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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滋林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楊文靜(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07446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王淑芳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26、26-2至26-7、302、303、303-1、304、304-1、547、547-1至547-4、548、548-1、57

2、572-1、572-2、573、573-1至573-6地號土地○○○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

366、366-1至366-4、368、368-1至368-3、369、369-1地號共計4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斯時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原告非申請人、但為全體繼承人之一)所有(被告收文案號第65920號,下稱102年申請案,原告並非申請人、但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經被告核准而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案(其中新北市○○區○○段26、26-2至26-7、302、303、303-1、304、304-1地號共12筆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1/3應有部分所有權;同區段547、547-1至547-4、548、548-1、572、572-1、572-2、573、573-1至573-6地號共17筆土地○○○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 1至366-4、368、

368-1至368-3、369、369-1地號共19筆土地,均登記為公同共有1/6應有部分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二)嗣原告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繼承人),主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並認被告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共14人所分別共有(該14位繼承人暨原告所主張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中「依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項次下關於所有權人欄、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者,此繼承人14人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詳如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該項下所列),認被告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查認後,除先以107年9月25日板登補字第00101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說明原告所指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原告仍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板登駁字第0003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林木於66年間之系爭繼承人14人,曾於66年間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達成如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即如該土地登記之各該繼承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而遺產分割協議應及於全部遺產,自應包含系爭土地之各該繼承人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再轉繼承人亦可據此再辦理後續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不應逕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系爭公同共有登記),當時原告有告知訴外人王淑芳應按照大同66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以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繼承人14人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再依序辦理再轉繼承人之共有登記,且訴外人王淑芳提出102年申請案時,亦有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被告卻未依其所請辦理,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則第58點規定「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之顯然錯誤,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以更正土地登記之方式,就系爭土地補辦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原告訴請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僅係依65年曾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登記,並無礙部分土地有經查封中之強制執行效果,且系爭土地中僑中段547、547-3、547-4、572、573、573-4地號及大觀段223、223-1、366、366-2、368-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查封土地11筆),於更正登記後,其權利人仍為該執行案件納稅義務人,亦無礙於執行,就此亦當得辦理更正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17日之申請(即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如附表所示內容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淑芳提出102年申請案時,雖有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但上載有關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王林樞、王清標、王接林、王儒林、張素桂)在102年申請案提出時已死亡,此時應以其等存活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王學林等32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依訴外人王淑芳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清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書函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王學林等32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102年申請案亦未據提出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或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所辦理之登記內容,並無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所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情形,亦僅顯示全體繼承人曾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分別共有之協議,斯時仍應補正提出足以證明當時全體繼承人有併就系爭土地達成相同協議之文件,方得辦理。況且,原告在系爭申請中,尚有針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個別創設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辦理登記之部分,亦與更正規定不符;另針對查封土地11筆部分,前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7月29日以新北執辰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21697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告在系爭申請中尚有主張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就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登記之部分,亦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情形,依法亦不應登記,是被告在系爭補正通知中告知原告應俟塗銷查封登記或於案附清冊刪除經查封之土地標示後再行辦理,於法亦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地籍資料全卷)、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暨檢附資料(原處分卷第34至55頁)、系爭申請暨檢附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21頁)、系爭補正通知暨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56至5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訴外人王淑芳在102年申請案所表明申請內容暨所提出資料(含原告主張之大同66地號土地66年9月30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繼承人14人分別共有之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影本),是否有表明如附表所示登記內容(包含系爭繼承人14人之分別共有登記,及遞次之各該再轉繼承人共有登記內容)之旨?被告就102年申請案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暨公同共有登記,是否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錯誤或遺漏情形?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141條第1項前段:「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母法之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3.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乃針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後段規定期間內發生之登記事由,就土地登記機關之業務處理方式及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事項,為內部秩序運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在無違民法相關繼承規定、土地法等規定之範圍內,被告當得援用。

