尚未確認參加人之聘任期間究係自何時起算。而參酌卷存之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5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可閱覽訴願卷<檔號0108/J00-J70-J77-J771/1>第69頁)復被告略以:「主旨:為利校務發展,本校新任管中閔校長『擬』於108年1月8日起就任,敬請鈞部致發校長聘書並派員監交,……。說明:一、復鈞部107年12月25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7963號函。二、查本校組織規程第6條第3項規定:『校長任期4年,得續任2次,任期由8月1日或2月1日起聘為原則。』為利校務發展,爰本校新任校長『擬』於旨揭日期就任。……。擬於就任日於本校行政大樓第1會議室舉行,謹請鈞部派員監交。」基此可知,輔助參加人並非可自行決定起聘參加人之日期,猶待被告函復確認。再細觀卷存原處分2(本院卷1第39頁)係記載:「主旨:貴校新任校長管中閔先生任期1任4年,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並由本部林常務次長騰蛟前往監交及致送聘書。說明:復貴校107年12月25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基此可知,原處分2函復輔助參加人有關新任校長任期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乙事,係使得被告與參加人間產生公法上聘任關係之任期4年的起迄期間得以確認,該任期期間經確認後,方足以使輔助參加人確認其須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產生下一任校長之遴選程序的期程為何,亦方足以使參加人確知其聘任起迄期間及若其於任期期滿得以續聘,該續聘之始日為何。是以,原處分2具有使參加人之聘任關係任期起迄期間明確的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欠缺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訴訟之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非本件適格當事人:
⒈依據前揭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規定可知
,遴委會於公開徵求新任校長截止後,應就被推薦人資料進行資格審查後,由遴委會就各被推薦人進行個別投票,獲全體遴委會委員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者(須至少2人),即成為遴委會在第1階段選出之校長候選人,而此階段的校長候選人名額只有設下限不得低於2名,但並沒有設上限,亦即在第1階段遴委會經資格審查通過之被推薦人,彼此之間沒有任何替代或排擠關係,不會因其中一被推薦人獲選為校長候選人而導致另一被推薦人即失去被選為第1階段的校長候選人名額之機會;緊接著係由校務會議代表投票決定就各該個別被推薦的校長候選人決定是否推薦給遴委會做最後階段的票選,該校務會議推薦名額亦只有設下限不得低於2名,但並沒有設上限,亦即在校務會議推薦階段之個別校長候選人,彼此之間也沒有任何替代或排擠關係,不會因其中一候選人獲得推薦而導致另一候選人即失去被推薦名額之公平機會。申言之,校務會議代表於校務會議對個別校長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每位校長候選人是要先獲得「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的推薦票數底限門檻,始取得「受校務會議推薦之校長候選人」資格,才能進入下一階段而取得「受遴委會委員選出得票數較高之前2名候選人」的資格(選出2個名額),也才有可能在最後階段獲得遴委會出席委員過半之支持而成為校長當選人(選出1個名額)。換言之,倘若未取得「經由校務會議推薦之校長候選人」資格者,即不可能在下一階段成為「受遴委會選出之得票數較高的前2名」之候選人資格,更不可能具有在最後階段與他人競選角逐輔助參加人校長職位之候選人資格。
⒉經查,輔助參加人於106年10月21日召開之106學年度第1學
期第1次校務會議,會中決議校務會議進行校長候選人推薦投票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選票樣式(每1校長候選人均單獨列名1張不同顏色之選票,就各候選人逐一投票,以專用圈選器於推薦欄位圈選是否推薦)及推薦投票日期(106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擇定1日舉行,如有改變由程序委員會決定)等事項,而補充規定明文開票時凡累計已足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即58票)之候選人即停止開票及計票,此有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37至143頁)。而校務會議程序委員會乃於106年11月29日依據上開校務會議之決議,而作成校務會議推薦投票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之決議乙情,亦有輔助參加人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程序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577至579頁)。輔助參加人即於106年12月23日召集全體校務會議代表參與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之推薦投票作業,該次會議之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人數172人,出席投票161人,推薦校長候選人之必須票數(即底限門檻票數)為58票(≒172人1/3),而原告於該次校務會議所獲推薦票數為52票,並未達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58票),另有2位候選人王汎森、吳誠文,亦未達推薦票數的底限門檻(獲得票數各為56票、35票),僅有候選人周美吟、陳弱水、陳銘憲、張慶瑞及參加人等5位,為已達推薦底限門檻票數之校長候選人(其等均因已達推薦必須票數58票後,即停止開票及計票,仍各有若干未開票數)等情,此有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133至135頁)。