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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乙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均佾

陳淑鈴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修正章程內容包括提高章定資本額(章程第5 條)、員工酬勞(章程第19條)及章程修正日期(章程第21條)。被告以107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733437420 號函表示,依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辦理資本額變更、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原告再於107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修正章程員工酬勞(章程第19條)及章程修正日期(章程第21條),被告以107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733602760號函(下稱107年10月18 日函)准予登記。行政院乃作成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申請修正章程第5 條提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即章程第19條及第21條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關於章程第5 條部分的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謝○藤與原告股東間有股份數額爭議。謝○藤主張原

告股東真正持股數與登記持股數不符,因原告已於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分派原告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原告增資發行新股等議案,為避免前開決議影響股東權益,謝○藤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作成107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裁定原告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召開的107 年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關於分派原告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原告增資發行新股的決議,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在避免原告股東因分配盈餘或增資發行新股而損害股東權益,遂禁止原告執行分配盈餘或增資發行新股的決議,亦禁止因分配盈餘或增資發行新股所生的資本額變更登記。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是針對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召開107 年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關於分派原告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原告增資發行新股的決議,禁止依前二項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而非一概禁止原告進行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

㈡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召開107 年股東常會議決事項除分派原

告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原告增資發行新股外,尚有修訂公司章程的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本身不直接影響股東權益,縱提高章程中的章定資本總額,僅能擴充公司未來發行新股的空間,不能導致發行新股或影響盈餘分配的結果,實與臺中高分院針對原告公司股東糾紛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欲達成之目的無涉。修正章程提高章訂資本總額既無影響股東權益,亦不致生股東間其他訴訟程序,即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禁止的查封範圍。原處分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要求,自屬無據。原處分未確實釐清系爭假處分裁定的原因及目的,僅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7月2 日彰院曜107執全清字第150號執行命令(下稱107年7月2 日執行命令)、107年7月10日彰院曜107執全甲字第157號執行命令(下稱107年7月10日執行命令)查覆內容,駁回原告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非但誤會系爭假處分裁定意旨,將不該當的事實適用於錯誤解釋的法規範,有涵攝錯誤的情形,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要求;未為合理判斷或決定,在本件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亦違反恣意禁止原則。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原告107年7月

10日申請修正章程第5 條提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7年7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應作成准許原告修正章程第5條提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㈠有關107年7月2日執行命令及107年7月10 日執行命令所涉登

記事項查封範圍,已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4日彰院曜107執全清字第150號函(下稱107年7月24日函文)及同年月25日彰院曜107執全甲字第157號函(下稱107年7月25日函文)確認,原告申請修改公司章程提高資本總額部分屬執行命令禁止範圍,至為明確。又原告提起訴願後,為求慎重,被告再次函詢,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9日彰院耀107執全清字第150號函(下稱107年10月9日函文)仍為相同的表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㈡107年7月2日執行命令及107年7月10 日執行命令均是以系爭

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依該裁定所示:「…本件則在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股東會議決之分派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審酌相對人仍於系爭股東會議上開議決,為免相對人先行依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導致更多訴訟或救濟途徑…」,以臺中高分院107年10月4日107 中分道民怡決106重上8字第13587號函(下稱107年10月4 日函文)表示:「貴院函詢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內容涉及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在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 號裁定禁止辦理之範疇」,故原告稱:提高章程中章定資本總額,僅擴充公司未來發行新股空間,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針對原告股東糾紛所欲達成之目的無涉等等,實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職權認定,有關執行範圍爭議,應循司法救濟途徑,方為正辦。原處分是依法院執行命令及法院函覆內容為據,無恣意違法情事。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第5 條的變更登記,是否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及彰化地院107年7月2 日執行命令的效力所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貫徹強制執行的效果,保護債權人權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受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的拘束,避免發生違反法院查封效力的行為。

㈡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第5 條變更登

記,惟被告前已接獲彰化地院107年7月2日執行命令及107年7月10 日執行命令,該等執行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債務人於107年6月22日召開的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關於分派原告106 年度未分派盈餘及原告增資發行新股的決議,亦不得向被告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等等(本院卷第75、79頁)。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為求慎重,以 107年7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733399670號函請彰化地院確認原告申請,是否違反查封效力、可否准允變更登記(本院卷第83頁)。彰化地院以107年7月24日函文及107年7月25日函文表示:有關原告申請修改公司章程(提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是否違背查封效力、可否准允變更登記乙事,核屬107年7月2日執行命令及107年7月10 日執行命令禁止辦理的範疇等等(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的申請。後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再向被告申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再以107年9月3日經中三字第10733482310號函詢彰化地院(本院卷第89-91 頁)。彰化地院則以107年9月7日彰院曜107執全清字第150 號函轉請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的臺中高分院確認,臺中高分院以107年10月4日函文表示:「貴院函詢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內容涉及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在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之範疇」等等,彰化地院即以107年10月9日函文轉知被告(本院卷第93、123頁)。被告依據法院的執行命令及向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認執行名義範圍的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僅針對原告107年6月22日股東

常會決議分派原告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部分,禁止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未禁止原告因修改公司章程所須辦理的資本額變更登記等等。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召開之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關於『分派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除要求原告不得辦理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決分派原告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的決議外,亦不得向被告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就不得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部分,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設有任何前提或條件,亦未限定僅實收資本總額不得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107年7月10日申請公司章程第5 條提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應在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效力所及的範圍內。再者,原告章程第 5條原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9仟萬元整,分為9佰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全額發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欄均登記為9 千萬元。原告為執行其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決增資發行新股7 千萬元的決議,即有修改章程及申請變更資本總額登記的必要,是原告107年7月10日的申請,亦為執行其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決增資發行新股決議的程序之一,尚難認為毫無關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法院執行命令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作成准許修正章程第5 條提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的行政處分,尚無憑據,其訴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