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志隆(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複 代理 人 卓翊維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明忠
李獻德李元德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繼茂(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廖國翔 律師
主 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設置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下稱MOD),提供頻道節目、隨選視訊及應用內容服務。原告為MOD頻道營運商,與參加人簽訂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及其附約(下稱系爭契約),提供頻道節目供MOD用戶訂閱。參加人在系爭契約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屆滿前,因原告及其他頻道營運商未就該等修約條件完全同意,參加人於106年6月30日公告將原告及其他頻道營運商所營運之頻道自原組合之特定收費機制(或稱「套餐」)中移出並變更價格,於106年7月1日起將原告及其他頻道營運商所營運頻道斷訊而無法於MOD中播出。其後,於106年7月13日原告等其他頻道營運商同意接受修約條件並重新簽署系爭附約後,參加人遂於106年7月15日將原告及其他頻道營運商所營頻道復訊。原告認參加人上開行為干預頻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違反中華電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下稱系爭MOD營業規章)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及電信法第26條之1第9款、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7月6日台互頻字第1060706001號、106年7月28日台互頻字第1060728001號、106年9月26日台互頻字第1060926001號函向被告提出檢舉,請求被告裁罰及令參加人限期改正,被告認尚無明確不法事證,以106年10月6日通傳平臺字第1060037479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復以106年11月7日台互頻字第1061107001號、106年12月13日台互頻字第1061213001號、106年12月19日台互頻字第1061219001號函再向被告提出檢舉,請求對中華電信為裁罰並令其限期改正,被告以現已進行相關行政調查,參加人如有違反系爭MOD營業規章及電信法令情形,將依法核處等語,分別以106年11月29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600548150號、107年2月14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600619320號、107年3月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60060684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遲未作為,又於107年10月29日以台互頻字第1071029001號函(下稱107年10月29日函)再次提出檢舉,經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00568450號函(下稱107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陳訴向本會檢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違反營業規章及電信法令,本會未依法核處案……說明……三、案關中華信未依系爭MOD營業規章第29條第4項規定將資費提報本會備查,即予以實施,違反電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乙節,本會已依法裁處,並命限期改正。至貴公司質疑中華電信違反MOD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規定乙節,經本會行政調查結果如下,尚無具體事證可直接認定中華電信有確切違反是項規定之事實。……」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期間原告就相關案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審理中。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參加人之聲請允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