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08年度訴字第579號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志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吳坤旭(局長)訴訟代理人 范平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80089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國進,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許錫榮、吳坤旭,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被告審核後核發之。嗣被告於107年12月間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依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3日警署交字第1070040972號函,辦理自主加強審驗轄管計程車駕駛人舊有前科素行資料,始發現原告曾犯刑法第221條之罪,於79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原告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爰以108年1月7日桃警交字第10800004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命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前繳回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800899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
二、系爭規定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惟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
三、有關此實質風險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將其加諸受規範者,因而認定系爭規定與上開憲法意旨相符,惟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則將舉證責任加諸主管機關。二者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禁業規定,前者之解釋標的為該條第1項,後者之解釋標的為同條第3項。前者所列之罪顯較後者嚴重,且前者為「終身」禁業之規定,後者僅為「定期」禁業。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所持見解應無可維持。
四、是系爭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五、在原處分作成後,系爭規定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1日施行,原與本案無涉,惟解讀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提出之統計或研究,關乎系爭規定合憲性之論證,實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被告答辯稱系爭規定嗣後修正,大幅放寬終身禁業之限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之結果。惟並未排除對於「曾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之罪者」終身禁業之限制。被告係坦承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出獄再犯比率已明顯下降(包括曾犯上開之罪者),據此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因而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
然而曾犯上開之罪者之再犯比率既已明顯下降,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背景已不復存在,系爭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始終維持對於曾犯上開之罪者終身禁業之限制,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不同規定,已無法通過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檢驗。合併觀察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適足以凸顯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不足以推論曾犯上開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犯,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綜上,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六、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間至被告所轄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檯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考試時,因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顯示原告「強姦」之前科於79年間曾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致計程車服務檯服務人員誤認原告未被判處有罪,且原告亦未主動告知渠刑事案件前科情形,而得報名考試並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嗣被告於107年12月間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經服務人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年1月3日警署交字第1070040972號函,加強審慎查核計程車駕駛人資格及前科素行,查得原告曾涉犯刑法第221條之罪,於79年6月14日經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發現原告具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人之理由,原告已取得之執業登記應予撤銷。被告知其情事後即依交通部10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010024710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等公益之維護,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而原處分亦未剝奪原告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於法並無違誤,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無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規定。
三、交通部為配合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並符合司法院釋字584解釋應隨時檢討改進對計程車駕駛人終身禁業條款之意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已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並公布,其依據交通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限制研究計畫案」研究蒐集90年與91年間因犯禁業罪名而受缓刑人數計8,182名及於前開期間因犯禁業罪名而期滿或假釋出監人數10,733名。其中受緩刑人至第12年再犯禁業罪名者僅1人,占所有受緩刑人的0.01%;出監人至第12年再犯禁業罪名者僅3人,占所有出監人的0.027%,參考前開數據增訂第2項,除犯妨害性自主與兒少性剝削等罪者,為避免其於具密閉性且為駕駛人所得以控制之空間內,得以接近潛在被害人(乘客)觸發再犯之虞,維持終身禁業外,其餘各罪將禁業期間設定為12年,俾符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兼顧工作權與乘客安全之意旨,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所持見解應無可維持及系爭規定違憲,容有誤解。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否有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
二、如無逾2年除斥期間,則原處分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第5項)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6項)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五)(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第5項)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第6項)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7項)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第8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六)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七)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八)以下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交通部101年8月10日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1002471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於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發現渠執業前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特定之罪,是否有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時效,暨應否一併做吊銷駕駛執照之舉發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1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10099395號函。二、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前所犯旨揭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特定之罪,於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判刑確定,或因刑事資訊系統未明確顯示,經發現有異函請法院釋疑確定,本部97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70021935號函關於汽車駕駛人犯有前揭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之罪,於核發執業登記證後始經判刑確定,予以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尚符前揭條例第37條之意旨。
三、前述情節係於執業前即已犯罪,其犯罪時間並非於執業期中,與旨揭條例第37條第2項規範「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除應廢止其執業登記外,並應加重處分吊銷駕照而加以嚴格限制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尚無該款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四、另因其係於領得執業登記證後始經判刑確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其廢止之除斥期間,依據同法第124條規定係「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
二、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
(一)本件原告100年間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考試時未主動告知其所犯刑法第221條前科,復因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顯示錯誤,而致原告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迄於107年12月間辦理年度查驗時方查得原告涉犯上開之刑事案件已於79年6月14日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爰以原處分撤銷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二)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至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則並未將認定事實之瑕疵排除在外。
(三)經查原告曾因觸犯刑法第221條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可稽,而被告於107年12月間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始發現原告曾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不予通過,即該時始知曉其於100年間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予原告係應撤銷之違法處分,是被告依職權於108年1月7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依系爭規定,曾犯刑法第221條之罪應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惟原告於100年間向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隱匿其曾觸犯刑法之行為,致被告陷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意圖,原告難謂無故意隱匿其違法失職行為,使被告陷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意圖,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換言之,本件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事由。雖被告於原告申請時,因當時計程車服務檯服務人員誤認原告未被判處有罪而未發現此情,惟依法務部104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07120號函釋意旨,縱行政機關未盡調查能事,只要行為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有該規定適用。是原告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認其未故意隱匿前科紀錄,亦難謂其不知被告係違法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洵屬適法有據: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對於執業資格之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且立法及有關機關所提數據,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之便再犯,而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且釋字第749號解釋亦已將此實質顯舉證責任加諸主管機關,復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釋字第584號解釋所持見解應無可維持,故系爭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7條、第23條、第15條等語。
(二)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是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系爭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該規定固限制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未剝奪其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是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亦無悖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業經論述如前。至上揭解釋文雖併予指明:「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而審諸目前主管機關交通部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4解釋應隨時檢討改進對計程車駕駛人終身禁業條款之意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已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並公布,其依據交通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限制研究計畫案」研究蒐集90年與91年間因犯禁業罪名而受緩刑人數計8,182名及於前開期間因犯禁業罪名而期滿或假釋出監人數10,733名。其中受緩刑人至第12年再犯禁業罪名者僅1人,占所有受緩刑人的0.01%;出監人至第12年再犯禁業罪名者僅3人,占所有出監人的0.027%,參考前開數據增訂第2項,除犯妨害性自主與兒少性剝削等罪者,為避免其於具密閉性且為駕駛人所得以控制之空間內,得以接近潛在被害人(乘客)觸發再犯之虞,維持終身禁業外,其餘各罪將禁業期間設定為12年,俾符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兼顧工作權與乘客安全之意旨。是系爭規定有關駕駛人曾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對於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規定,核其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被告以原告於79年6月14日曾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以原處分撤銷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符合上開法律規範意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云云,委無足採。原告援引上開解釋,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