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5號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王月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海峰
李明芬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向宜蘭縣○○區漁會(下稱○○區漁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區漁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7年8月11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於107年11月19日以保農福字第10776249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71年6月4日加入○○區漁會甲類會員,復於97年7月21日向○○區漁會申請退保,但原告於97年7月22日即口頭向○○區漁會辦事人員表示「取消」老年給付之申請,○○區漁會未依原告之申請向被告辦理取消,反而於97年8月11日再為原告辦理加保,對於此再加保乙事,原告一無所知。原告既取消退保,何來於97年8月11日重新加保之有。被告或○○區漁會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於97年8月11日逕自為原告加保,因此造成原告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保致不符請領資格,此錯誤係投保機關○○區漁會或被告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區漁會或被告於97年8月11日為原告加保之程序,原告無從得知,故無從即時表達異議,直至107年10月1日原告向○○區漁會申領老農津貼,方知○○區漁會曾為原告辦理再加保。
(二)有關○○區漁會108年9月9日宜頭漁會字第1080005532號函(下稱108年9月9日函)函復本院乙情,應係「目前」○○區漁會之承辦保險人員不知情,而非「當時」之承辦保險人員「不知情」,且○○區漁會迄今仍無法提出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重新加保申請書,況原告明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於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保會不符請領資格,原告再愚蠢亦不可能為如此決定,故此一錯誤係投保機關○○區漁會之疏忽所造成。一般漁民(包括原告在內)非常信任○○區漁會承辦保險之相關人員,○○區漁會對於相關法令應十分嫻熟,本件發生當時,即97年,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法已達5年之久,承辦人員應明知原告此時重新加保,即產生喪失請領漁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怎可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以內部作業,代原告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7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原告係72年12月12日由○○區漁會申報以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加入勞保,77年2月4日退保,復於77年2月5日加保,97年7月21日退保,再於97年8月11日加保,至97年10月29日退保,並於97年11月1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既係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97年8月11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復於97年11月1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因勞保局或○○區漁會疏失,導致其不知勞保加、退保情事。然勞保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及請領老年給付自應受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規範,倘其對於勞保加保資格有所爭議應提起勞保爭議審議,自無法執此為應發給其老農津貼之論據。又原告於97年7月21日退職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區漁會於當日即依其申請申報退保,並經勞保局於97年8月5日以保簡給字第041179070號書函(下稱97年8月5日函),以原告不符合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即退職時年齡未滿55歲、保險年資未滿25年)核定不給付,並敘明如再工作加保至年齡、年資符合規定,俟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嗣後○○區漁會於97年8月11日再申報原告加保,俟其97年10月25日年滿55歲,於97年10月29日退職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7年11月10日以保給核字第097041259894號函(下稱97年11月10日函),以原告退職時已年滿55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核定老年給付之年資為24年361日,並於97年11月10日核付。且原告所填具之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最初加保始期」欄即記載「97年8月11日」,當時應知悉其勞保重新加保日,原告訴稱直到申領老農津貼時才知道該漁會曾於97年8月11日為其辦理再加保,顯非事實。是以,原告之勞保加、退保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其主張因○○區漁會之不當加、退保而喪失請領老農津貼資格,尚屬無據,且未影響原告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之認定。
(三)另原告陳述倘當年該漁會即使為其退保,而不再加保,如今其亦具有請領老農津貼資格一節,然原告於97年7月21日退保後,確實於97年8月11日重新參加勞保,俟年滿55歲(即97年10月25日)後於97年10月29日退勞保,遂成就其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及符合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本法施行(即97年10月1日)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即98年1月1日)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規定,原告於退勞保之次日(即97年10月30日)被納入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嗣65歲得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故原告於97年8月11日重新參加勞保既為事實,其得否請領老農津貼自應依申請時之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要件審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被保險人(原告)異動資料查詢、原告97年7月21日勞保退保申報表、97年8月11日加保申報表暨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原處分、訴願書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於97年7月21日隔日是否有取消勞保退保並於97年8月11日再加入勞保乙事?勞保局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老農津貼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老農津貼暫行條例(107年6月13日修正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第4條:「……(第7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9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條項規定係於8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至今,立法理由謂:「現行社會保險中之軍、公、教、勞工保險等已有老年(退伍)給付,同時政府亦有全面辦理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及部分縣市發放之老人津貼,故不宜對已申領上述老年(退休)給付或津貼之老年農民再予以發放本條例之福利金,以期公平合理。」