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張允張虹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078,6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5760/10080),為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區○○○路大牛欄分渠14A埤塘滯洪池工程徵收用地,前奉內政部民國106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233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0382361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600382363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6年3月2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74,541,257元整(含土地地價補償費174,300,000元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41,257元)。
2.惟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7日桃社團字第1060018293號函略以:「該會第5屆董事任期至98年6月30日屆滿,又第6屆董事尚有確認董事關係之訴繫屬司法爭訟中;依據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3點略以,基金會重要事項之決議應經本府核准後行之,有關該會第7屆相關選舉、董事選聘及會議等事項均未經本府核准。」爰被告於發價當日,即向原告委任領取補償費代表人說明前開情事,請原告於確認董事關係之訴確定判決後,再檢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領款相關證明文件申領。該未受領之補償費,被告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6年4月27日存入「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3.嗣後,黃清結以原告第5屆董事長身分,自106年7月11日起,迭次向桃園市政府及被告陳情核發補償費,惟黃清結任原告第5屆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前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06年8月30日桃社團字第1060059027號函查證略以:「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黃清結君在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經查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合法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就此,桃園市政府及被告乃請原告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申領本案徵收補償費。
4.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之代表權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受有限制,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及權限,故原告應受領徵收補償費暫未發放,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前往領取補償費時,均已齊備並呈請被告核驗,惟被告卻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遭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為由,拒絕發放。為此,原告提起本案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541,257元),並由黃清結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108年度聲字第2號);該聲請案件,經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2.劉彥良律師業經本院裁准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且行政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制度係依據同法第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特別代理人權限之見解,自得適用於行政訴訴程序,原告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得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中,行使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權,且發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環中東路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系爭環中東路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要件已無欠缺。
3.就被告稱上開款項有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解繳4次:第1次抵繳107年度地價稅,第2次抵繳108年期房屋稅,第3次抵繳103年度至107年度補徵地價稅,第4次抵繳108年度地價稅;已解繳補償費共計10,462,646元,原告目前在桃園市政府補償費保管專戶裡面保管的金額餘額是164,078,611元」等語。對於數據部分,原告查核後陳明並無爭議;並據此減縮聲明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78,61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黃清結與原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惟依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均載明,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事件訴訟確定前,黃清結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查前開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事件訴訟案,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是黃清結雖為原告所委任之董事長,惟其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事件訴訟確定前,處於不得行使狀態。即黃清結目前無權代表原告申領徵收補償費,被告暫未核發,尚非無據。
2.系爭土地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訂於106年3月2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於發價當日,即向原告委任代表人說明其不能受領補償費之緣由,並請原告於確認董事關係之訴確定判決後,再檢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領款相關證明文件申領補償費。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能受領徵收補償費,究其原因係原告未能依領取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備齊法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備之文件,尚無得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當無違反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3.被告是依內政部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領取補償費要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是財團法人,按照規定必須提出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還有印鑑證明。被告不能核發的主要理由,是因為原告董事長的身分,目前是被凍結的。也就是他沒有辦法提出合法的證明文件,來提領這筆補償費。若是可以核發,款項支付方式開立國庫支票或是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均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請領補償費,經被告函覆應於確認董事長關係之訴確定後再行申辦函(參原處分卷p93)、法人登記證書(參本院卷p17)、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0382363號函(參本院卷p19-25)、補償費領款清冊(參本院卷p27-29)、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p31-43)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暫不發放徵收補償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6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6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13條:「(第1項)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委託代理人領取補償費者,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2.另「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亦可謂「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
3.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經公告徵收程序,並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計174,541,257元整在案。僅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無法領取;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業經本院選任劉彥良律師為本案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補正。而本案之給付訴訟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因請求金額具體而特定,為可直接行使給付之請求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有據。
4.關於請求金額之扣項,原告亦無爭執;而被告亦陳明該款項若是可以核發,支付方式開立國庫支票或是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均可,顯見該款項之支付,必入原告之帳戶,不會由「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經手;而進入原告帳戶後,原告之董事長黃清結仍受限於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在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該款項亦無法因黃清結董事長之身分或職權而有所變動。另參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未領取之補償費有歸屬國庫之風險,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案之給付訴訟,當屬有為訴訟之必要。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被告於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仍拒不發放補償費則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