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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小惠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

孫培三陳識文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7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定原告利用訴外人高子菱(原告姪女)之名義,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及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及○○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嗣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8月24日將民權東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及1,320萬元出售;因持有期間均未滿1年,原告未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被告乃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第7條規定,以15%之稅率分別核定補徵稅額216萬元及198萬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2.5倍罰鍰即540萬元及495萬元(下稱前處分)。原告就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0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就此未提起行政訴訟,前處分乃於107年6月5日確定。

(二)嗣原告以107年8月15日申請書,提出高子菱之父高榮茂101年7月20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20萬元,匯出帳戶為原告與訴外人郭蕙琳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為新證據,主張:由系爭匯款申請書可知,高子菱購買民權東路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其父高榮茂代付,而非向原告借款;原告前處分之訴願代理人誤認原告借款230萬元予高子菱,而於訴願時為錯誤事實陳述,致前處分有高子菱購買民權東路房地自備款金流源自原告之錯誤事實認定,為此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前處分。經被告107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70858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處分認定原告透過高子菱之名義購買民權東路房地,並指高子菱購買民權東路房地自備款之資金230萬元,係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匯款至原告女婿陳瑞利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原告始為實際出資者云云;惟該230萬元實際源頭並非原告,而係高榮茂,有系爭匯款申請書可證。

⑴民權東路房地乃陳瑞利出售予高子菱。而此交易尚涉及坐

落○○市○○區○○街○○○巷○○號0樓房地(下稱錦州街房地)交易;陳瑞利為換屋自住,而決定出售民權東路房地,轉向訴外人郭蕙琳購買錦州街房地,乃於101年8月3日與高子菱簽訂民權東路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200萬元;陳瑞利另以原告為名義人,於101年7月18日與郭蕙琳簽訂錦州街房地買賣契約,嗣因錦州街房地交易須由真正買主陳瑞利與郭蕙琳簽約,原告與郭蕙琳乃於101年8月21日解除買賣契約,陳瑞利並於同日與郭蕙琳簽訂買賣契約。

⑵高榮茂為代高子菱支付民權東路房地自備款,乃先於101

年7月20日以系爭匯款申請書匯出220萬元,再於101年8月1日轉出100萬元至高子菱華南銀行帳戶,由高子菱於同日轉至陳瑞利永豐銀行帳戶。惟高榮茂101年7月20日匯款時,「誤將」款項匯至原告與郭蕙琳間錦州街房地交易履約專戶,乃指示中信房屋於101年8月22日先將229萬5,460元退匯至原告玉山銀行民生帳戶,再由原告轉匯230萬元至陳瑞利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陳瑞利再轉匯至其與郭蕙琳間錦州街房地交易履約帳戶。是以,原告101年8月22日匯款230萬元之實際資金來源為高榮茂,該筆資金乃係高榮茂為高子菱購買民權東路房地之自備款。

(二)系爭匯款申請書乃高榮茂所持有,於前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當時為原告所不知,致未能於前訴願決定作成前提出,乃屬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且如經審酌,即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匯予陳瑞利之款項資金來源實係高榮茂,原告自非民權東路房地之實際購買者,自無可能持有未滿1年即行出售,而得受較有利之處分及決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匯款申請書並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且縱經斟酌亦無從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蓋:系爭匯款申請書乃高榮茂於101年7月20日間匯入原告購買錦州街房地之中信房屋履約專戶帳號,嗣後退匯至原告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再轉匯至陳瑞利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亦即,系爭匯款申請書,係為支付原告購買錦州街房地之款項,與民權東路房地或新生北路房地是否由原告藉高子菱名義買進賣出,均屬無關。因此,原告無從以系爭匯款申請書據以為前處分行政程序重開之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二)如事實欄所載,前處分認定原告利用高子菱之名義,買入民權東路房地及新生北路房地,於持有期間1年內分別以高子菱名義將該二房地出售,然原告未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等事實,因此核定補徵特銷稅額及罰鍰。原告雖提起行政救濟,然經前訴願決定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前處分乃於107年6月5日確定。嗣原告以107年8月15日提出系爭匯款申請書為新證據,求為前處分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否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107年4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107年8月15日申請書、系爭匯款申請書及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自堪引為裁判依據。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所引據為新證據(系爭匯款申請書),是否得證明前處分所根據者為不正確之事實,並因此得就前處分為行政程序重開,認定前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

(三)經查:

1.前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應補徵特銷稅及罰鍰之房地有2筆,分別為民權東路房地及新生北路房地。原告持以為新證據之系爭匯款申請書,係就購入民權東路房地自備款之資金來源為主張,與前處分就新生北路房地出售是否應補徵特銷稅及罰鍰之認定無涉,合先指明。

2.前處分就高子菱買賣民權東路房地資金來源及流向,查明認定如下:原告以高子菱名義於101年8月3日與陳瑞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200萬購入民權東路房地,價款分別係101年8月1日高榮茂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至高子菱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陳瑞利永豐銀行帳戶;另於101年8月22日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支付230萬元,賸餘款項由高子菱向中和農會貸款958萬元,而於101年8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高子菱於102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蔣思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400萬元出售民權東路房地,而於102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價款經扣除相關費用、代償高子菱中和農會貸款及102年2月1日協議先行動支履保專戶50萬元(由安信建築公司履保專戶匯入高子菱華南銀行帳戶,高子菱同日轉匯45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結餘款項合計3,584,749元,由安信建築公司履保專戶於102年3月18日轉入高子菱華南銀行帳戶,高子菱旋於同日匯出245萬元及11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及高榮茂玉山銀行帳戶。

經分析該房地價款,多由原告支付(自備款242萬元,其中230萬元由原告支付),出售所得價金,最終290萬元回流至原告。而該房地出售時,原告名下尚有臺北市○○街及松江路2房地,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以上,經前訴願決定敘明綦詳。

3.原告雖持系爭匯款申請書為新證據,主張高子菱購買民權東路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其父高榮茂代付,而非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而:

①原告提起前訴願時,主張民權東路房地之自備款230萬

元,係伊借款予高子菱云云,此經前訴願決定指駁在案。提起本件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又反其前之主張,委難採認。

②系爭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高榮茂101年7月20日由玉山

銀行匯款220萬元入原告與郭蕙琳間「錦州街房地」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完全無法推認該筆款項係充為高子菱給付民權東路房地之價款。原告就此雖又說明,高榮茂將款項匯入上開專戶,乃出於「錯誤」,是以,事後高榮茂又指示中信房屋於101年8月22日先將229萬5,460元退匯至原告玉山銀行民生帳戶,再由原告轉匯230萬元至陳瑞利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陳瑞利再轉匯至其與郭蕙琳間錦州街房地交易履約帳戶。但是,原告上開關於資金流向之「輾轉」說明,一則與常情有違,二則均非所謂之「新證據」(即系爭匯款申請書)所得證明。

4.綜此,系爭匯款申請書縱屬前處分作成時即存在,但為原告所不知之新證據,經斟酌也難以推翻前處分關於買賣民權東路房地資金及所得流向之認定,無從認定前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自也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引之為前處分程序重開,並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之基礎。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經斟酌也無從令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因此駁回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被告應就前處分為行政程序重開,撤銷前處分,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前處分為行政程序重開,僅提出系爭匯款書為新證據,是否應為程序重開之判斷,當應依此為準據;是兩造其他攻防與此無涉者,於本案勝負無關,資不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