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嘉言
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12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20459號函暨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路000巷0號建物(以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於被告興辦原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下稱為系爭徵收案),再分別經改制前被告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㈡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間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
㈢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閱卷案號107年
3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700189500號」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之前述函文,經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76020459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答覆准予閱覽,該函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嗣原告且於該月26日至被告閱覽並複製核准閱覽檔案。
㈣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針對原處分及被告107年11月13日北
市地用字第1076019537號、107年12月11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023742號函(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057號訴願決定,對原處分部分為駁回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應用檔案,既經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原告事後且已閱覽複製所請求檔案,有被告檔案應用簽收單(答辯狀相關文件卷,第44頁),原告請求既獲滿足,即無需訴請救濟之爭議存在。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真意雖在爭執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徵收案,然就本件訴因即原告之閱覽檔案申請,既獲滿足而無訴請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在法律上遂顯無理由,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