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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富萬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劉志光(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羅郁順林瑜雯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雪慧變更為蔡炳坤,再變更為劉志光,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至3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並勾選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為申請項目,以原告、其配偶及長子3人為申請輔導者而向被告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依調查時可取得最新即105年度財稅資料為審認後,認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共計7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4萬5,653元,分別超過臺北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0243號函(下稱107年7月4日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就原處分部分為訴願駁回決定(即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其餘經訴願不受理者,則不在本件原告起訴範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6月4日提出系爭申請,被告即應以原告106年財稅資料作為審核參考基礎,被告卻誤用原告105年財稅資料審核,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又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行動不便,由原告配偶全天照顧,致其無法就業工作,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規定,原告配偶為無法工作者,依法應予排除。再者,原告長子患有嚴重氣喘,無法痊癒,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原告長女則未扶養原告及原告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均應排除而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被告卻否准原告所請,係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7年6月4日之申請(即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尚述及不服被告10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8268號函、10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40741號函、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5570號函、107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5264號函部分,嗣後業經更正而不在訴之聲明主張範圍,本院卷第233至237頁之筆錄)。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7人,包含原告、原告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外孫女,及105年度曾申報扶養原告與其配偶之人(即原告長女配偶沈○○),經被告依105年財稅資料顯示家庭總收入為2,965,1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5,300元,全戶動產共1,011,014元,平均每人144,431元,全戶不動產為11,045,653元,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全戶不動產價值均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方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106年度後原告長女配偶雖未再申報扶養原告或其配偶,並以原告配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照顧原告事由而認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不再列計原告配偶可得薪資所得,亦不再列計原告配偶前曾取得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被告仍無核准系爭申請。至原告長女有不定時提供原告經濟協助之事實,原告且均無償居住於原告長女配偶所有房屋,均可見原告長女有扶養事實,以原告長女與其配偶之資力,縱使考量其2人尚有扶養2名子女及長女配偶雙親,僅以原告及配偶所得總額可平均分配與扶養人口計算結果,每人每月平均可支應金額仍有27,000元,亦高於臺北市109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給付標準,上情均可見原告長女應有扶養可能,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第9款之規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長子相關失業證明,衡諸原告長子於109年3月16日出境至今,亦無可不列入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而剔除原告長子為計算人口。甚且,縱使如原告主張暫不計入原告長子薪資,仍不符合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上情均可見原告之系爭申請,確實不符合規定,原處分加以否准,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6月4日系爭申請(原處分可閱卷第93至95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年6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11382號函(訴願卷第74至98頁)、原告全戶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9至112頁)、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即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即107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原處分可閱卷第39、4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44至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至5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長子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因病致不能工作、欠缺工作能力之情形?原告長女資力及自身結婚之家庭扶養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情形?或屬第9款第因特殊情形而未履行扶養義務,以不列計家庭人口為宜之情形?依目前原告及應計算人口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資格?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2.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108年3月6日修正移列為第10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二)被告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子(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長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次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外孫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直系血親)共6人,經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結果,既仍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關於低受入戶資格要件,亦不符第4條之1所規定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仍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1.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雖曾針對原告長女配偶曾於105年度申報扶養原告暨原告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長女配偶亦列入計算人口,及計算原告配偶收入、動產有相當數額等,於本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稱:1.因106年度後即未有申報扶養情形,同意原告長女配偶不符合前開規定,應剔除不列為系爭申請之計算人口範圍;2.另基於原告有身心障礙而須由原告配偶照顧,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不能工作者,故而同意不再列計原告配偶之可得工作收入;3.針對原告配偶於105年度所領得105年度勞工保險給付(1次性給與)1,011,004元者,亦不再列計為系爭申請時應計算的家庭總收入中動產範圍,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01頁、第351頁、373頁之筆錄),被告所陳前開不予計算情形,亦符合規定,是原告系爭申請,即以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子(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長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次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外孫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直系血親)共6人為據。

2.準此,在前開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6人之情況下,基於原告並未提出家庭人口確切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中第1點前段規定,應依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爰以被告所能查得最近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依據,核算並說明原告家庭總收入情形如下述:

