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文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建同 律師鄭人豪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參 加 人 陳佳筠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彭宏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筠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參加人陳佳筠為參加人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普來利工會)監事,渠等向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來利公司)以陳佳筠「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勞動權益及勞資爭議調解實務訓練班第2期」為由,申請民國107年7月4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之會務公假;以「普來利工會指派觀摩調解,學習勞資爭議調解之程序,協助會員後續調解案件之申請與進行」為由,申請同年9月20日之會務公假,惟均遭原告否准,造成陳佳筠107年度考績下滑、年終減發,並記為曠職、扣該月薪水及全勤獎金,有打壓普來利工會幹部、妨礙普來利工會運作之情形,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嗣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7年勞裁字第5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普來利公司,下同)否准申請人陳佳筠申請107年7月4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參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勞動權益及勞資爭議調解實務訓練班第2期課程』時數之會務公假及否准申請人陳佳筠申請107年9月20日參與『申請人工會指派申請人陳佳筠觀摩勞資爭議調解』時數之會務公假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核給申請人陳佳筠107年7月4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參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勞動權益及勞資爭議調解實務訓練班第2期課程』時數之會務公假及參與107年9月20日『申請人工會指派申請人陳佳筠觀摩勞資爭議調解』時數之會務公假,並補發扣減該等時數之薪資及將該等時數核給會務公假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等2人係上開裁決決定之申請人,原告本件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將致參加人等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有命參加人等2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