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KAYRETLI HAMZA(土耳其籍)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訴訟代理人 邵建銘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2701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豐光,訴訟中變更為鐘景琨,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鐘景琨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已出境,遂變更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部分為違法。」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在卷(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之筆錄),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受僱於西○有限公司(下稱西○公司)之土耳其籍外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0),經勞動部以105年1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73643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案關聘僱許可),原告持以向被告申請居留及外僑居留證獲准(居留期限為105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10日)。嗣原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勞動部認定原告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廢止案關聘僱許可,且原告不得再於境內工作,並同函副知被告相關單位。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居留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及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84704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被告嗣以107年12月1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0147494號函,將原處分「並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之內容更正為「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受送達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惟受處分人(即原告)如已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則應於前述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係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仍應就具體個案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而非一體適用。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然勞動部於作成107年11月29日函時,並未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情節是否為情節重大,即以原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逕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規定,作出廢止案關聘僱許可等之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甚明。雖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然原告於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出酒測基準每公升0.25毫克僅逾0.05毫克(此數值應尚在酒測儀器之可能誤差範圍內),原告騎乘並未肇事、未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非為重大,亦非因酒醉酩酊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下遭移送法辦。既原告犯罪之情節應屬輕微,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小,尚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勞動部卻忽視此情,僅以原告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為據,即率為107年11月29日函,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立法意旨,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直接一體適用,未審酌原告事實上並無「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等情節,而有違法之虞。是被告依據上開違法處分為前提要件以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及第36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且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刑未執行完畢,亦有所疏誤。

㈡又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事由,均係關於受

僱之外國人之工作紀律或規範之違反規定。本件原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實係於工作之餘所為,而非係在工作中違反紀律所為,似與上開規定有間,亦證勞動部於本件中適用法規,應有違誤。

㈢原告作為專業性、技術性人士受聘來臺數年,均無違法情事

,倘因原告離職返國,將致西○公司店面營運停擺,甚至恐無法運行,原處分係與比例原則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以經勞動部核發案關聘僱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為由,

取得居留許可。嗣因原告犯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0月19日判決處刑確定,並經勞動部以107年11月29日函廢止原告之工作許可,原告居留原因消失,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及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令出國,於法並無違誤。且於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之處分未經該部自行撤銷,或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為有效,被告之處分應予維持。

㈡原告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刑未執行完畢,處分有所疏誤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被告處分尚不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難謂有疏誤之處。又被告廢止居留處分及限令出國處分之作成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原告表示其離職返國,將致西○公司工作停擺等情,與被告處分之作成與否無涉。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關聘僱許可(本院卷第95頁)、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107年12月1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0147494號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第36條第2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2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2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㈡查原告係以其受僱於西○公司,經勞動部核發案關聘僱許可

為由,向被告申請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獲准,居留期限至108年11月10日止,此有案關聘僱許可函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惟查原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勞動部乃據以107年11月29日函廢止案關聘僱許可,此有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9至100頁)。基上可知,原告以在我國從事工作為由而取得在臺居留之原因消失,應堪認定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及第36條第2項第7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限令其於受送達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未審酌原告事實上並無

「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等情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立法意旨,有違法之虞,被告依據上開違法處分為前提要件,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雖因原告及西○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撤銷之,然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將上開本院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及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第195至201頁),則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是案關聘僱許可確已遭勞動部以107年11月29日函廢止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則原告因聘僱許可而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居留原因消失至明。又因有效之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乃是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是以,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原告就其合法性所為爭執,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