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前能
陳欣蔚陳婉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邵白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成培達
鄧政傑林琇如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48378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陳前能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933-1、934-1、1571-10地號土地,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陳前能申請,作成「准許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933-1、934-1、1571-10地號土地,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之處分。
原告陳前能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欣蔚、陳婉容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前能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贈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925-1、926、926-4、926-5、933-1、934-1、978、1570、1571-9、1571-10、1571-24、1571-25地號等12筆土地予原告陳欣蔚、陳婉容,且於同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書中勾選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惟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11月19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73814874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其中933-1、934-1、1571-1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認依航空照片圖資料所示,非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核與同條第4項規定不符,仍應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及就926-4、1571-2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認於89年1月28日當時地目為「道」,核非80年7月17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稱之農業用地,仍應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原告陳前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A」係屬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自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用地,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7年7月25日新北林經字第1072306112號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可證。又系爭土地A均係屬天然林木覆蓋之保護區,自原告陳前能68年取得至今,皆維持其森林生長之原貌,未曾變動或作其他使用,自亦屬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供森林使用」之農業使用甚明。至航空照片中被告認為未做作農業使用部分係擋土牆;前因相鄰「○○陵園」之開發,致接鄰地形之高度落差擴大,嗣於86年間經連日豪雨沖刷,導致土石坍方,是為防止水土流失及避免土地坍方流失之情事再次發生,故而設置之擋土牆,既用以維持系爭土地A上之森林自然生長,自屬為達成本件農業使用目的,所需設置之農業設施。因此系爭土地A乃全部土地作農業使用依法自屬作農業使用,當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B」係屬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自屬前引本件申請時即107年7月26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7年7月25日新北林經字第1072306112號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可證。雖於89年1月28日當時地目為「道」,惟依本件申請時即107年7月26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款,皆無就土地需記載為何種地目,始得認定為農業用地之規定。就農業用地之定義,縱認無本件申請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適用,亦應適用因應該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修正,而修正之89年9月20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始符合立法者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旨意。觀89年9月20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該次修正顯係於該條項第4款,直接就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明定為農業用地,而刪除舊法對於該等土地尚需符合所列舉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始為農業用地之規定,顯係立法者為因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修正,將不必要之地目限制刪除,以符該條之修正意旨及目的,自不能因於89年1月28日當時地目為「道」,而為本見申請之否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申報移轉座○○○區○○○段頂福小段925-1、926、926-4、926-5、933-1、934-1、978、1570、1571-9、1571-10、1571-24、1571-25等12筆土地申請案,應作成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A」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8日及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資料所示,非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如系爭擋土牆欲作為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須經核准。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系爭擋土牆既未經申請核准,被告自難認定該部分土地屬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供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調整原地價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就此部分土地仍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於法洵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B」於89年1月28日當時地目為「道」,因縱為都市計畫保護區,惟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地目須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B核非87年4月8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稱之農業用地。被告以原處分就此部分土地仍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陳欣蔚、陳婉容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查。從而,未提起訴願之人起訴,須與原訴願人有相同利害關係,且必須合一確定,其起訴始能合法。本件於申請時,原告陳欣蔚、陳婉容固與原告陳前能同列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惟如本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獲准,原告陳前能得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調整原地價,惟原告陳欣蔚、陳婉容於將來移轉土地時,已無法以此次移轉當期之地價為原地價,而須以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應較為不利,故原告陳欣蔚、陳婉容與原告陳前能之利害相反,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不能以上揭聯席會議決議結論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陳欣蔚、陳婉容,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告陳前能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亦同)、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第39條之2係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修正施行後,則係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改採「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政策。是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範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作為核算漲價總數額之基準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自係指於89年1月6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於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俾以保障此等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原得享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是以,如土地稅法於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時,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以上開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又基於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解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時,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倘不符合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即不應享有租稅優惠,否則有違鼓勵並落實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準此,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須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於89年1月6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於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倘土地雖作農業使用,但因未符合相關農管法令致為違法使用時,仍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系爭土地A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A係屬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被告行政救濟卷第71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A並未全部作農業使用,空照圖上有部分土地光禿無植栽(見本院卷第299頁,88年9月18日拍攝),惟原告陳前能陳稱系爭土地A上係屬天然林木覆蓋之保護區,一貫維持其森林生長之原貌,及相鄰之「○○陵園」開發,為避免土地坍方流失,乃構築擋土牆以保持水土等語,此由該空照圖清晰可見一堵牆狀物,且牆之左半部為陵墓區,右半部為樹林覆蓋區,牆與樹林覆蓋區間有小部分未被樹林覆蓋地帶之狀態相符,可知原告陳前能所述並非無稽。系爭土地A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不外為擋土牆及原土地坍方流失地帶,而擋土牆屬達成農業使用目的所設置之農業設施一節,應可採信(詳後述);至擋土牆旁土地裸露部分,係因自然坍方流失所造成,非原告陳前能另為土地開發破壞林木所致,且面積不大,所占全部面積比例甚微,整體觀察,尚符合「農用」意旨,被告主張光禿無植栽即未作農業使用,尚非足採。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8月6日農企字第0990990761號函略以:「……三、復查農業用地上施設擋土牆之規定,本會前以94年1月11日農企字第0940100053號函說明略以:『……擋土牆部分,凡因土地自然因素形成落差,基於防止土石崩塌,避免水土流失;或基於農作經營需要,得認定為農業設施,其高度應以前開防止土石崩落,避免水土流失之高度為準。』另對於地勢低漥之個案,為防止水土流失或阻擋雨季雨水進入,本會曾函釋略以:『因土地高低落差或坡地地形,需設置水泥矮牆或田埂,以防止水土流失或有助於相鄰田區之水土保持,在不影響農作物生產及農地農用原則下,可列入農業經營之合理需求,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見被告行政救濟卷第1頁)足見農業用地上防止土石崩塌、避免水土流失,基此農作經營需要所設置之擋土牆,確可認定係作農業設施使用。原告陳前能主張系爭土地A上所設置之擋土牆為農業設施等語,自屬可取。