是以,原告因校務會議代表於校務會議中,分別對個別校長候選人投推薦票之結果,並未取得校務會議對其作成推薦之意思表示,其即已不具備在下一階段及最後階段成為競選角逐由遴委會選出輔助參加人校長之候選人資格,故原告僅取得「由遴委會在第1階段選出之校長候選人」資格,但並未取得「經由校務會議推薦之校長候選人」資格,則在遴選會下一階段及最後階段產生輔助參加人校長之選舉競爭中,原告與上開5位通過校務會議推薦之校長候選人之間,並未存有任何競爭關係,乃至明之理。次查,觀諸遴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43至444頁)已明白記載:「依106年12月26日校秘字第1060111054號函轉106年12月23日本校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校長候選人推薦投票結果,本校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名單如下:周美吟、陳弱水、陳銘憲、張慶瑞、管中閔」「投票說明:依本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7點及本會作業細則第7點『本會應對個別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進行投票,每位委員至少圈選2人。先選出2名得票數較高之候選人,再以每位委員圈選1人方式,以獲出席委員過半之支持者為校長當選人。』辦理。……。」等情。由此可見,原告確非屬遴委會委員於遴委會第4次會議中所得投票選舉的對象。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0日經遴委會推薦票數而成為校長候選人後,其與其他校長候選人之競爭性一直存在,不會因未獲校務會議推薦,即因此未成為校長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明顯昧於事實,並無足採信。
⒊雖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之組織及運作要點中
關於「校務會議進行推薦投票程序」顯非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運作辦法之法定程序,性質上應屬無效之程序;106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並未在校務會議代表列席過半數時召開,而是由各校務會議代表自行投票後即離席,該校務會議開議程序係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時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運作辦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
,遴委會應本於獨立自主之精神予以執行的任務,係包括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決定遴選程序、審核候選人資格及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依此,遴委會有權自行決定遴選輔助參加人之新任校長的方式及程序至明。而遴委會於106年10月13日第2次會議修正通過之作業細則第1點既有明文規定遴委會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係依組織及運作要點規定而訂定該細則,且依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7點及作業細則第7點均有明定遴委會係對「個別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進行投票,每位委員至少圈選2人,先選出2名得票數較高之候選人,再以每位委員圈選1人方式,以獲出席委員過半之支持者為校長當選人。故遴委會從「校務會議代表投票推薦校長候選人」選出輔助參加人新任校長當選人,乃屬遴委會自行決定之產生校長候選人的方式及遴選校長的程序,遴委會遵循上開規範執行其遴選任務,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組織及運作要點中關於「校務會議進行推薦投票程序」非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運作辦法之法定程序而屬無效之程序云云,顯係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⑵又按輔助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係規定:「本大學設
『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校務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學院院長、系所及非屬學院單位主管代表、教師代表、研究人員代表、助教代表、職員代表、工友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校務會議應有校務會議代表總額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校務會議之決議,除本規程或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校務會議代表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又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規則(79年6月29日7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條規定:「國立臺灣大學依修正大學法第22條之規定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系主任及其他重要單位主管與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第13條規定:「校務會議,非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準此可知,所謂「校務會議」係有兩種意涵,一意指「組織」即法定組成員之總合的代稱,另一意指召集之「會議」。則依前揭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6點及作業細則第6點所規定「由『校務會議』對個別校長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獲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者為『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之前後文義可知,所稱「校務會議」解釋上應係指「組織」而非指「會議」至明。