(1)以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得發生於000年度)計算結果而論:原告家庭收入所得為1,718,665元(計算式:原告203,512元+原告長子264,000元+原告長女948,753元+原告次女302,400元),原告長子動產10元,原告家庭共6人之每人每月收入為23,870元(計算式:1,718,665元÷6÷12),確已逾臺北市所公告107年度低收入家庭生活費標準16,157元、107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3,082元(原處分可閱卷第39、40頁);是被告以計算表所為說明(本院卷第241頁),既有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明細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原告就各該收入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家庭總收入既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被告認原告情形並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資格,確有依據。

(2)以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得發生於000年度)計算結果而論:原告家庭收入所得為1,759,697元(計算式:原告202,512元+原告長子264,000元+原告長女990,785元+原告次女302,400元),家庭動產計1,306,922元(計算式:

原告配偶2,800元+原告長女1,304,112元+長子動產10元),原告家庭共6人之每人每月收入為24,440元(計算式:

1,759,697元÷6÷12),仍已逾臺北市所公告107年度低收入家庭生活費標準16,157元、107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3,082元(原處分可閱卷第39、40頁),亦超過嗣後臺北市108年度低收入家庭生活費標準16,580元、108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3,68 6元標準,有被告之計算表說明為憑(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0頁),並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2至174頁),仍難認原告家庭總收入係未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情形。是以,在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可認其提出系爭申請之107年度迄今,原告應計家庭人口總收入有何低於前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結果等情況下,被告審認原告情形仍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資格,實有依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之結論,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得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其長子應列為無工作能力、其長女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內等,均無依據:

1.原告主張其長子(即鍾○○,提出系爭申請時為36歲,原處分可閱卷第98頁)不應列計有工作能力者,無非以其長子常年有氣喘等疾病,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不能工作情由;然原告所提出其長子至胸腔內科就診並曾住院治療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17至337頁),均在99年5至6月間,此僅足說明其長子曾有在該時間就醫之事實;原告雖又稱後續另曾在診所就醫,已有4、5年沒有工作收入,可申請失業證明後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1頁之筆錄),卻未據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復稱原告長子自108年間迄今有頻繁入出境情形(本院卷第377頁),上情均難認原告長子有何如原告主張所罹患疾病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被告以原告長子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列不能工作情由,認原告長子仍有工作能力,並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264,000元《即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12月=26,400元》,核符規定,原告主張其長子並無工作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其長女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者,係以其長女已出嫁而有自己家庭支出須負擔,無法履行對原告暨原告配偶之扶養義務等情為據。但查,原告長女雖已結婚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其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故,除有同條第3項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仍須列計為家庭人口之情形;再者,原告暨其配偶目前居住的房屋,為原告長女配偶所有並提供其等居住,本件審理中經原告同意再由被告所屬人員前往原告住處訪視時,原告配偶亦曾表示原告長女一家有時會回來並住在同棟4樓,原告長女配偶提供該處供其等居住,並未收取房租,半年前原告長女曾提供經濟援助等(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44至146頁),亦可見原告長女仍有扶養原告、原告配偶之實,並非如原告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情形;甚且,再參酌被告亦陳明原告長女結婚後之家庭,雖另須扶養原告長女配偶的父母及所生2名子女,惟僅以原告長女、原告長女配偶107年度薪資收入可達約196萬元計算,原告長女婚後家庭須扶養6人之每人每月分配金額約達27,000元(本院卷第371頁之筆錄,計算所據資料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0至152頁、第166至171頁),亦可見原告長女雖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仍具備一定扶養能力,且無何特殊情形致難以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長女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應列計人口,且依原告主張情節,並不足構成同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屬於同條第3項第9款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者,確符事實;在原告長女均無同條第3項所列得不列應計算人口範圍等情形下,參酌國家基於救助責任故應對生活困難等受有危害人民施以救助,但尚有調和對立之「自己生活、自己負責」等個人或家庭成員責任原則,由國家救助責任具備補充性原則的觀點,或由我國民法親屬編諸如第1114條至1116條、第1118條等規定,既課以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生活保持扶養義務,刑法第295條更以遺棄罪責相繩,均可見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款等規定,乃相應於我國民法親屬編有關子女對父母所應負扶養義務而為規範,有其合理性,被告基於前開規定而以原告長女應列計為原告的家庭人口,並據以將原告長女收入列為原告家庭總收入加以計算,均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等規定而辦理,原告仍主張其長女有應排除列計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情形,既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低收入戶資格、第4條之1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等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