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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德照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宋念潔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飼養之寵物名為「達達」之貓隻(性別:公,下稱系爭貓隻),被告接獲通報,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在○○市○○區○○街○○號○○○商行騎樓前發現系爭貓隻被獨自留置在紙箱內並徵求新飼主,因可脫逃恐生意外,乃將系爭貓隻收悅e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收容編號:000000000)。案經被告於106年10月1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即其子○○○,經其表示因故無法續養系爭貓隻,因其居住房屋之房東不同意養寵物等語,並未領回系爭貓隻,經被告以原告迄今仍未領回系爭貓隻,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乃以106年10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6318678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釐清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經原告以106年11月5日書面表示其雖因健康因素無法續養系爭貓隻,但有積極為系爭貓隻尋找新飼主,並無棄養系爭貓隻等語。被告嗣以106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63197720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至臺北市動物之家辦理認領系爭貓隻,逾期未認領,將依動物保護法處罰及沒入系爭貓隻開放供民眾認養。原告雖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陳情,惟仍未領回系爭貓隻。另系爭貓隻於等待飼主領回期間,於106年12月13日因誤食塑膠片,經送往臺灣動物醫院治療,經開刀住院後於107年2月11日接回臺北市動物之家後,被告再以107年8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10671號函(下稱107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貓隻因緊急救援收容於臺北市動物之家已近1年,請於通知送達7日內辦理認領系爭貓隻,若於送達後7日無特殊理由未辦理認領手續,將依動物保護法處罰及沒入系爭貓隻開放供民眾認養。案經原告於107年9月3日以書面表示意見,惟仍未辦理認領系爭貓隻之手續,且原告亦未表明將認領系爭貓隻之意思。被告乃審認原告棄養系爭貓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7601182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收容編號:000000000),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函於107年9月13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罹病不適合繼續養貓,故徵求願意接養之新主人,但絕無棄養貓的意思;貓原本就生活在○○○商行騎樓,平日在該處自由活動,況該貓隻未植晶片,如欲棄養自可攜至他處丟棄即可,何需費周章徵求新主人?貓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況下,遭被告攜回動保處,原告願由動保處代尋新飼主,但雙方溝通不良;106年12月9日臺北市動保局來電告知本案可繳3,600元後,動保局可協助原告攜至某動物醫院後續認養,但同年月13日動保處來電,因貓咪在該處誤食塑膠片需開刀住院繳錢、領出,原告靜待通知;嗣於106年底及107年1月、2月家人主動電話詢問上述認養事宜,皆仍收到靜待通知,一直等候至5月,認為貓咪可能手術未成功已往生,故動保處皆未通知,就未再關注此案。107年8月中動保處突然通知領貓咪,但回答因處長及隊長皆換人,106年12月協議事宜不再沿用,反請原告直接領回貓咪。

(二)107年8月28日領到動保處函文即刻詢問動保處,皆未獲回應,動保處故意拖延,於同年月30日寄出陳述文件,希望動保處依之前陳情後之步驟處理,惟動保處仍故意不與原告討論處理問題。107年9月11日動保處寄出3萬元罰單及講習通知3小時,原告認為未依106年12月電話協商內容處理亦未依原告8月30日之去文再溝通,時隔近9個月突然通知故意不溝通就開罰於情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將系爭貓隻放置於○○市○○區○○街○○號「○○○商行」前面騎樓之紙箱內,並張貼有1張「徵主人」之傳單,其內容「主人無法蓄養,我需要一個新家」經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接獲民眾電話陳情,亦於同日12時抵達上址,在該店騎樓發現系爭貓隻被放置1個紙箱內,並無籠舍、鍊繩等限制其行動之措施,且救援隊因系爭貓隻獨留在外,至可能脫逃而生意外,依現場該傳單所留電話聯絡原告之子○○○,確認現場無人可以照顧系爭貓隻,且○○○亦表示無法返回該處立即處理,須至晚上始可;故告知其系爭貓隻有恐生危險之疑慮,將其攜回動物之家收容照顧,請原告家人儘速前往領回。

(二)○○○於系爭貓隻收容後經5日,即107年10月1日始至「動物之家」陳述意見,惟其竟未將系爭貓隻領回;且被告機關雖有多次催請原告及其家人領回,惟原告及其家人均不置理,祇一味稱其無棄養之意思存在。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惟原告均未表明要領回系爭貓隻之意,顯見原告於106年9月23日棄養系爭貓隻。原告一再藉口其年事已高,且其房東亦不同意飼養寵物為由,而未辦理領回系爭貓隻。原告應有棄養系爭貓隻在先,其後亦未依規定辦理認領,更未依規定辦理不擬續養手續而開放認養,被告祇得以原處分依法裁罰;本件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3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l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

」棄養動物應受處罰,惟棄養除客觀上有不再飼養之外觀事實,尚須有棄養之主觀意思,如原飼主單純徵求新飼主,尚非等同棄養。

(二)經查,寵物名為「達達」之貓隻為原告所飼養,此經原告之子○○○於106年10月1日代替原告應被告訪談時所陳明,有訪談紀錄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11頁)。原告陳稱該貓隻未植晶片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則原告如有棄養該貓隻意思,縱攜至他處丟棄,亦無人得以追查,但原告反而設法廣為周知徵求新飼主,原告是否有棄養意思,已非無疑;再查,貓隻之飼主固然負有提供貓隻適當食物、飲水及安全生活環境等妥善照顧義務,不得置其於險境;然依被告當日獲報前往救援貓隻時,該貓隻放置於○○市○○區○○街○○號「○○○商行」騎樓前面之紙箱內,有供給食物、飲水並張貼「徵主人」之傳單,其內容「主人無法蓄養,我需要一個新家」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證(見原處分卷第5-7頁),故現場有棲身之所及飲食,非置貓隻自任生死,況原告陳稱該處原為該貓隻平日活動所在,貓隻平日即不受圈禁豢養,既熟悉該處開放空間,生命、身體應不致遭受威脅,亦無貓隻由紙箱逃脫遭受不測可言,應認原告將貓隻置於騎樓尚無棄養之事實與意思。至被告機關於106年9月26日接獲民眾電話陳情,陳情人稱「該址為一間雜貨店(○○○)店家的小孩之前去動物之家幫老父認養了1隻貓咪達達,現在不知原因將貓咪放在騎樓4天都沒照顧,只留下1隻(紙)徵主人的海報,擔心貓咪被主人不當棄養,請本處出面處理」等語,陳情人雖對貓隻關懷,但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棄養事實,逕為原告不利認定。至被告逕將貓隻攜走安置,原告與被告磋商過程又發生貓隻誤食塑膠片送醫,雙方多次溝通,但溝通不良,或原告因自身年老罹病(見本院卷第15-17頁診斷證明書)無法立刻將貓隻領回,惟該貓隻既已在動保所安置保護,自無受危害可能,且依動保法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如將飼養之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收容處理,原不構成棄養,自非可將原告未積極配合領回,而認原告構成棄養。本件依客觀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原告成立棄養動物,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5-41頁)裁罰原告、沒入系爭貓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於法應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