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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嘉豊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與越南籍馬氏香(MA

THI HUONG)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馬氏香來臺依親簽證。

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馬氏香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7年10月18日胡志字第107128277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0 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馬氏香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7年11月13日胡志字第1071283034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否准馬氏香簽證,已使得原告請求與馬氏香履行同居之權利受到侵害,並影響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與家庭,故關於否准許馬氏香簽證對原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就面談中雙方回答有所出入部分,說明如下:⑴是否有邀約出遊部分:原告並未主動邀約馬氏香出遊,僅是在車上與女方間聊並詢問伊平時是否有放假,而伊回答沒有放假後,則原告並無再過問此事。⑵馬氏香返越後聯繫情形:雙方婚前、婚後多透過LINE互為連繫,基於在聯繫時點上認知有所不同,婚前每月聯繫為6至8次,婚後則與馬氏香之聯繫次數與女方所稱之每天聯繫相符。⑶談及婚嫁情形:因原告年紀已長,又歷經前次婚姻,無法確切記憶求婚當時所生、所述之情形與對話內容,原告與馬氏香就求婚時點誤差1月、馬氏香是否當場答應,僅些微之時間差,應係回答時就時間上之誤供。⑷結婚聘金部分:雙方約定於107年4月8日結婚宴客,原告亦答應每月給予馬氏香美金300元作為生活開銷。馬氏香為越南人,其不懂何謂聘金,且在場翻譯人員並未詳加對伊解釋,因此馬氏香錯把原告給伊每月生活費美金300元,誤認為聘金新臺幣10,000元。⑸拍攝婚紗日期部分:馬氏香對於面談官所述之內容不是相當清楚,翻譯員也未解釋面談官之意思,於對談過程中就1日或1週之意思上有所誤差。⑹原告何時給予生活費:原告確實答應於107年2月方給予馬氏香美金300元之生活費,馬氏香稱自106年11月或12月開始給予,為時間上之誤供,僅係其內心期待所許之期間。伊可能當下過於緊張因此就時間上有所記憶錯誤,始回答106年11月或12月。⑺翻譯費用:翻譯次數有二,原告所稱之35萬越幣為近期一次之翻譯費用,兩次翻譯金額為60萬元越幣無誤,此屬原告對於面談官就翻譯次數上認知之落差。⑻面談前一日用餐情形:原告面談前一日之午、晚餐飲食為何,因原告年紀大且當下又緊張,將飲食順序顛倒誤供。⑼面談前一日作息情形:一般作息就社會大眾而言為日常作息之反覆實施,並未就此為過多之記憶,且恐有記憶上之誤記情形發生。再者,面談上有情緒上之波動及緊張,又言語中有部分之誤解,於陳述上難以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度,馬氏香之記憶顯然有誤。(三)馬氏香遭遣返後,原告不時有與伊以LINE聯絡,然難解相思之情,因此原告不時到越南探望馬氏香,二人進而交往並結婚,結婚後原告更是頻繁到越南以維繫二人感情生活,倘若二人無結婚真意,何以原告要如此大費周章自己花機票錢頻頻至越南。另原告在106年9月18日與前妻離婚,在離婚前之104年12月12日僅是認識馬氏香,二人並未交往,原告是直到離婚後始與馬氏香交往,並未有任何達背倫常的舉止發生。(四)原告母親過世後,因馬氏香與原告結婚後成為李家媳婦,因此二人在母親訃聞上將馬氏香列在孝媳,藉此讓親友知悉原告結婚一事,二人前開之舉與一般假結婚作法相異,由此可證二人確實有結婚真意。另實務上假結婚來臺真工作之手法通常是支付假結婚對象一筆數額換取與對方結婚,但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名下不僅存款有新臺幣1,412,324元,並有數百萬郵局定存,並不缺錢花用,實無可能與馬氏香假結婚以換取金錢之必要,且日後冒著被法律追訴之風險。(五)原告自二人結婚以來,每月支付美金300元給馬氏香作為伊生活費用,努力履行身為人夫養家責任。再者,倘若二人為假結婚,雙方家屬為求自保,理應不會參與甚至出具保證書擔保二人確實有結婚真意,然查原告有提出結婚證明函,該證明函有原告家人簽署並擔保原告與馬氏香二人確實有結婚真意,因此從上開結婚證明函實證二人確實有結婚真意。(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馬氏香婚姻關係為真正可信,被告未能深入查證,即以原告與馬氏香於面談時供詞略有出入不符,即斷章取義認為假結婚,於法有違。另請求調閱面談光碟,及傳喚原告之姐妹李寶玉與李貴枝,可證明原告與馬氏香兩人確實交往進而結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就馬氏香申請簽證事件,作成核准核發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退步言之,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一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二)馬氏香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馬氏香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與馬氏香於107年10月8日接受面談結果,就⑴雙方認識經過及原告曾否邀約出遊。⑵馬氏香返越後聯繫情形。⑶原告求婚情形。⑷結婚聘金。⑸拍攝婚紗日期。⑹原告何時開始給生活費。⑺翻譯費用。⑻面談前一日用餐情形。⑼面談前一日作息情形等,陳述不一。衡酌該等面談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及結婚過程之重要事實,卻各為相異之陳述,顯有悖常情。(三)復經被告查對管制資料發現,馬氏香於來臺工作期間逃逸後非法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查獲並管制入國至112年3月28日,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再依上開面談紀錄內容、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交往經過書及原告戶籍資料等影本所示,雙方自104年12月2日開始交往,然原告係於106年9月18日始與前妻離婚,雙方於原告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開始交往,有違世俗倫常觀念。且雙方於面談紀錄均稱馬氏香於106年2月間被查獲有告知原告,原告旋於同年與前妻離婚,並於107年3月間馬氏香遣返越南後,即於107年4月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渠等真實之認識交往過程令人滋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馬氏香擬藉結婚方式以申請解除管制,以達來臺工作居留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四)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與馬氏香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馬氏香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馬氏香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馬氏香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馬氏香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馬氏香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馬氏香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原告與馬氏香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外人馬氏香簽證申請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人為馬氏香,並非原告,有馬氏香之簽證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在卷可稽,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馬氏香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馬氏香簽證申請,此觀原處分一記載:「主旨:有關本處駁回

