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炤昌(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項正川(院長)訴訟代理人 呂昕昀
黃以甄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107購申2201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7年間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財物類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7年12月2日重新公告招標後,原告有於97年12月11日參加投標,並由同時參與投標之訴外人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得標(尚有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共3家公司參與投標)。嗣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105年度訴字第353、3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並為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中愛格發公司當時代表人朱○○暨其胞弟朱○○,為令愛格發公司能得標,透過朱○○徵得擔任原告董事、北區營業部主管及北、中區業務經理而實際對外代表原告處理北區業務之林○○(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同意後,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並由林○○提供原告公司暨負責人(即楊炤昌)印章,容許其等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下稱系爭容許借名行為),後續開標亦果由愛格發公司經第2次減價而得標。被告遂以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系爭容許借名行為而容許愛格發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圍標之情事,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嗣後原告公司就此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追加起訴,經系爭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起訴,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31日109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此下稱另免訴判決),符合前經依法發布生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所列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類型之一(原處分尚列載之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業據被告更正陳明不予援用),被告乃以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裁處後該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改列條次為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被告即以107年3月13日新北醫總字第1073292688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同意借牌給朱○○、朱○○等人,而係林○○偷拿原告資料借牌給朱○○、朱○○等人圍標,屬非法行為,並非其職務上行為,且林○○並非將其本人名義借給朱○○、朱○○等人,可見本件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構成要件不該當。又依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公司本身並未因系爭採購案事件經刑事判決有罪,亦未曾認定朱○○、朱○○或林○○等人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且原告對林○○個人行為完全不知悉,更未分得任何款項或利益,讓原告承擔結果並不公平,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證據,並令原告陳述意見,縱系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有涉及原告,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章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40萬元。
(二)系爭採購案之弊端自100年3月曝光後,報紙、電視媒體大幅報導,可合理期待被告於100年3月即可知悉本案事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亦曾於100年9月2日對被告進行搜索扣押,被告至少應在100年9月即知悉本案事實;另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告應曾提供相關案情資料,均可見被告至少在101年9月至1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容許借名行為,則自該時起即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之時點,至106年10月止5年即已期滿,被告遲至107年3月13日始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亦已罹於時效而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林○○當時實際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應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原告公司所為行為,自發生有權代理之法律效果,且因林○○同意出借原告公司名義,該標案始達到參與最低數量限制而得進入開標程序,製造3家廠商競爭假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函釋所示追繳押標金之要件,並未要求機關必須基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刑事確定判決,始得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況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林○○為共犯,原告就林○○之行為,亦可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原處分洵屬適法。另原告情形即為系爭函釋作成時迄今之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的類型所含括,雖然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4項後段之罪,惟此類型應仍在系爭函釋所指犯同法第87條之罪的範圍內;至於原處分原本尚列載之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則不再援用。
(二)被告係至106年9月、10月間透過系爭刑事判決,始發現原告當時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林○○有系爭容許借名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同時構成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依本案招標須知之一般條款第3項第3款第8目,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函釋,作成追繳押標金240萬元之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釋(本院卷1第191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本院卷1第297至360頁)、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本院卷1第521至600頁)、系爭刑事判決案卷電子檔列印節本1份(外放)、另免訴判決(本院卷2第19至2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57至58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63至6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29至5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對林○○系爭容許借名行為,是否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行為時為同條第4項後段)之罪?此節是否為系爭函釋所列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由?