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馮勢棠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 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3 至6 款、第58條、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欠缺,致起訴範圍不明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原記載以「馮勢棠」為請求權人,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國家賠償,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具狀表明本件為撤銷訴訟,復追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列「黃鎮華」為訴訟代理人,且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2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080003012號函及財政部108 年4 月2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8310 號訴願決定等件。其後,原告又於108 年5 月9 日具狀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並加列黃鎮華為請求權人及具狀人。惟查,原告歷次書狀並未表明其所欲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何?而其所檢附之訴願決定則係原告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1 月8 日使用補償金列管號第AHZ000000000、AHZ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追繳原告無權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爭執,核屬私權事件,而決定不受理。又原告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是否係就使用補償金及財政部108 年4 月2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8
310 號訴願決定為爭執,並不明確,且復未確定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是以,原告應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二)另本件原告所列「黃鎮華」究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抑或係追加黃鎮華為原告?且原告書狀雖記載黃鎮華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狀及黃鎮華符合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等,亦未見其於起訴書狀簽名或蓋章?故請於期限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