2、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當時規定之第3條第1項第12款為:「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同條例現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則規定為:「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並於92年12月15日發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亦即,依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對「農業使用」之定義,有實際使用之農業設施即屬之,現行條文對農業設施增加「依法申請設置」之要求,乃92年2月7日修法後始有。
3、被告固主張,上述擋土牆縱可認係農業設施,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應經依法申請准許,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亦稱須經「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而系爭土地A上所設置之擋土牆未經申請容許設置,應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使用」,且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略以:「主旨:……說明:二、……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系爭土地A既有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當應駁回原告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之申請等語。惟依前述,農業發展條例對「農業設施」增加「依法設置」之要求,係92年2月7日始修正公布施行,為89年1月26日之規定所無。從而,認定系爭土地A上所設置之擋土牆於89年1月28日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即應依當時之法律即89年1月28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無前揭92年2月7日始行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款之適用。又依88年9月18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已清晰可見一堵牆狀物,亦如前述,足認該擋土牆於89年1月28日前已設置完成,設置擋土牆時,無應申請准許之規定,故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不須經「申請核准作農業設施使用」始能被認定是「作農業使用」。因此,被告主張應不可採。
4、被告雖又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項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須先向農業機關受理申請,而系爭土地A上所設置之擋土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卻未先向農業機關受理申請,當為非法,自應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云云。惟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項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惟該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另第35條第2款係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足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僅涉是否應徵收田賦,縱未經農業機關受理申請,頂多影響是否應課徵田賦,復無要求設置擋土牆須向農業機關申請,並經勘查認定始能設置,故而縱然設置擋土牆未向農業機關申請,其設置亦不因而變成非法設置,自不可能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項上揭規定,即認定系爭土地A部分上擋土牆之設置為違法。
5、綜上,系爭土地A上所設置之擋土牆應可認係農業設施,且依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當時規定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農業設施可認係作為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A已符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陳前能此部分申請,認應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與法不合,原告陳前能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核准原告陳前能申請。
(三)系爭土地B部分:
1、按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當時,79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此規定至89年9月20日作修正)且施行細則上述規定係依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所訂定,基於法規效力的連續性,尚不因土地稅法於89年1月6日的局部修正而失效,且核其內容未牴觸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將母法規範意旨具體化、明確化的效果,故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謂「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由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與「未依法編定地區」之間係使用「及」字,而非「或」字,故於文義上係指包括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其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均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並非只要是「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即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仍須具備其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一的要件,始符合上述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謂農業用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B係屬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固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被告行政救濟卷第71頁)。惟地目為「道」,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被告行政救濟卷第42、62頁),故於89年1月28日當時之地目非屬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一,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
縱然原告有取得107年7月25日新北林經字第1072306112號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地亦須符合於89年1月6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於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的定義;倘土地雖作農業使用,但因未符合相關農管法令,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符,業如前述,自無法嗣後有取得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陳前能雖主張,土地稅法於89年1月6日修正時,其施行細則第57條遲至89年9月20日始作修正,不能因怠為修正之不利益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係依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所訂定,基於法規效力的連續性,尚不因土地稅法於89年1月6日的局部修正而失效,亦如上述;況土地稅法於89年1月6日對39條之2第1項為檢討修正,修正前原係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原係於符合移轉要件時,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修正後則改採「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政策,此與施行細則第57條有關農業用地之範圍無必然關係,施行細則第57條於89年9月20日始作檢討修正,尚難謂行政機關有怠於修正,亦無將怠於修正之不利益由原告負擔可言,是原告陳前能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基上,原告陳前能之申請與要件不合,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B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之申請,仍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應無違誤;原告陳前能主張其自始確作農業使用,應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A部分原告陳前能主張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933-1、934-1、1571-10地號土地,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陳前能申請,作成「准許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933-1、934-1、1571-10地號土地,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之處分。至系爭土地B部分,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陳前能起訴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欣蔚、陳婉容,未經合法提起訴願,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原應以裁定為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