因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的立法,必須考量國家的經濟及財政狀況,而社會福利津貼的發放,也應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規範,以避免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故而對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而勞保乃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開辦,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該條各款所定之投保單位,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是勞保具有強制性質;另勞保保險費之負擔,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係按不同之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之種類,由政府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其餘部分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負擔,是勞保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勞保老年給付亦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2.「(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四、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第4款規定,適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後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第3項)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為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7條第1至第3項所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行政機關自得援用。
(二)承上,老農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8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委託勞保局辦理。是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即本件被告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應視為委託機關即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71年6月4日加入○○區漁會,係72年12月12日由○○區漁會申報以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加入勞保,77年2月4日退保,復於77年2月5日加保,97年7月21日申請退保,勞保局以97年8月5日函表示原告97年7月21日退職,惟年齡未滿55歲,所請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嗣後如再工作加保至年齡、年資符合規定,俟退職始得依法請領老年給付等語,原告遂再於97年8月11日加保,至97年10月29日退保,經勞保局以97年11月10日函核定發給其老年給付119萬元,原告並於97年11月10日領取,有原告提出之○○區漁會會員證明書、97年7月21日退保申請書及投保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9-27頁)、勞保給付資料查詢、原告97年7月21日及97年10月29日退保申請書、上開勞保局函文(本院卷第89-91、107-113頁)附卷足憑。勞保局並於108年8月19日以保費職字第10810248510號函復本院稱:本局就各投保單位(漁會)所送加、退保申報表內所填資料採書面審查,加、退保申報表內填列資料完備者即予以受理加、退保;○○區漁會於97年7月21日申報原告退保,退休表註記退保原因為退休,復於97年8月11日申報原告加保,加保註記原因為新加保,嗣於97年10月29日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經本局核付後,逕自是日予以退保在案及檢送相關退保、加保表等語(本院卷第117-123頁函文及退保、加保表),應堪認定。是以,原告既係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97年8月11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復於97年11月10日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申請老農津貼,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勞保給付119萬元,惟主張其於97年7月21日隔日有取消勞保退保,並不知97年8月11日再加入勞保乙事,漁會無法提出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加保申請書云云。惟查,○○區漁會以108年9月9日函復本院稱:原告於97年7月21日確有來會申請退休辦理老年年金給付並保留會員資格,原告自述隔日致電取消,本會並不知情,原告於97年8月11日請本會電知勞保局給付科辦理加保,於97年10月29日再向本會申請辦理老年年金給付等語,有該函文及原告97年7月21日退保申請書、加保資料、原告97年10月29日退保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資(本院卷第127-143頁),且證人即○○區漁會人員黃國興結證稱:「這三次退保加保再退保都是我辦的。」、「97年7月21日原告本人持個人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相關資料,並自行填寫申請書,向○○區漁會申請退保,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金,隔天並未來電說要取消。97年8月5日勞保局發文給原告陳述其保險年資及年齡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申請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並敘明事後如再加保至年齡及年資符合規定始得申請老年給付。97年8月11日原告持勞保局公文至本會,以延續其年資與年齡之不足,要本會為其再投保,因原告7月21日辦理退保有保留漁會會員資格,本會於97年8月11日為其再投保,幫原告填寫加保申報表,並以掛號寄出。至97年10月25日原告年齡已滿55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了老年給付投保薪資3年平均不被拉低,原告遂於97年10月25日自行填寫申請書,持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相關資料至本會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金,申請書上存摺是原告帶來我們影印後附上,戶籍謄本等資料已送至勞保局。」、「(原告:我當時親自去就是直接找證人,我有跟證人說不退了。)並沒有這件事,她年資及年齡不足,她是等收到勞保局公文,才持公文來找我辦理續保。」、「她確實於8月11日拿勞保局公文來投保,延續其年資及年齡不足部分。」、「原告第一次97年7月21日辦理退保有保留漁會會員資格,8月11日持勞保局公文來作續保,不用簽任何資料,她只要臨櫃說年資不足,我們就會幫她辦理投保,並未簽任何投保申請書。」、「申請老年給付一次金或月退金,只要將案件送至勞保局,勞保局即會辦理退保,保險效力即終止。原告97年7月21日已送老年給付一次金申請書,案件送至勞保局,勞保局就終止保險效力,勞保局回文原告年資年齡不足,如有繼續從事相關工作可續保,等到年齡年資足夠,仍可辦理老年給付。」等語,復據證人提出原告於97年8月11日要求○○區漁會為其辦理再投保事宜所持原告為受文者之勞保局97年8月5日函文(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勞保局97年8月5日函相符(本院卷第109頁),應可認為真實。況原告自承其97年7月21日及97年10月29日退保申請書係為其所申請(本院卷第104頁),其97年10月29日之退保申請書上「最初加保始期」欄並記載「97年8月11日」,且印有原告之存摺封面,足徵原告主張不知97年8月11日加保、其於97年7月21日申請退保隔日已向○○區漁會取消乙事均屬不實。準此,原告於97年7月21日向○○區漁會申請勞保退保,惟該次退保因原告未滿55歲而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資格而為勞保局不予准許,故原告始再於97年8月11日辦理加保,迨原告年滿55歲,遂於97年10月29日再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勞保局於97年11月10日核付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業經原告領取等情,甚為明確,則勞保局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老農津貼,自屬有據。另原告依97年8月13日公布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但書「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規定,於97年10月29日勞保退保後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嗣65歲年滿,亦於107年10月起申請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業經核付並為原告領取至今(本院卷第92-95、197頁),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02頁),並經被告答辯在卷,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