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4號聲 請 人 廖惠慶
黃雍熙黃知行梁珊華施瓊華陳榮輝陳乙廷陳諭德陳寬民劉秀盈孫紀榕鄭小塔蔣周義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使用執照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於多數原告共同起訴之案件,必該共同原告均撤回訴訟,始得據以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13人認已無繼續爭訟之必要,已於111年7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13人原與王芝安、蔣炳宣為共同原告(共15人),於108年5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74號使用執照事件之行政訴訟,其中王芝安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399頁)、蔣炳宣則於107年7月18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73頁)。因蔣炳宣係於起訴前死亡,其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7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等13人撤回起訴而全部繫屬消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13人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換言之,聲請人等13人僅撤回其起訴之一部,並非撤回其起訴之全部致訴訟繫屬全部消滅;本院既仍對蔣炳宣所涉起訴不合法部分為裁判,並未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人等13人請求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