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李天琪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宋易茜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108年2月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0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在防火巷、樓梯間堆置雜物,無影響逃生,不應裁罰,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1208991號處分書及108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7424號函,請撤銷該等處分等等。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未經訴願程序,或非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查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在大樓之中太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太管委會)接獲住戶反應原告在系爭建物的樓梯間及共同走道堆積雜物,中太管委會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前清除,屆時未改善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中太管委會認原告未為改善,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建物樓梯間及共同走道上仍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以107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120899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於文到20 日內改善完畢向被告所屬檢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將續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108年2月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0973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續以108年4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7424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5月6 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將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下稱被告108年4月26日函)。以上有訴願決定、被告108年4月26日函、原處分及其卷宗可資查證。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11日送達原告位在臺北市的系爭建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遲至108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為證,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被告 108年4月26 日函部分,該函文內容僅是通知原告繳款期限,及逾期將移送行政執行等內容,並無產生何規制效力,應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能提起撤銷訴訟。縱認被告108年4月26日函係屬行政處分,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非適法,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