被告何時知悉原告有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而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時,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108年5月22日就前開條文內容並無修正,而僅在該項序文增列「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情形,及因刪除同條項原第4款規定而將款次移列為第7款;至於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後段配合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增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由,乃本件原處分後所新增,尚不在本件適用範圍)。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次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就該款所指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業以系爭函釋規定:「……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系爭函釋發布時間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關於法規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而工程會隨即將之登載於工程會網站(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應認為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針對系爭函釋所指「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情形,核屬依法律授權所為事先通案認定,如前述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所指廠商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確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亦符合母法規範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適用。又系爭函釋作成時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係於91年2月6日增列文字而修正以:「『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移列條次第50條第1項第7款,另就系爭函釋所指犯同法第87條之罪,亦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第3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系爭函釋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之董事兼北、中區業務經理林○○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堪以認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函釋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核無違誤:
1.使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乙事,乃斯時擔任原告董事兼北、中區業務經理之林○○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林○○於偵查及調查中陳述確實係為讓朱○○之愛格發公司得標,才以原告公司名義陪標,投標前即知自身規格不合,後來亦係由朱○○得標(應指愛格發公司),較原先預算價格降低很多,且初始曾為綁定獨家規格而為朱○○轉交款項給畢○○(時任被告放射科主任),後因開放規格,為造成競標假象而以原告公司陪標等語(系爭刑事案卷之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A-卷3《下稱偵查卷A3》第169至170頁、第183頁、第196至197頁,前開偵查案卷A-卷6《下稱偵查卷A6》第41頁),並與朱○○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所陳述事前即與林○○共謀,為以愛格發公司名義得標,有令林○○轉交賄款給畢○○等人,並為湊足開標家數而由林○○提供原告公司資料陪標等情相符(偵查A3卷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5頁),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朱○○、朱○○並均就檢察官以林○○與其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案卷3第43至50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案卷電子檔列印節本1份在卷可按,已可認林○○以原告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案時,自始即無為競爭投標之真意,其陪標行為足使被告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而係為促成令愛格發公司可以得標之不正確結果,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並屬欺罔之非法方式,林○○個人就此確有與朱○○、朱○○共同實施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罪的犯行,此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同樣認定林○○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且朱○○、朱○○上訴後,仍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在案(本院卷1第521至600頁),亦可佐證。是則,原告既自陳林○○斯時為其北區業務對外之負責人,林○○以原告公司名義投標而為系爭容許借名行為,自屬對外為原告從事業務之行為,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中,其所屬人員既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已足認原告有系爭函釋所指「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情形,被告所憑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並無不合,則被告憑以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亦核符規定,且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決標投標須知貳、三、(三)、8,復列明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本院卷1第425頁),益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實於法有據。
2.再者,針對原告公司涉及系爭採購案部分(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時以原告為被告部分,乃其他採購案所涉犯罪,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列者,並不包含系爭採購案),更名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林○○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故原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先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囑重訴字第4號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追加起訴,惟均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卷1第255至261頁、第113至148頁);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相同事實,於109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另行起訴原告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本院卷1第453至462頁),則係以原告罪責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刑判決(本院卷2第19至24頁),並非判決原告無罪,參酌原告既交由林○○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主責北區業務,系爭採購案外觀上即在為原告執行業務,對於林○○為其執行業務而有前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以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之外觀,即足構成同法條第5項後段之罪,如前述,此犯行仍未逸出系爭函釋所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原告自當負有同法第92條、第87條之罪責,而此罪責之成立,既係以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為前提,益加證明原告就林○○之前開犯行,實符合系爭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追繳押標金之情由,被告執以作成原處分而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確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3.又林○○係因死亡而無從對其為刑事有罪判決(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部分,則係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諭知免訴,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系爭函釋,並未設有須以「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8判決意旨參照),自無礙於本院得綜合調查事證認定林○○或原告是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以資判斷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第8款事由,亦予指明。
