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7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滋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賴承毅(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41473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提出聲請函(下稱系爭申請1),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66年8月22日收件延平字第2455號就訴外人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王○○等14人分別共有之結果(下稱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主張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收件板登字第65290號、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收件莊登字第290080號、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收件樹資字第36180號所為王○○所有新北市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登記為王○○等14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申請),再依其聲明就再轉被繼承人王○○4分之1範圍登記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被繼承人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登記)。因事涉登記事宜,被告以107年10月3日新北地籍字第10718811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請新北市土地管轄登記機關板橋、新莊、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疑義查明妥處並予回復。各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7年10月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4007928號函、107年10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21724號函、107年10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82427號函(下稱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申請1函復)說明本案無從僅依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結果更正登記,更無由再依原告所申請就被繼承人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登記。原告再以107年10月12日聲請函(下稱系爭申請2)請被告查明並核准更正,被告嗣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地籍字第10719769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回復,各登記機關業已查明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案之登記事項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尚無不符,且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時全體繼承人亦就王○○所有新北市土地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文件以資證明,自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情。原告對系爭函文1、2不服,提起訴願。被告重新審酌系爭函文2後,認原告提起訴願恐係前開號函說明文字致生誤解,遂自行撤銷,重行以108年1月11日新北地籍字第10800425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3)回復。嗣原告之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就系爭函文2、3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系爭函文3撤銷系爭函文2,然依原告系爭申請1附件1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24號函及附件2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與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相符之證據實質對照,根本就是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故所謂「無登記錯誤」之說明顯不法,被告未依法定職權予以查明,所造成之錯誤,顯有違法。
㈡被告系爭函文3顯然違背認定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只是就
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違背地籍謄本所示權利範圍取得持分所示權利範圍,與法定應繼分相同之證明。被告違法認定為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在於認定事實,違背認定事實之邏輯,又系爭函文2係於原告提起訴願日之後,被告不可自行撤銷。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被告查明核准是一種法定職權處分,故被告稱礙難辦理,即是一種行政處分。依系爭OO地號土地謄本所示,為全部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或個別遺產之標的之爭,惟本件是更正登記案件,並非已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分割,被告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㈢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當時全體繼承人即是繼承人王○○等
14人依照法定應繼分繼承登記,依法取得變更公同共有之型態為分別共有登記,在101至102年當時存活繼承人王○○、王○○、王○○、王○○、王○○等五人依法應因取得法定應繼分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權利登記,其餘再轉繼承人部分繼承其被繼承人部份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辦理取得其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方為合法。原告並無主張遺產分割另創個別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關係之問題,被告借此閃避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就法定應繼分辦妥公同共有型態之效力及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最簡便有效辦法。是被告就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應依法就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應繼分變動公同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查明核定並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被告逃避應為之處分,未再重為有效適法之處置。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文2、系爭函文3)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1,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至七所示不動產更正登記如下: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收件板登字第65290號繼承登記案;㈡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收件樹資字第36180號繼承登記案;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收件莊登字第290080號繼承登記案件土地登記簿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欄分別更正登記如㈠附表壹及附表貳;㈡附表參及附表肆;㈢附表伍、附表陸及附表柒「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本院卷第17-23頁)。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函文1僅係就原告之疑義請登記機關查明回復,系爭函
文2、3亦僅係單純就原告陳述事項依登記機關查明原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並未就被告系爭函文3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皆與行政救濟程序未合。
㈡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係由王○○、王○○各繼承4分之1,
王○○、王○○、王○○、王○○各繼承20分之1,張○○、王○○、王○○、王○○、王○○各繼承100分之1、王○○、王○○、王○○各繼承12分之1,共14人分別共有。嗣繼承人王○○等就王○○所有新北市土地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即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人王○○等申請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中繼承人王○○、王○○、王○○、王○○、張○○、王○○業已死亡,因上開部分繼承人不能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王○○等代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生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登記機關自無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陳報被告核准辦理更正登記。
㈢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意旨,僅係就繼承人嗣後補辦
其他繼承標的時,若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且屬74年6月4日以前發生之繼承,因該拋棄證明文件恐附於前案已銷毀,基於繼承權之拋棄及於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故得免再添附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之認定得以其他已辦畢繼承標的之登記簿所載為準,惟並無規定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範圍亦比照認定,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原告單獨主張王○○所有新北市土地亦應以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辦竣之權利範圍繼承,惟未能提出66年當時全體繼承人亦已就王○○所有新北市土地之遺產達成協議之文件以資證明,又主張遺產分割另個別創設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關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㈡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
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此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分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苟行政處分並不存在,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1,以系爭OO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王○○等14人分別共有之結果(即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主張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誤,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申請,再就被繼承人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登記。被告因事涉登記事宜,乃以系爭函文1通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疑義查明妥處並予回復等情,有系爭申請1及系爭函文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51頁、第55-57頁)。依系爭函文1主旨及說明欄內容,及受文者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副本收受者為原告,足徵被告將原告系爭申請1函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並請其查明實情妥處逕復並副知被告。顯見系爭函文1係針對原告系爭申請1因事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職掌之登記事宜,故請其就原告疑義查明妥處並予回復,並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申請1函復無從僅依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結果陳報被告更正,更無由再依原告所申請由各再轉繼承人個別創設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關係等節,並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申請1函復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64頁)。嗣原告復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系爭申請2,被告乃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申請1函復之內容函復原告如系爭函文2所示,之後被告因系爭函文2說明文字致生誤解而以系爭函文3撤銷系爭函文2等情,有系爭函文2、系爭函文3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業以系爭函文3撤銷系爭函文2,則系爭函文2已不存在,原告就系爭函文3亦未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2已消滅,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系爭函文2及系爭函文3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駁回之。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經查原告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案,分別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權責事項,被告無從逕為更正(本院卷第175-176頁筆錄)。被告依法既非得受理系爭申請1之登記機關,亦非得辦理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則原告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課予義務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況原告並未就系爭函文1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依系爭申請作成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被告業以系爭函文3撤銷系爭函文2,則系爭函文2已不存在,原告就系爭函文3亦未提起訴願,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因被告依法並非有權受理原告系爭申請1之登記機關,亦非得辦理更正之權責機關,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