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李國精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108公審決字第000012號復審決定書及銓敘部107年3月16日部特二字第1074335390號函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應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下稱69年普考)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其自民國91年11月4日起任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其任用案經被告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在案,原告前於95年10月19日經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轉送而向被告提出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更正或變更送核之行政程序再開申請,經被告以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被告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因而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下稱97年1月24日函),仍否准原告前述程序再開之申請,另以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下稱97年1月30日函)向保訓會回復處理情形。原告不服被告97年1月24日函,遞經保訓會97年6月3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97年1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8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確定判決)而確定在案。

(二)嗣北市主計處以106年12月4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551001號令,認原告參加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將其原職改派為該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並經北市主計處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63510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為原告提出銓敘審定送審申請,經被告以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下稱另案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另案處分,遞經保訓會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另案復審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刻經原告上訴中(下稱另訴)。

(三)原告於另訴行政救濟中,曾於107年2月7日繕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107年2月7日送核書),主張依另案處分說明之旨,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經北市主計處轉由被告處理,被告隨即以107年3月16日部特二字第1074335390號函(下稱系爭107年3月16日函)請臺北市主計處查明釐清原告申請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為何,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並依規定檢具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憑辦,經臺北市主計處於107年3月19日轉送原告系爭107年3月16日函。原告復於107年8月14日,針對被告97年1月24日函、97年1月30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8年3月5日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原處分(即被告系爭107年3月16日函)及復審決定書(即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之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系爭107年3月1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另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復審決定,其中所涉被告97年1月30日函亦非行政處分,所涉另一被告97年1月24日函,則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不合法之事由,是原告此撤銷訴訟部分,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各該情形,均無法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公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據上可知,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重行提起復審者,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撤銷訴訟,屬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公務人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即與公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合,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107年3月16日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部分,係被告針對原告107年2月7日送核書之回復,由原告為提出107年2月7日送核書而呈報○○高工之簽中,係表明依另案處分說明二之內容,以行政程序法申請更正或變更為由而檢附107年2月7日送核書,有107年2月7日送核書、原告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51頁),再細觀系爭107年3月16日函內容即可知,被告係認原告所申請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為何,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即:「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均尚待查明,又因107年2月7日送核書乃經北市主計處轉被告辦理,被告方以系爭107年3月16日函請臺北市主計處協助釐清前開疑問,此應屬原告請求北市主計處協助之機關間內部行文,且縱使北市主計處嗣後有將系爭107年3月16日函檢送原告,至多亦僅係通知原告補正說明之觀念通知,均無從認原告有何權利義務因此受有單方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況由原告一併訴請撤銷之系爭復審決定,所涉程序標的為被告97年1月24日函、97年1月30日函(詳見下述),亦難認原告就被告107年3月16日函有踐行訴願(復審)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07年3月16日函,訴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復審決定部分,則有下述不合法事由:

1.系爭復審決定所涉之程序標的為被告97年1月24日函、97年1月30日函,有復審中原告經通知補正而說明係針對前開2函為復審之107年9月13日補正復審書、107年10月5日復審補充理由書、107年10月25日復審補充理由2書等件(系爭復審決定卷第58至62頁、第39至43頁、第29至32頁)暨系爭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資比對,先予指明。

2.其次,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請求撤銷系爭復審決定,以系爭復審決定乃駁回決定,並無單獨僅就系爭復審決定訴請撤銷之必要,原告又係對被告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認原告係以被告97年1月24日函、97年1月30日函為此部分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而針對被告97年1月24日函(系爭復審決定卷第63至64頁)暨該部分系爭復審決定,原告前已曾提起行政救濟,經保訓會於97年6月3日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復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前開復審決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至33頁),原告雖又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9日99年度裁字第3302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原處分卷第34至37頁),則被告97年1月24日函是否違法乙事,既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即被告97年1月24日函是否違法之原因事實,再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由,且無從補正,而系爭復審決定認原告就被告97年1月24日函部分,乃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不受理,亦無違誤,就此亦可見尚有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起訴之不合法,是原告就被告97年1月24日函暨該部分系爭復審決定訴請撤銷,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3.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7年1月30日函暨該部分系爭復審決定部分,觀諸被告97年1月30日函(系爭復審決定卷第65至66頁),係以保訓會為正本發文對象,內容則在依公保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提起復審而經保訓會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銓敘部(即被告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乙案,依公保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向保訓會陳報業依前開意旨辦理並有函復原告等事實,性質上核屬機關間行文而為相關處理結果之觀念通知,與內容所提及對原告申請為准駁之決定,核屬二事,並無從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作用,仍非行政處分,而系爭復審決定同基於被告97年1月30日函並未對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認有公保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故為不受理決定,自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不合法,按其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更行起訴,亦應裁定駁回之: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6年之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依其主張內容,係針對原告106年之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前曾申經被告作成另案處分(即被告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原告有所不服,並據以請求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溯及生效如其所主張薦任之職等暨年功俸之行政處分,但原告針對另案處分未依其請求部分,前已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按指另案處分》及復審決定《指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之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嗣經變更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20日申請銓敘審定送審案,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下稱另訴)受理後,並於108年7月25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刻經原告提起上訴中,有另訴案卷節本影本1份在卷供參,觀諸另訴之當事人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相同,基於同一依法申請案為請求,訴訟標的均為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作成申請時所主張內容之銓敘審定公法上請求權,且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起訴,至於請求審定內容有年功俸5級或4級之不同,應屬原告對請求確切內容前後說明不同所造成,應無礙二者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認定,此由原告自承本件與另訴之請求基礎相同亦可明(本院卷第17頁、第133頁之書狀記載),否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若與另訴之申請案不同,亦有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即行起訴之問題,仍屬訴不合法。從而,原告既係在另訴繫屬中,未予釐清而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件係於108年5月7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右下角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時間戳載日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訴訟要件,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予駁回。

3.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與另訴並不同,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雖係更行起訴,既有起訴行為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案件徵收裁判費,是原告謂另訴既已繳納裁判費,本件當毋庸繳費,得聲請退費云云,於法不合,附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