(二)102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難認有如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登記內容,被告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者,乃針對被告依102年申請案所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而言(本院卷第136頁之筆錄),並據原告在系爭申請中指明無訛(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其次,原告並非102年申請案之申請人之一,僅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為其等人利益而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全體繼承人之一,亦有繼承申請人欄未經原告具名用印之102年申請案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4至3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基於原告為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所表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之一,其固屬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但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仍須與102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加以比對,若確有不符或脫漏時,方足當之。然查,經細觀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繼承申請人欄前方,業經具體載明「王林木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等文字(原處分卷第37頁),絲毫未有尚區分其中系爭繼承人14人先以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記載,該申請內容僅針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附表中「王林木之權利範圍」該項所示分別為1/3、1/6者),請求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實甚明確,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登記內容。

2.再者,102年申請案中檢附之101年9月4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新北市○○區○○○○○段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2頁)中,除仍表明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旨外,其中述及大同66地號土地部分,亦僅見說明「由於申請人現實上已經經由繼承登記而擁有王林木君名下在台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樹林區及泰山區之不動產,故本說明書所含附件乃是關於申請人的繼承權利及繼承應繼分證明文件……」,並未有就大同66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繼承人14人為分別共有登記、102年申請案亦為相同主張等而為申辦事項之說明。綜觀102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暨檢附資料,實僅堪認就所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之辦理情形,旨在說明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法定繼承人有部分經拋棄繼承,並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等為免再添附繼承權拋棄之意見陳述,此節均為完足說明當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共為32人乙事,而非如原告主張尚表明應先就系爭繼承人14人部分辦理如大同66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登記之申辦事項;否則,102年申請案內容至少亦須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有1/3、1/6所有權之不同(詳細地號如附表中中「王林木之權利範圍」該項所示),針對如何分配由系爭繼承人14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若干,有所核算並表明(例如原告在系爭申請,即有表明如附表中「依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下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計算式暨結果),此亦為再轉繼承人得憑為公同共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例如原告在系爭申請,即表明如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該項所示者),但102年申請案檢附之前開說明書中,僅見訴外人王淑芳(屬原告主張之系爭繼承人14人之1)有就自身得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應繼分為1/12」為表述外(原處分卷第42頁,但此與系爭土地經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若干,意義與比例均有不同),針對與其不同應繼分之其餘繼承人部分,並無絲毫說明,更未見尚有就此陳請被告代為核對之旨,自難徒以102年申請案有提及同屬遺產之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乙事,即無視於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清楚指明「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方式(原處分卷第37頁),甚且謂當時申請真意有如原告主張之內容。是被告就102年申請案所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要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原告前開主張,容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3.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當時曾有將應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內容乙節告知訴外人王淑芳云云,要屬其與訴外人王淑芳間之溝通內容,原告亦自承並不知訴外人王淑芳有無據此向被告提出申請(本院卷第123頁之筆錄),其更非102年申請案之申請人之1而有經訴外人王淑芳代理申辦可言,實無從以原告片面之主張作為102年申請案之內容;又縱使訴外人王淑芳在102年申請案前曾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提出申請,因前申請書件業經退回原件而已無從查究(原處分卷第33頁發還文件欄有登載),且此與102年申請案究屬不同申請案,原告謂此可明102年申請案真意云云,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另謂有蓋章用印之部分繼承人部分,亦可解為其等彼此間有同意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云云,在102年申請案中並未據表明係申辦分別共有登記之情形下,各該繼承人用印所同意之事項,即無涉此節,更無從以原告事後提出之系爭申請,即得謂可據此補正102年申請案之內容或以原告為申請人之1,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又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另執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遵期補正之理由,係出於被告在系爭補正通知中,已有表明依102年申請案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理由,但就原告系爭申請內容,尚有補具其他證明文件而得核准之可能,故而認有通知原告補正之必要,此由系爭補正通知(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所載內容,即可辨明,而原告既不爭執後續並未補正,甚且陳明系爭申請並非在102年申請案外,重新提出申請之意(本院卷第136頁之筆錄),在原告所主張系爭繼承人14人應就系爭土地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前提,已於法無據之情形下,被告自亦無從接續辦理原告其餘申請再轉繼承人部分之登記事項,且被告另指系爭土地有經查封而無從辦理登記等事由,均無礙於前述原告之系爭申請,全部難予准許之認定,是原告仍謂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就102年申請案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更正登記,要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