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裕國(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秋妙
田欽文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299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核此變更無涉起訴範圍之變動,且特定原告申請內容及本院審理之標的,應屬適當,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107年6月畢業學生,緣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於被告校園內受到霸凌,於107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校園霸凌申訴案件(以下稱為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經被告審認後,以107年10月11日新北中平中學字第1077685976號函併送申復審議決定書(以下稱為申復審議決定,又稱為原處分)復以申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以申復審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⒈依據教育基本法第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3條及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⒉查申復審議決定認依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霸凌成立,然又
有部分證據顯示無法否定霸凌存在之可能性,故本案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並作成駁回之處分,從而申復審議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依法原告得提起行政救濟,並請求行政法院協助審理。
㈡被告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申復審議決定有嚴重瑕疵:
⒈根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0條及第11條,被告應組成防制
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下稱為因應小組)處理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然被告處理本案時處理時效違反規定,且被告所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並非因應小組,其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在正當性上有嚴重瑕疵,被告有違失情況。
⒉原告並非不願意參加被告的調查程序,但因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規定者應該是因應小組,而非所謂的申復小組,原告一直向被告反應此問題,並問及所謂之申復小組之法源依據為何,其作成的決定是否具有效力,其決定何以能處理本件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等,然被告僅函復均依照規定辦理。
㈢本案構成霸凌事件充分:
⒈按教育基本法第2條,教育之目的亦包含促進其對基本人
權之尊重。並按同法第8條,國家應予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9日接獲原告國中導師電話
告知,表示原告因書包被同學丟到資源回收桶,在輔導室哭得很傷心,請家長到校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隔日到校了解後,當場提出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然學校始終認為原告即將畢業,消極不作為處理,甚至老師帶頭要求全班學生寫陳述書,讓原告被公審及變成同學指責對象。又原告在國一下學期就受到同學霸凌,包括言語、網路及肢體霸凌等,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受創傷。原告目前在高中就讀,仍有情緒不穩之情況發生,亦持續定期接受高中校內及校外心理輔導中。原告受校園霸凌事件之影響,導致人格發展權受到侵害,此應受到教育基本法的保障。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被告在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均未真正
同理原告所受到的侵害。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調查報告,可見有些證據明顯是有霸凌,然被告仍說本件並沒有霸凌,原告希望法院可以介入調查,判定本案為霸凌事件,命被告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相關規定辦理,並啟動霸凌輔導機制。又原告雖已自被告學校畢業,但認為被告有義務透過教育體制,通報這些行為人目前所屬的學校進行處理。另原告每次心理輔導費用約2,000元,必須持續輔導3年,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請求判定本案為霸凌事件,被告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③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申復審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可知,無論經學校審認後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與否,學校均應進行檢討改進或輔導管教措施,是被告處理系爭霸凌申訴案件,核其性質屬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處置,且未侵害原告受教育之任何權利。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因申復審議決定未改變原告學生之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㈡被告對本件校園霸凌申訴案件處理流程,程序及內容均無違誤:
⒈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對於霸凌等定義定有明
文,次按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3條,對於學校應如何處理霸凌申訴案件定有明文。又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認定,應尊重教師、專家學者等因應小組成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⒉查被告於107年5月9日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系爭霸凌
申訴案件後,當日即做校安通報,5月11日被告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及被告之校園霸凌防制計畫召開因應小組會議後,確認此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並於5月14日以書面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於5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又召開申復審議會議,並再度於6月26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確認申復有理由,6月27日寄出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重新啟動調查。嗣於8月24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確認調查結果,決議此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並於8月31日以書面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9月12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再度向被告提出求申復。被告再於10月11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確認申復無理由而作成駁回之決定,並於同日寄出申復審議決定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申復審議決定書,於11月9日提起訴願。
⒊次查被告為期慎重與公平,對此霸凌申訴案件,於重啟調
查時,特委託具輔導與法律專長之校外專業人員進行調查,調查後並經因應小組確認決議,並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調查結果不服提出申復後,被告則配合原告與法定代理人時間通知其等出席會議協助調查,然雖經被告多次嘗試聯繫,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時間無法確定,且校方已有書面資料,並無意願再次接受訪談協助調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出席或到校接受訪談審議。又原告及其代理人未提出任何新事實與新事證之具體理由,從而動搖該調查報告結果之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故因應小組決議予以申復駁回,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稱本案構成霸凌事件充分云云乙節:
⒈被告召開第二次調查程序訪談時相關行為人均有出席,然
原告並未出席,最後由因應小組確認並非霸凌事件。原告書面所提「同學們具有欺負行為及具有故意傷害之意圖」、「本人小孩因霸凌呈現生理或心理侵犯的結果」、「兩造勢力地位不對等」云云,均屬原告主觀臆測且無提出相關證據。至於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公審的狀況,被告請原告寫自訴書只為調查事發狀況的大概始末,使學生寫一下大概的事發狀況。
⒉被告在處理系爭霸凌申訴案件過程中,委請校外專業委員
來進行調查,並通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協助調查,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過程中均未出席。被告最後的調查結果或許不如原告所意,惟被告處理程序都是完備的。原告不參與被告的調查程序,卻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有濫用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以在被告校園內受到霸凌,惟被告申訴程序審認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原告提起申復且遭駁回,遂於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定本件為霸凌事件,被告並應賠償給付72,000元等。被告則否認申復審議決定為一行政處分,並辯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流程、程序及內容均無違誤等情。故本院應予審究者,首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無不合程序要件之情形?次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判定本案為霸凌事件之處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下簡稱為防制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霸凌:
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第10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第2項)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第3項)第1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第11條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15條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第23條:「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㈡本件原處分應為行政處分:
⒈按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而遭受侵害時,
得否對學校提起行政爭訟,傳統見解認為學生與學校間係屬特別權力關係下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學生對於學校之處分縱有不服,僅得循內部程序申訴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嗣司法院大法官經由數次解釋,逐步擴大承認學生對學校之行政爭訟權利,以下簡要說明:
⑴釋字第382號解釋,將各級學校對學生之處分,依其內
容區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學生乃得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至「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參照)⑵釋字第684號解釋,針對大學生而闡認「大學為實現研
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參照),使大學生只要主張有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縱使非屬退學或類似處分,亦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⑶釋字第784號解釋則將原僅適用於大學生之保障擴及於
各級學校學生,是「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文參照),蓋「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⒉次按「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乃為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8條第2項、第15條更明確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則學生在因校園霸凌事件,致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或人格發展權受到侵害者,有尋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保障之權利;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則應確保霸凌申訴事件循合法、正當程序進行處理。至若學生認學校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處置,侵害其上開各項權利者,本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應認得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而前揭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防制準則第23條「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等規定,亦應據此解釋,非僅限於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始有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復之原處分,固未改變原告之學生
身分或損害伊受教育之權利,然在校園內免於霸凌或其恐懼,與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息息相關,更可能直接間接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之實現,而此端賴免於霸凌之校園環境的建構,霸凌申訴事件之適正調查與處理尤為其中要者。故原告因申復遭駁回而提起訴願與本件行政訴訟,雖未具體主張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惟作為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訴人,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乃至學習權等權利均與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相關,本件應認涉有原告權利是否遭受侵害疑義,揆之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受教育之任何權利受到侵害,系爭申復審議決定非行政處分云云,遂非可採。
㈢行政法院對學校就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置之審理基準與密度:
按依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領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2項)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第3項)第一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培訓機會,以充實小組成員之培訓管道。」、第15條「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霸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等規定,可知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係依防制準則規定而組成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被告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與審認尚難認有違誤:
⒈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下簡稱為因應小組)之組成符合防制準則規定:
查被告因應小組之成員共17人,以被告校長林裕國為召集人,成員包括導師代表3人、學務人員(學務主任)、輔導人員(輔導主任、輔導組長)、家長代表(家長會長)和其他校內人員(包括教務主任、總務主任、生教組長、教學組長、訓育組長、衛生組長、校護等),校外人員則包括社工人員及少年(警察)隊人員(均擔任諮詢顧問),此有該因應小組為處理系爭校園霸凌申訴事件之簽到冊可稽(訴願卷第29頁、第37頁、第59頁)。本院審諸社工人員即社會工作師、少年警察隊人員之業務執掌分別為社會工作、少年事件與校園安全業務,應可認為係屬該業務事項之專家,則被告因應小組之組成乃合於防制準則第10條之規定。
