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氏結
張世旻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文氏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文氏結為越南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與原告張世旻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23日以胡志字第1071282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已就原告文氏結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原告文氏結、張世旻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7年11月14日胡志字第1071283068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文氏結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確有結婚事實。被告安排原告面談時,因原告男女雙方經人介紹後,係透過通信軟體互相聯繫交往,進而產生情愛,因雙方語言不同,認知難免發生差異,陳述上會有落差,被告僅以原告面談之陳述差異,即認定結婚為虛偽不實並駁回申請,實矯枉過正,原告對此無法甘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簽證及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張世旻就原處分2駁回其文件驗證部分,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提起訴願,即逕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不備要件。又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原告面談結果等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原告文氏結申請來臺之目的容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以原處分1拒發原告文氏結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況簽證核發與否,係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張世旻部分: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內容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張世旻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因受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課予義務之訴;惟原告張世旻並未先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此可見訴願決定書所列之訴願人僅原告文氏結一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張世旻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未曾提起訴願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張世旻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要件,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據此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張世旻與文氏結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張世旻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文氏結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乙、原告文氏結部分: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驗證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又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
(二)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面談要點第1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六)國人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查,上開面談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且為行政調查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簽證條例、文件證明條例或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及所屬機關據以援用,並無不合。
(三)復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稱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及政治問題,非屬司法機關可審查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文氏結簽證申請之准駁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承上所述,簽證申請之准駁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如被告依上揭面談要點發現原告二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懷疑可能為虛偽不實時,除非被告基於錯誤陳述資料為判斷,或判斷出於恣意等情況外,否則法院原則應尊重被告之判斷。
(四)經查,被告人員於107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15日,分別對原告進行面談,原告文氏結、張世旻固均稱透過介紹人阮君介紹認識後,每天使用FB及LINE視訊,原告張世旻於106年11月16日第一次赴越前,雙方已決定結婚,並於107年4月7日原告張世旻第二次赴越期間結婚,在餐廳宴請六桌,惟二人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1)介紹人之婚姻狀況:原告張世旻稱介紹人已離婚;原告文氏結稱介紹人未離婚。(2)原告張世旻每月收入:原告張世旻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間,其未告知原告文氏結薪水;原告文氏結稱原告張世旻告知其每月收入約4萬元。(3)原告文氏結自行開美髮店時間:原告張世旻稱2年;原告文氏結稱13年。(4)原告文氏結與前婚小孩互動情形:原告等均稱原告文氏結離過婚,原告文氏結與前夫有一子15歲,現由前夫扶養,原告張世旻稱原告文氏結離婚後未曾見過前婚小孩;原告文氏結稱伊曾去探望小孩,未一起住。(5)原告文氏結嫁至臺灣原因:原告張世旻稱並非原告文氏結想嫁至臺灣,係其想娶越南籍配偶,請介紹人介紹,所以原告文氏結嫁至臺灣;原告文氏結稱原告張世旻胞姊作美髮,伊想到原告張世旻胞姊店裡學習及發展自己才能,且原告張世旻很善良,所以伊嫁至臺灣。(6)原告張世旻親友參加婚禮情形:原告張世旻稱其胞姊夫婦來越參加婚禮;原告文氏結稱原告張世旻胞姊夫婦、3個朋友、原告表姊、介紹人朋友等11人來越參加婚禮。(7)第一次面談(107年8月14日)前一晚就寢情形:原告張世旻稱原告文氏結睡在其右邊;原告文氏結稱伊睡在原告張世旻左邊等二人不同之陳述,此有經原告二人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頁、13-18頁)。且依上開面談紀錄,原告張世旻第二次面談時先稱向銀行貸款約98萬元,其中695,000元係用以償還車貸,其餘275,494元作為結婚費用及生活預備金,旋改稱結婚花費25萬元,係由其胞姊先墊款,將來再慢慢還,其就結婚費用之資金來源前後說詞亦反覆不一。另原告文氏結第二次面談時先稱和介紹人○○○○係一起在永隆省學「美髮」時認識,經面談人員提示介紹人娘家肯特市更進步,為何至永隆省學美髮,原告文氏結旋改稱係與另名越南籍「阿鸞」一起學,再透過阿鸞介紹認識阮君,原告文氏結就伊與介紹人認識經過說詞反覆,復與彰化縣專勤隊107年9月6日查察紀錄表影本,記載介紹人○○○○稱原告文氏結為伊在越南一起從事「美甲業」之同事等語歧異,亦有彰化縣專勤隊107年9月11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78028760號書函附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37-138頁)。被告綜合上情,衡酌該等面談事項係屬原告二人共同經歷、或認識往來重要事實,卻陳述迥異,故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因此駁回原告文氏結申請核發簽證,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渠二人透過通信軟體互相聯繫交往,進而產生情愛,結婚確為真實,因雙方語言不通,面談陳述難免產生不同答覆,被告僅因二人陳述有出入,即認定虛偽而駁回申請案為矯枉過正等語,另提結婚照片、結婚證書、外匯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5-251頁)為證,然被告有判斷權責,只要判斷非基於錯誤資料、非出於恣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即難認駁回處分為違法,縱使原告提出前述資料,惟無解於面談內容之諸多分歧齟齬,亦不能因此認定原處分違法,原告上述主張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五)從而,被告依據前述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雙方於面談中就渠等之認識、交往重要事實有上開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其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原告文氏結來臺之動機及目的洵有可疑之處,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世旻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處分2(不受理文件證明)因未經訴願程序,且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原處分1(駁回文氏結簽證申請)為原告不適格,且其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綜合面談記錄及查得資料等,認原告間就往來互動等之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審認原告間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文氏結簽證申請,以原處分2不受理文件證明,經核均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文氏結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