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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黃怡雯被 告 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永河(校長)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李律民 律師曾煜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侍親留職停薪教師,因個人生涯規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將於108年2月1日辭職並辦理在案,被告爰於107年12月18日乃寄送「退撫基金離職退費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供原告選擇,其於107年12月20日回覆選擇結果,被告就原告選擇結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於108年2月15日函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撥付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及利息在案。被告依據原告108年3月7日申請書暨同年月9日申訴書,協助其函轉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再經教育局於同年月18日函轉至基金管理會,教育局於同年月27日函復被告表示,基金管理會僅係退撫給與支給執行機關,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教育局僅負責退休案件年資採計之審定,並認為原告請求繳回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係屬被告權責,請被告依規定妥為說明及處理,被告於同年4月1日發函轉知原告。基金管理會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於108年3月5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局函轉基金管理會,被告於108年4月3日將教育局函釋結果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切結書中之內容已違反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86條及第87條規定,教職員任職滿5年而離職者,無論是否再任公教人員,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將來皆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切結書增加新法所無之限制,因此不具合法性且已造成原告依法請領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發還個人自繳及政府撥繳部分)之權益受損。

(二)又因切結書未提供該選項而以違法規定(10年內不行使申請發還而消滅)誤導原告只能勾選「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選項(僅發還個人自繳部分)。故請求確認切結書違法以及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下稱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無效。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簽署切結書,108年2月11日簽署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係因被告所屬人事助理員黃尹蕙於108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因基金管理會有特定的公文格式需再列印附件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填寫簽名寄回,且因108年2月2日至10日為春節年假9日無法寄出郵件,並無被告所提及期間達2個月可供原告思考選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切結書違法。

2.確認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觀諸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實係供原告選擇申請退撫基金離職退費之用,並由被告留存,屬於內部文書,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切結書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切結書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觀諸原告起訴書狀及所提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並未見原告曾就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亦即,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之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切結書違法及確認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無效,均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難認為合法,均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