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玴賓(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許淑惠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姚凱升
顏禎弟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4504號水晶礦採礦執照(下稱系爭執照),礦區位在宜蘭縣南澳鄉蘭崁山西方地方,有效期間原自民國67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15 日,經申請後獲得展限10年至110年11月15 日。被告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為查核原告於礦業權登記後有無未開工或中途停工等情形,以10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 號函(下稱107年4月30日函)請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前,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的核准,原告未據辦理,於是被告107年6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5130號函(下稱107年6月20 日函)以原告所領系爭執照,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請原告於107年7月10 日前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乃依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以107年7月23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6590 號處分書廢止系爭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起,因現有採礦場地幾近採罄,遂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礦業用地,同時一併向有關機關進行相關程序,現仍持續中。原告沒有放棄或未繼續進行採礦的計畫。礦務局107年4月30日函請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正當理由的核准後,原告以107年6月15日(107)偉揚字第1070605001號函(下稱107年6月15日函)回覆。後被告107年 6月2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認為107年6月15日函已經回覆,且被告107年6月20日函沒有指出原告還須說明什麼,於是沒有再回覆,被告就於短時間內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執照。被告對於原告陳述暫時停工的原因,以及正積極辦理後續事宜等情,完全未加考慮,亦未說明不採的理由,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8 條規定等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領有系爭執照,然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以上,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已構成中途停工1 年以上情事。礦務局107年4月30日函請原告申請正當理由的核准,但原告沒有辦理,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亦未回覆,於是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原告107年6月15日函是原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有關續租礦業用地的辦理情形,並副知礦務局,並非依據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申請正當理由核准的情形,亦非就被告107年6月20日函要求陳述的事項提出說明,原處分應屬適法等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執照、被告100年12月 2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20720號函(本院卷第159-163頁)、107年4月30日函、107年6月20日函、原告106年4月至107年6月申報礦業簿副本水晶礦生產量一覽表、礦業簿副本申報紀錄(原處分卷第18、22-23、35-5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57、93-94頁)在卷可證,足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自106年4月至107年6月申報的礦產物生產量為零,是否構成停工1 年以上的廢止礦業權事由?如上開爭點為肯定,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礦業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依此,礦產原屬國有,僅為有效利用天然資源,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的目的,始允中華民國人民、中央及地方政府(礦業法第6 條)在一定條件下取得探查礦脈賦存量與經濟價值的探礦權及採取礦產為經濟有效利用的採礦權(礦業法第4條第2、3、7款)。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規定:
「(第1 項)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第3 項)採礦權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礦業權者停工連續2 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第2 項)前項停工之申報,主管機關認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上開規定的立法目的,均是為避免取得礦業權的人,不為有效開發、利用天然資源,喪失國家授予礦業權的本旨,乃課予礦業權人一定的申報義務,並賦予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的權限,於符合礦業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時,即應廢止礦業權的核准。又經濟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就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訂有認定原則,其第1點第2款規定:「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二)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 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第3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一)有前點第1 款(石油或天然氣礦種之礦業權,應檢具未能正常探採之理由)、第2 款(礦業權者間就其所領礦區相互鄰接者,因配合整體營運及開採構想,必須保留礦區逐步施工,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第5 款(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但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能性者,不予核准)、第6 款(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應以書面敘明事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規定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二)礦產物因生產過剩,配合政府之輔導產銷措施。(三)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前,應檢具最近1 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四)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經駁回者,應檢具最近1 年內準備另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是就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中途停工」及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為具體化規範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尚無逾越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範文義與目的,應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適用。
㈡原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廢止系爭執照的事由:
原告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以上,有原告106年4 月至107年6月申報礦業簿副本水晶礦生產量一覽表、礦業簿副本申報紀錄(原處分卷第35-50頁)附卷可證,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已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 年以上情事。被告為求慎重,先以107年4月30日函通知原告如有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應於107年6月15 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正當理由的核准,以免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情事且無正當理由,廢止礦業權的核准(原處分卷第1-2 頁)。惟原告僅將其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下稱冬山工作站)的107年6月15日函,以副本傳送被告,且該函文僅顯示原告向冬山工作站申請續租南澳事業區第25、27林班內面積0.97公頃供採礦場礦業用地案,已完成現地勘查並補正書圖等內容(原處分卷第7 頁),並無向被告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的意思,也沒有檢附任何證明文件。被告乃再以107年6月20日函通知原告已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且未依107年4月30日函於107年6月15日前申請核准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擬廢止系爭執照,請於107年7月10日前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8-9頁)。該函文已於107年6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明(原處分卷第10頁),然原告未有任何表示。因原告已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中途停工1 年以上情事,且未經申請核准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被告乃於107年7月23日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因現有礦區幾近採罄,遂向被告申請變更核定礦業用地,被告對於原告目前暫時停工的原因及原告仍積極辦理後續事宜等情,完全置若罔聞,亦無隻字片語說明准駁或不採的理由,即作成原處分,顯未考量對原告有利事項,且礦業權取得不易,原處分造成原告巨大損失,有違礦業法第1 條立法目的等等。然而,原告客觀上已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及認定原則第1點第2 款所定應廢止礦業權核准的事由,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先以107年4月30日函為行政指導,告知原告應於107年6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正當理由的核准,以免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
1 款規定情事且無正當理由,廢止礦業權的核准。經原告提出107年6月15日函後,被告認為原告沒有依照107年4月30日函及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申請核准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5條規定,以107年6月2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卻沒有任何說明或主張其107年6月15 日函有申請核准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正當理由的意思,並補充相關證明文件,於是被告以原告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且無正當理由的客觀事實,廢止系爭執照,於法有據,尚難認為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誠信原則的情形。又原告107年6月15日函僅是將原告發函冬山工作站辦理續租礦業用地的內容副知被告,並非依被告107年4月30日函所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正當理由的核准,被告自然沒有為准駁與否及說明的必要,尚難以被告沒有就原告 107年6月15 日函有相關的回應或說明,即認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至原告提出的被告102年11月28日礦局行二字第10200145570號函、102年 12月24日礦局行二字第10200312030號函、103年1月6日礦局行二字第10300001530號函、103年1月16日礦局行二字第10300300900號函及經濟部103年1月27日經授務字第 10320101940號函(本院卷第187-199頁),僅是證明原告曾於102年11月間就系爭執照申請變更開採構想書,經被告審核後,經濟部於103年1月27日同意變更,並告知原告擬新增或擴大使用土地,應先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等情,此為原告106年4月至107年6月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之前所生的事實,且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的相關證明文件,無涉認定原則第3 點所列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亦不足對原告為有利的認定。再者,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者,被告即應廢止礦業權的核准,故原處分為羈束處分,被告尚無衡酌原告因原處分所受經濟上損失,而不為廢止系爭執照的裁量權限。被告作成原處分,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的裁量濫用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