經查,輔助參加人係於106年10月2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並在校務會議代表應出席人數(172人)過半數時召開,且該次會議實到人數為133人,該次會議決議進行校長候選人推薦投票日期之擇定,有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37至143頁)。且校務會議程序委員會於106年11月29日依據上開校務會議之決議,而作成校務會議推薦投票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之決議一節,已如前述。是以,校務會議之組成員於106年12月23日當天到場係為參與推薦校長候選人之投票作業,並非為召開會議審議或決議提案或校長提議事項,自無輔助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8條第2項、第4項或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規則第1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校務會議代表列席是否過半數而得召開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106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並未在校務會議代表列席過半數時召開,各校務會議代表自行投票後即離席,該校務會議開議程序係有瑕疵云云,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由於蔡君及參加人皆未揭露兩人之關係,因此
本次校長遴選程序係自106年10月13日遴委會第2次會議開始之時即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此一重大程序瑕疵及其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候選人權益之損害狀態,一直存在至該遴選程序瑕疵補正之時為止,原告為校長候選人之一,對遴選程序及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亦向來認為本次遴選確有程序瑕疵存在,原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因原告於遴委會第3次會議經委員會投票選出為「校長候選人」後,在遴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前未獲校務會議推薦而有所差別云云。
惟查:
⑴按前揭作業細則第9點規定:「被推薦人或校長候選人、本
會委員與工作人員應遵守以下規範:(一)依本校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委員同意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1.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2.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3.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本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本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本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及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同意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可知,如認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會委員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遴委會確認議決後,僅生解除該委員職務之效果,並非當然影響被推薦人或校長候選人之被推薦或被選舉資格甚明。是以,縱使蔡君及參加人皆未揭露兩人之關係,而有原告所主張蔡君執行其遴委會職務有偏頗之虞,至多僅生解除蔡君於遴委會職務之結果,尚難謂有何遴選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亦難據此否認蔡君以外其餘遴委會委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更遑論包括原告在內之校長候選人權益受何損害。況蔡君雖為參加106年10月20日遴委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惟該次會議係就被推薦人資格符合者進行個別投票,所選出的8位被推薦「校長候選人」當中,原告即為其中一位,由此足徵原告經第1階段遴委會進行資格審查通過成為被推薦人,並未因蔡君於遴委會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應揭露而未予揭露蔡君及參加人兩人之關係,抑或蔡君於其對參加人為個別投票時是否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情由而受影響,亦即該階段遴選程序是否有瑕疵均不致有對原告之權益造成任何損害可言。
⑵其次,細觀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
時校務會議代表名單(本院卷2第445至449頁)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校長候選人推薦投票領票名簿(本院卷2第451至479頁)可知,蔡君並非校務會議代表,其自無於校務會議對個別校長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時迴避之問題,則衡情校務會議代表在校務會議從「由遴委會在第1階段選出之校長候選人」資格者當中,進行個別投票之時,衡情實難謂各校務會議代表有可能因蔡君及參加人未揭露兩人之關係,而影響其等在校務會議對於8位校長候選人(含原告)個別進行推薦投票時之公正性。
⑶再者,參諸被告107年9月17日函(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