4.此外,原告復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令其陳述意見而有違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原告本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就此並有教示記載,被告未令原告陳述即作成原處分,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且此與108年5月22日修正後同法第101條第3項,針對依同條第1項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前,有應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特別規定,本即不同,原告謂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對其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前,有令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經組成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認等(本院卷2第257至260頁),乃不同事務暨規制的適用結果,並無從謂原處分就此係違法;況如前述,被告於原處分復已具體說明作成原處分之事證憑據,即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觀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中,確亦具體記載原告所屬人員林○○與該刑事案件被告朱○○等人彼此間,就系爭採購案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的證據暨論罪理由,被告辯稱就此尚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事由,亦非無據。
是原告執此謂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違法,仍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追繳之公法上權利已消滅,並不足採: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前開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準此,本件被告已陳明在系爭刑事案件經發動調查、偵查時,其尚無法確知具體情由,自無從知悉偵查內容有含括原告公司或其所屬人員林○○與其他廠商間之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且以此類容許借名投標行為,本屬於參與合意之私人廠商間方能確知之事由(系爭刑事判決結果,就此亦未將被告所屬畢○○醫師列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共犯,本院卷1第126頁),招標機關本難以由投標文件等資料中查知;尤其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亦經偵查機關扣取為調查,復難認被告有何得以與聞林○○、朱○○、朱○○等人於偵查中就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所為相關陳述之可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客觀上確難認被告僅因其所屬醫生畢○○等人因系爭採購案等遭偵查,即能知悉原告有前開得追繳押標金之情由。再者,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時,針對「原告」所涉罪嫌加以起訴部分,尚未涉及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罪部分,且起訴時、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或其他刑事案件對原告為追加起訴時,亦據被告陳明檢察官從未曾將追加起訴書等資料送達被告(本院卷1第269頁之筆錄),以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或原告所指於101年8月31日經追加起訴之刑事案件被告或告訴人等(此件涉及系爭採購案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追加起訴部分,並未以原告為刑事案件被告,本院卷1第81至112頁、第245至253頁;檢察官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者,方見以原告為刑事案件被告,本院卷1第255至261頁),一般情形檢察官確無對其為送達之必要,本件復均查無被告曾經送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資料而得知悉之情事,偵審中更未見有何被告得以與聞涉及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事證之可能;再參酌被告在所屬之畢○○醫師因系爭採購案等涉及犯罪而經刑事調查後,於100年11月3日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核予記一大過之過程,亦僅見係以畢○○自白承認涉嫌收賄等情由,有被告辦理之懲處令、內部簽呈、考績會議記錄影本等件可按(本院卷2第147至158頁),均難認斯時被告內部尚有針對系爭採購案涉及借名圍標情事,有所查悉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6年9月29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宣判時,始能知悉原告有涉及系爭容許借名行為而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應較符事實;則原告於斯時知悉後迄107年3月27日作成原處分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以原處分所行使之追繳權利自仍存在,原處分核無違誤。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之100年3月間,曾經媒體大幅報導,並舉新聞報導3則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7頁);然細觀各該報導內容,並未見涉及原告甚或系爭採購案等情,另監察院102年7月12日針對被告所屬醫師畢○○之彈劾案內容,亦僅涉及畢○○收取得標廠商現金之情事(本院卷1第369至403頁),被告實無從憑以查悉系爭採購案在收取回扣等行為外,尚有發生投標廠商間有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之可能,此由前述被告所屬畢○○醫師經彈劾或因涉嫌犯罪而經被告懲處時,亦僅在於收取廠商現金回扣等情由,亦可明之;是原告主張前開新聞媒體報導甚或監察院彈劾時,被告應已知悉而得行使追繳權利,並無依據。原告雖又稱監察院就被告所屬人員因系爭採購案等問題為調查中,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即曾提供監察院關於檢察官就系爭採購案對原告之追加起訴書,謂被告身為下級機關亦當知悉,但監察院以109年9月4日院台財字第1092230600號函復本院時,即已清楚說明被告並未曾檢送相關起訴書等資料至監察院(本院卷2第25頁),被告既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為不同機關,對特定事實之知悉與否,本應分別觀察,要無上級機關所知者,下級機關必亦知悉之理,原告此部分所陳,實欠缺依據;原告另稱被告至遲於前述提供監察院調查資料時,亦當知悉有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云云,由監察院所提供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以新北醫行字第1023160352號函檢送至監察院的相關資料,均為當時辦理系爭採購案的內部資料文件,實未見有何得以憑認被告應發覺系爭容許借名行為存在等紀錄(本院卷2第25頁、第28至122頁),而監察院彈劾案調查對象,主要更在被告所屬院長、醫師等是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由,此部分事實究與參與投標之私人廠商間是否合意圍標等事實,容有區別,原告徒以被告因應監察院調查應可知悉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就此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