MA THI HUONG(馬氏香)君……本(107)年10月5日簽證申請案事……。說明:一、查MA THI HUONG(馬氏香)君於本年10月5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等情即明。是本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人為馬氏香,並非原告,對原告自不存有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尚不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將原處分一送達予原告,而使得原告成為馬氏香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案之受處分人。又原告與馬氏香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並判命被告應就馬氏香申請簽證事件,作成核准核發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其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可採。

乙、關於文件證明申請部分: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又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

(二)查越南籍馬氏香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簽證,原告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馬氏香來臺,爰合一處理,並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與馬氏香於107年10月8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之情形,諸如:雙方均稱於104年12月2日男方開計程車載女方而認識,當日女方至醫院,男方稱其於104年12月間第2次載女方去三峽,初次約女方出遊,女方沒空,當日雙方留LINE;女方稱於認識當天雙方留LINE,在臺期間男方沒約過伊。又女方返越後,雙方均稱用LINE聯繫,男方稱每月聯繫6至8次;女方稱每天聯繫。另雙方均稱男方用LINE與女方談結婚,男方稱係於107年1月,女方當場答應;女方稱係於106年12月,其沒當場答應,說考慮幾天。而拍攝婚紗日期,男方稱係於107年4月7日;女方稱係於107年4月8日結婚前1周。在給女方生活費部分,雙方均稱每月固定給美金300元,男方稱自107年2月開始;女方稱自106年11月或12月開始。等情,有原告及馬氏香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8頁)。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之認識、交往重要事實,卻有歧異之陳述,洵有違常理,原告主張係記憶有誤或翻譯意思解釋之誤差云云,尚不足採。又面談紀錄均經原告及訴外人馬氏香親筆簽名確認其內容無誤,其中馬氏香之面談紀錄係以越南文記載(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並提供中文譯文(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是自無再調閱面談光碟之必要。況經外交部查對管制資料發現,馬氏香於來臺工作期間逃逸後非法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查獲並管制入國至112年3月28日,有馬氏香入國管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再者,依上開面談紀錄內容、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交往經過書及原告戶籍資料等影本所示(見原處分卷第4頁、第19頁、第166頁),雙方自104年12月2日開始交往,然原告係於106年9月18日始與前妻離婚,則雙方於原告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開始交往,且雙方於面談紀錄均稱女方於106年2月間被查獲有告知男方,男方旋於同年與前妻離婚,並於107年3月間女方遣返越南後,即於107年4月8日在越辦理結婚。則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認其等真實之認識交往過程令人滋疑,而合理懷疑馬氏香擬藉結婚方式以申請解除管制,俾達來臺工作居留目的之虞,並非無據。原告提出其與馬氏香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原告之簽證與機票紀錄影本、訃聞、郵局及銀行之存單資料影本及結婚證明函影本等件,經核均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本件訴訟並非在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馬氏香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而係在審核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部分,亦無必要。

(三)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綜合審認馬氏香於來臺工作期間逃逸及非法工作,於遣返越南後即與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然雙方於面談中就其等認識、結婚互動過程之重要事實陳述有異,不合常情,審認馬氏香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就馬氏香申請簽證事件,作成核准核發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等情,自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