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馮勢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8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係以原告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其提起之確認訴訟,始為合法。準此,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乃指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積極確認)或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訟。至關於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除上述之「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外經明文容許外,其請求確認者如為事實、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則均非此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苟人民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行政訴訟,乃不符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經管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5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使用,北區分署乃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為由,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列管號:AHZ000000000、AHZ000000000),通知其繳納占用期間(101 年4 月至107 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805,722 元。原告不服上開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被告北區分署追繳原告無權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爭執,核屬私權事件,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原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房地資料因蟲蛀無法恢復,卻能由被告北區分署辦理系爭房屋之滅失登記,該所未依合法程序辦理等情乙案,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67年6月23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之建號原為1725號,遭被告竄改為354號,且被告偽造青島東路4號土地,建物資料亦竄改於原告之土地建物上,爰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北區分署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原以北區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國家賠償,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具狀表明本件為撤銷訴訟,復追加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列「黃鎮華」為訴訟代理人,且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2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080003012號函及財政部108 年4 月2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8310 號訴願決定等件。其後,原告又於108 年5 月9 日具狀對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並加列黃鎮華為請求權人及具狀人,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裁定命其補正(參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原告復於108 年6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並以北區分署及中山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按應為被告),復記載:「……訴之聲明:請求貴院依108 年5 月27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080003756號院長黃國忠函釋(事):請求貴院: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釐清土地權利人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單位,虛偽,無權對原告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9 月2 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6098號,略以:相對人等偽造相關土地建物資料,並以瑕疵裁判強制執行,不當拍賣其建物,核屬北院所轄等情,請求貴院確認相對人行政處分違法,撤銷訴訟。」(參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是以,原告最後決定起訴之對象為被告2 人,且列黃鎮華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並未釋明黃鎮華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所列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故不予准許),而非原告。又原告最後依本院裁定而補正之聲明則如上開所述,惟原告所為之上揭聲明仍未表明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為何處分,且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確認違法訴訟,而非撤銷訴訟,原告狀載「撤銷訴訟」,應係誤載。再者,依據原告補正後之聲明意旨係請求確認被告北區分署非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故其訴訟標的係屬事實,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自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又屬無法補正,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