7至169頁,該函雖列入不可閱覽卷內,但原告於起訴狀內已敘明函旨<見本院卷1第17頁>,而參加人亦對該函具體陳述意見<參本院卷2第343頁>,故不因未供閱覽而影響兩造之攻防及各關係人之辯論,併此敘明。)說明欄中已指明:「……。二、貴校遴委會本(107)年1月5日議決管中閔教授為校長當選人,嗣為釐清外界所提資訊揭露等遴選程序上爭議,於本年1月31日召開第5次遴委會會議,作成確認本年1月5日管教授之當選資格,並無疑義之決議。惟該次會議針對管教授未揭露擔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獨立董事,對遴選結果有無影響,所作尚難認定之決議,各方解讀不一。……,請貴校應訊即重啟遴選程序補正瑕疵。………。四、基於前述考量,貴校遴委會召開會議時,請依貴校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9點,有關人事事項之決定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規定辦理,併予注意下列事項之執行:㈠開會時應先議決蔡明興委員應迴避或解除職務(如有解除職務者,則應依規定遞補),始續行相關程序。㈡依本部本年5月4日函請貴校重啟遴選以補正程序瑕疵的要求,請遴委會至少應回到本年1月5日第4次遴委會會議,依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7點規定,從校務會議推薦之5名候選人開始依法進行遴選,並就其決定結果,報請本部聘任。」等語。依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縱使原處分1及原處分2確有瑕疵可指,而遭本院撤銷致失其效力,此至多僅係回復到被告以107年9月17日函要求輔助參加人回到107年1月5日第4次遴委會會議重啟遴選之作業狀態,亦即回到輔助參加人於106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推薦之5名候選人後,須開始依法由遴委會委員進行遴選之狀態。本件原告並非校務會議所推薦的5名候選人之一,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423頁之筆錄),則其自不可能在此遴委會選舉新任校長階段時,成為「受遴委會選出之得票數較高的前2名」之候選人資格,更不可能具有在最後階段與他人競選角逐輔助參加人校長職位之候選人資格,自無可能有成為校長當選人之機會,承上,原告並不會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且不會使原告因而取得得以競逐爭取輔助參加人校長之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自無足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原告主張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之認定,其係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云云。惟查,該案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訴字第1187號)之訴訟標的乃是被告107年9月17日函,此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且原告在該案件保全程序中是主張被告以107年5月4日函要求臺大重啟遴選程序,嗣又以107年9月17日函稱「依本部本年5月4日函請貴校重啟遴選以補正程序瑕疵的要求,請遴委會至少應回到本年1月5日第4次遴委會會議…從校務會議推薦之5名候選人開始依法進行遴選…」,故原告係以被告對輔助參加人之要求由「重新(從頭)開始遴選程序」,退縮為「回到107年1月5日結果」,並主張因此影響伊接受公正程序遴選為臺大校長之權利,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撤回107年9月17日函,該裁定因此認原告於該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具訴訟權能,且為適格之當事人(詳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理由欄四㈡,本院卷1第147至159頁)。是以,倘若被告107年9月17日函存在,被告並未要求輔助參加人「重新(從頭)開始遴選程序」,則原告就非「經由校務會議推薦之校長候選人」,因此原告才要在該案訴請被告撤銷107年9月17日函,然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主張撤銷107年9月17日函,則縱使本件係依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2及系爭函,被告107年9月17日函仍然存在,故本案訴訟結果並不會改變原告已非校長候選人之事實狀態,堪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㈣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係無法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系爭函乃是被告所作聘書,其上僅記載參加人擔任輔
助參加人校長,聘期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乙事,核其內容僅單純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已產生之法律效果的事實為敘述,而將該事實通知參加人,亦即系爭函之發給,並未變更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法律效果,亦未對參加人或第三人創設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於法不合。而縱依原告主張認系爭函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不會使其因而取得「經由校務會議推薦之校長候選人」進而得以競逐爭取輔助參加人校長之資格,亦如前所述,故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其並非適格之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1雖未論述及此,且以原處分2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係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亦應駁回,訴願決定2不受理,於法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楊信男作證及命被告提供107年4月10日在教育部召開之「管中閔教授赴大陸地區從事學術交流等活動適法性疑義諮詢會議」之會議資料乙節,核無必要,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