⒉被告因應小組之處理程序符合防制準則規定:
查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緣於107年5月8日發生原告書包遭丟棄在資源回收桶事件,經原告導師通知被告學務處生教組聯繫該事件所涉學生雙方之家長,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次日(5月9日)之晤談中提出調查申請。被告即於同月11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第1次),審議後認前述事件係為臨時性且僅單此一次行為,不構成霸凌事件,因此決議不成案(參見該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95頁),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而提出申復(第1次申復,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申復書),被告因應小組則於107年6月25日審議決定「申復有理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應依本決定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參該次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再經因應小組依據第1次申復決定意旨,聘請校外委員3位重啟調查,通知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相關之學生(分別由法定代理人或教師陪同接受訪談)、教師等進行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嗣再於107年8月24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第2次),以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因「部分事件相關當事人無意願接受調查小組委員訪談,且事件當事人與相關人皆已畢業,調查小組委員客觀上無強制力要求相關人接受訪談。本次調查僅依據被申請調查人之訪談及書面資料。經會議討論後認為,目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霸凌成立,然又有部分證據顯示無法否定霸凌之可能性,故此案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參該次會議記錄,訴願卷第36頁、第37頁),並於107年8月30日以被告新北中平中學字第1077684979號,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訴願卷第38頁)。經核,被告因應小組於受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調查申請後所進行之上開調查程序,與防制準則並無相悖。
⒊被告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審認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尚難認有何恣意或其他違法:
⑴查被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審認不成案之決定經申復發
回重為調查處置後,即外聘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調查小組先於107年7月5日召開第1次會議研析相關資料,並於同日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訪談(包括疑似行為人與導師、輔導老師),嗣數度聯繫原告與法定代理人協助訪談調查,惟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並無確定回應,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稱無意願再次接受訪談。
至其餘相關人則因已從被告學校畢業,調查小組遂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提供之申復書、其他書證及訪談相關當事人之記錄進行判斷,並作成事實認定如下:「部分事件相關當事人無意願接受調查小組委員訪談,且事件當事人與相關人皆已畢業,調查小組委員客觀上無強制力要求相關人接受訪談。本次調查僅依據被申請調查人之訪談及書面資料。經會議討論後認為,目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霸凌成立,然又有部分證據顯示無法否定霸凌之可能性,故此案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參該調查報告,訴願卷第45頁至第50頁)⑵按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書
、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有明確定義。綜觀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審認是否構成霸凌之行為,除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丟棄書包事件外,尚包括同學是否對原告持續以言語嘲弄方式進行霸凌。而依受訪談之乙生、丙生、丁生及曾對原告進行輔導之B師(調查報告於訪談摘要誤載為A師,訴願卷第48頁)之訪談摘要,可認原告與上開受訪談人間確實有言語往來衝突,且原告與同班其他同學之人際關係並非融洽,然調查小組與因應小組就此情況是否該當霸凌行為,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調查委員與因應小組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院衡酌其等之調查與認定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告雖提出不同之觀點及質疑,惟此與因應小組之審認誠屬仁智之見,尚不因與原告認知之標準不同,即遽予否定因應小組之審認結果。
⒋原處分尚難認有所違誤: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所為無法判定
是否構成霸凌之決議,提出申復之理由要為處理時效違反規定,且本案構成霸凌事件充分等情。
①首按防制準則對於因應小組之調查結果如遭申復發回後,應於何種期限內重新處理完畢,並無明確規定。
參照該準則第11條第1項「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規定,似可類推適用於申復發回後重新調查處理之程序,而查本件系爭霸凌申訴事件之第1次處理結果係於107年6月25日經申復審議決定發回(參訴願卷第31頁至第35頁),至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則係於107年8月24日決議認定「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參訴願卷第36頁),尚未逾越2個月,應可認為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指摘之「違反時效」情形。
②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申復程序所主張已充分構成霸凌
之事由,除另提及「灑粉筆灰事件」與「網路公開言語霸凌事件」(參申復理由,訴願卷第52頁)外,餘乃重述其於前程序所提出並為因應小組所不採之各項主張。查上揭「網路公開言語霸凌事件」,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申復時所提出網頁影印可考(訴願卷第53頁至第57頁),惟從該網頁之發文內容觀察,應係本件校園霸凌申訴事件後,行為人方所為之情緒性發言,該等言論固然可認行為人具有對立情緒,然該等作為畢竟係調查程序啟動後始發生,並不能作為判定該行為人是否確有霸凌行為之依據;至於「灑粉筆灰事件」,則經申復審議委員審查原告聯絡簿內容及訪談導師、並調閱校園生活問卷調查表後,認定審議結果相同(參訴願卷第67頁),本院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因涉及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且間接影響伊學習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揆之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認為應實體審理。而被告因應小組就系爭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既有判斷餘地,經核且難認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所為「無法判定是否構成霸凌」之決定,其申復理由尚難憑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復,應可支持。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願程序不合而決定不受理,當未及酌量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遂有違誤,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判定本案為霸凌事件之聲明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予維持,原告主張因該處分違誤而受有損害,並請求給付72,000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