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宗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文規字第1082017555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處分必須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所稱具體事件乃相對人必須特定,且所涉及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0日府法三字第09733201900號令(下稱系爭令)公告之「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並以訴願機關文化部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而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令。嗣後業經文化部108年5月8日文規字第10820175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三、經查,系爭令乃被告臺北市政府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公布法律……時用之。」以「令」的公文程式使系爭辦法對外生效之程序,系爭令本身並未對原告之任何權利義務產生單方規制之法律效果;另系爭公告內容之系爭辦法第1條既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定文化設施之使用效益,以落實重要文化政策、實現重大公益及促進本市文化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辦法。」由立法目的、系爭辦法之體例及內容,均可見系爭辦法乃被告臺北市政府本諸地方自治團體職權制定公布之一般抽象性規定之自治規則,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者無論乃系爭令或依該令發布之系爭辦法,均係對性質不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貳、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部分:
一、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至3項、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依行為時(即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暨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以99年3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7413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登錄「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原告不服,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005號訴願決定就系爭公告部分不受理(原告同時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7年4月3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30148700號函部分,則經訴願駁回),原告乃就系爭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係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以系爭公告登錄「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系爭公告應屬「對物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可知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既係於99年3月29日發文並刊登在99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9年夏字第7期,附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卷),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自公告刊登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屬合法,系爭公告就此亦教示明確,有系爭公告影本1份在卷為憑,又縱使原告主張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且知悉在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逾系爭公告刊登3年後仍已不得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在系爭公告刊登逾7年之107年5月7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臺北市政府訴願卷第1頁),訴願並不合法,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以前開訴願決定書早於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卷為證,原告遲至108年4月2日始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亦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起訴之不變期間,上情均可見原告此部分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前開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至於訴願決定不受理所持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當事人顯不適格之事由,原告固有所爭執,然原告有逾期提起訴願之情形,既如前述,訴願不受理之結論,仍無不合,自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亦不足採。
參、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裁定駁回,其餘爭執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