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昌暘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陳世毓王馨瑀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23049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和然變更為程大維,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程大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5-4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城管委會)所屬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第二污水處理廠(下稱第二污水處理廠),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90-39、90-4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處理廠專用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下稱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原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在案。華城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業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107年9月5日新北環水字第1071679956號函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107年12月25至112年12月24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岳母黎鳳喜於96年9月2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賣取得,並於同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繼由其配偶繼承取得,再由原告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於102年6月21日取得,自受民法第773條所有權行使之保障及憲法保障私有財產。第二污水處理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該污水處理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起造人為訴外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原管理人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世祺公司已於92年2月7日廢止工商登記並停止營業,系爭土地亦於92年10月13日遭臺北地院假扣押查封而閒置。嗣被告以華城管委會為第二污水處理廠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為由,於93年11月30日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指定華城管委會為第二污水處理廠管理人,而華城管委會則以94年3月15日華特張函字第940315號函明白向被告表示,第二污水處理廠所有權及現場設備均非華城管委會所有,無接管之權責,則被告究係依何法令有權力指定華城管委會為第二污水處理廠管理人、使用人,被告應提出法律依據。又華城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第二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原告並未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以供華城管委會申辦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展延,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係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再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者,應向被告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又參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意旨,被告執掌並非判斷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權歸屬,而在於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合於法令規定。本件第二污水處理廠坐落於系爭土地,於73年永鴻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5年5月9日取得簡易排放許可文件、97年12月4日及99年10月19日辦理一般性變更,皆早於原告102年6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按水污法第15條規定「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6個月前起算5個月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並自105年1月19日審查辦法修正後,依修正後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區分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污水處理廠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展延時,僅須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已無須檢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書,故原告要求華城管委會之許可文件「須取得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實無理由,被告據此審查華城管委會所屬第二污水處理廠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申請後,核准其展延,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指定華城管委會為第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人,濫行公權力一節,被告已以103年3月6日北環水字第1030324169號函覆華城管委會,副本副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第二污水處理廠係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美麗華城特區共用之公共設施,自應由華城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廠,被告無權指定。原告斷章取義指摘被告濫行公權力,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水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第二污水處理廠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轄內,是本件有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堪以確定。
㈡次按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
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水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8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規定:「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6個月前起算五5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是水污法關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其目標在於防治水污染之環境議題,其規範以「何人」排放污水,該人即就排放水之品質不得污染環境負擔保責任;而其負責內容以排放許可證之取得及依該證內容為行為之方式展現。故而,主管機關於排放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發給(含延展)時,審查重點在何人應就該設施負擔保責任及其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申請者是否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就同一污水處理設施縱有多人主動願負擔保責任,均申請排放許可證,亦非不得為共同擔保人。主管機關不能亦不必因污水處理設施之私權歸屬不明,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否則,可能因私權歸屬不明導致污水不能排放,影響基本民生,且於環境之保護有害。
㈢又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法第13條第3項
、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1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㈣經查,華城管委會所屬第二污水處理廠,坐落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原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種類: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有102年11月26日北環水字第1023045053號函審查許可附卷足稽(原處分卷㈡第317-318頁)。上開排放許可證期限屆滿前,華城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第二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原處分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107年12月25至112年12月24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32頁),堪以認定為事實。
㈤次查,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核可及
展延情形,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認定如下(本院卷第279-291頁):
⒈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設立在案;再由世祺公司84年2月17日84北府環三字第52955號函取得被告核發排放許可(原管制編號:F0000000,原處分卷㈡第3頁)。
⒉嗣原告之先岳母黎鳳喜於96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不動產拍賣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90-12、90-15及90-36地號土地,嗣因辦理黎鳳喜遺產分割,上開土地於101年8月29日分割登記新增同地段系爭土地。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
⒊被告於95年5月9日核發管制編號F0000000之許可(有效期限
自95年5月19日至102年12月24日),系爭系統坐落華城一路18號,並未記載坐落基地號,為釐清第二污水廠基地座落位置被告會同原告、華城管委會、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等,於102年10月16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
「㈠『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原申請排放許可所提供污水廠座落基地為華城一段90-16地號……故該污水處理廠於101年8月29日前係座落於90-15地號;101年8月29日以後係座落於90-39、90-40地號……請華城管委會應於申請排放許可展延時依正確地號檢附相關文件向環保局辦理。……」等語,有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1頁)。
⒋華城管委會於102年11月5日申請系爭水汙染防治系統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展延暨變更,經被告以102年11月26日函審查核准在案(核准許可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2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及更換管制編號由F0000000變更為F05A8039,有申請書及檢附設立階段土地所有人協議書、改制前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與依會勘紀錄修正系統地址,102年11月26日函、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展延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表可稽(原處分卷㈡第317-399頁)。
⒌華城管委會就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曾數次提出申請許可,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許可。其詳如下:95年4月22日申請防治許可,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9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24761號審核許可;97年9月2日申請防治許可,同年12月4日審核許可;99年7月21日申請防治許可,99年10月19日審核許可。
㈥又查,依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污二廠為現屬大台北華城社區內『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禾和特區(美麗華城、新埔國玉)』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可知(本院卷第115頁),第二污水處理廠為上開社區使用之公共設施,屬水污法所規範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華城管委會修繕、管理、維護之,亦即華城管委會依法為第二污水處理廠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之管理人,且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華城管委會有義務擔保第二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廢(污)水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亦即,華城管委會必須就系爭污水處理設施為完善之管理,且經被告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文件,方能為廢(污)水之排放。違者,即涉有同法第42條違章之可能。易言之,華城管委會基於管理人、使用人地位,申請延展第二污水處理廠系爭污水排放許可證,乃為其義務,而非其權利。準此,華城管委會於系爭污水排放許可證期限屆滿前,向被告申請第二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原處分核准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於法即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第二污水處理廠原管理人世祺公司已廢止工商登記而停止營業,並未將第二污水處理廠點交予華城管委會管理,被告有何權力將第二污水處理廠交予華城管委會,華城管委會申請展延第二污水處理廠污水排放許可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如前所述,華城管委會係依法為第二污水處理廠之實際使用人、管理人,其有義務向被告申請展延該處理廠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改制前所為之93年11月30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所載:「……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份,其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貴會函稱:『該污水處理廠原屬世祺公司所有,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後,污水廠管理權即移轉給城盟公司,但城盟公司並未實際管理與維修工作』。惟因目前貴會為該污水處理廠實際之使用人與管理人。請貴會儘速向本局申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變更;並應持續維持該污水處理廠之正常操作。」等語,核其性質為行政指導,尚難認被告係指定華城管委會為管理人。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憑採。
㈦原告雖主張第二污水處理廠係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華
城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該處理廠之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時,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文件,被告疏未注意此點,逕作成核准展延系爭污水許可證之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被告為水污法之主管機關,受理排放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時,審查重點在於何人應就該設施之功能運作負擔保責任,及其污水管理是否能符合法令規定,而非判斷設施所有歸屬。是就華城管委會申請系爭污水排放許可證延展,被告所應審查者,在於華城管委會所管理之第二污水處理廠設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其是否為該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被告不能以第二污水處理廠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且依審查辦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水措設施雖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亦僅需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無須檢附土地所有人同文件,而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係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並非事業,華城管委會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已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文件,有該局107年8月2日新北水設字第1071443625號函在卷足憑(原處分卷㈡第428頁),則被告審查認為符合規定後,以原處分核准華城管委會對第二污水處理廠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種類: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