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房茂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健宏 律師被 告 翁雄獅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向原告申請購回。經原告認被告之申請不符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70013480號函(下稱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作成准許原告補行公告後,再由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二)陳述: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購回所
應給付之地價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53,120元〔計算式:160元/平方公尺(107年01月當期申報地價)×3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3,120元)〕;惟上開地價係基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計算而來,並非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原告就系爭購回請求權之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之意旨,應以原告勝訴後可獲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即應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從而,本件依被告請求購回收件日(107年9月26日)或依起訴時(108年4月9日)計算,確認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26,800元〔計算式:4,900元/平方公尺(即107、108年公告土地現值)×3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626,800元)〕,故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⒉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嗣於65年7月19日因「價購」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後更正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移交予原告管理,目前使用單位為「陸軍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防部)列管之陸軍「榜林二營區」。因被告向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獲准於原告補公告後依規定購回。因被告購回請求權存否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代管國有土地之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由系爭土地地籍圖、圖資及現況照片對照觀之,系爭土地
目前現況為天然綠籬,而砲堡鄰近系爭土地之西北,以系爭砲堡為核心,系爭土地確實位於砲堡射程範圍內,因平時有戰演訓及操訓任務,考量戰備演訓及安全需求,故無法讓民眾購回。且系爭土地並未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購回,足見並非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公告得購回之土地,被告自無從購回。被告主張之「咖啡店」,係位於軍方管用圍牆範圍外之馬路對面,並非與砲堡相鄰,為砲堡射程之外,與系爭土地情況不同。
⒋縱系爭土地經檢討已無使用計畫,然就該公告期限屆滿(
即104年12月19日)後,始新增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土地,依據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0422646號函釋意旨略以,如該公有土地原屬價購(買賣)取得者,既已無公共需求,宜由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基此,系爭土地仍應列為公產管理。金門縣政府調解認定系爭土地可應由原告「依法補行公告後,再由申請人依規定購回」,違反上開函釋見解。又離島建設條例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增訂「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之規定,兼有「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是以金門縣政府要求原告辦理「補公告」,於法無據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38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農耕,本可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8年遭國軍進駐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目前軍方已無使用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亦已由人民購回經營牛場養殖,而相鄰約50公尺旁之土地,則容任訴外人興建一棟4層樓建物,是以本件依平等原則,原告應准許被告購回系爭土地。被告稱目前仍有使用系爭土地、進行戰備整備訓練云云,乃係迄金門縣政府准許被告購回後,原告為否認協調會之結論,始將砲車拖行至系爭土地旁演訓,而於被告申請購回前,早已長期任由土地荒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9月26日離島建設條例公有土地購回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見同上卷第33、34頁)、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見同上卷第136頁)、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見同上卷第8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制定有離島建設條例,申請時即104年6月10日條正公布之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2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3項)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第4項)縣(市)政府為第2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第5項)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離島建設條例嗣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惟上開規定均未修正)。次按土地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二)另按離島建設條例係自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依修正前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期間,原係至該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內即92年4月6日前。而考諸系爭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乃鑑於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原訂3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爰修正自該次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是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此項規定嗣於該條例99年12月8日、100年1月12日、100年6月22日、102年1月9日、102年1月23日及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時均未修正),旨在解決實施戰地政務地區,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因著戰地政務之終止,原使用目的不復存在,致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土地,不利於離島之開發建設,而許土地原所有權人經申請購回;解釋上,倘於戰地政務終止後(81年11月7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購回前,因別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需要,業經其他機關依規定進行撥用之土地,因仍屬有使用必要之土地,即難謂合於「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要件,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指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有所爭議,而提起之確認訴訟。所謂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用語,與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1項有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用語不同,應係援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用語;然民事訴訟實務早對該用語有所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時亦將成立或不成立等字刪除。蓋法律行為具備成立要件者,未必具備生效要件;且法律行為生效後,可能因撤銷、解除或終止而失其效力。換言之,法律關係成立後未必生效,生效後發生之法律關係未必永久存續,故所稱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應解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所謂法律關係係由權利義務所構成,乃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詳言之,係指權利主體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就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可起訴請求確認者,不僅是該法律關係之整體,亦包括依據該法律所產生之個別權利或義務。
(四)查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其購回所應支付之地價金額為53,120元〔計算式:160元/平方公尺(107年01月當期申報地價)×3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3,120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意旨,應以原告勝訴後可獲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準,即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從而,本件依被告請求購回收件日(107年9月26日)或依起訴時(108年4月9日)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9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9頁),其確認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26,800元〔計算式:4,900元/平方公尺(即107、108年公告土地現值)×3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626,8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五)次查,被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107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5、36頁);經原告認被告之申請不符上開規定,以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駁回其申請(見同上卷第136頁)。被告不服,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作成准許原告補行公告後,再由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見同上卷第33、34頁),金門縣政府以108年3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80023228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等人(見同上卷第53至57頁)。是系爭土地現為國有,由原告管理中,被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原告雖駁回其申請,然被告向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後,其調處結果准予被告於補行公告後依規定購回。從而,被告購回請求權存在與否,致原告代管國有土地之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4月9日提起本訴(見同上卷第9頁),核無不法,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六)又查,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翁雄獅」(即被告)所有,嗣於65年7月19日因「徵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移交予原告管理,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原告雖於107年9月26日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並於金門縣政府調處時稱:「國軍兵力剩4,000-5,000人,本宗土地上並無碉堡、砲堡,依該條例應還給我們,如果真的有使用我們也就認了,而且動管組馬路對面有咖啡店,為何可准許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系爭土地目前由使用單位陸軍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防部)列管「榜林二營區」之使用範圍,經檢討仍有運用計畫,此有原告107年11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7001348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單位金防部之代理人於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8年3月18日調處時,陳稱:「本案土地為預備陣地之砲口範圍內,我們每個月都在操訓,該咖啡店在核准建築時經本軍會勘無妨礙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雖無軍事設施,然該土地毗鄰105榴砲砲堡旁,平時為戰備任務訓練用地,戰時為火砲預備陣地,因防區戰演訓任務及科目調整,106年至108年每年施訓1次,每次訓練期間為2至3天;又為配合防區戰演訓任務,規劃單位利用每年度每季(3、6、9、12月)為戰備任務訓練月,實施作戰工事整理及戢備任務訓練等情,有金防部108年8月27日陸金防工字第1080004963號函、109年3月2日陸金防工字第1090001348號函及所附榜林二營區狀況簡報圖、金防部砲兵營砲二連戰備任務訓練課目(含平訓戰啟、戰備檢查、制壓作戰任務訓練、委商油封的封存火砲解封、反岸至岸作戰陣地佔領演練及反舟波演練、油彈整補作業、反擊作戰演練暨核心地區戰鬥等課程)之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72、208至2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使用單位金防部列管「榜林二營區」正常使用範圍,經檢討仍有運用計畫,而非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廢棄使用之情事,堪以採認,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廢棄使用」土地尚屬有間,被告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購回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申請購回。從而,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認定系爭土地得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准許原告於補公告後,再由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於法有違,本院不受其拘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購回要件,乃屬可採,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