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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李敬賢即頑皮豹電子遊戲場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10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不服被告

107 年5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2174900 號函,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民國107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10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所為『頑皮豹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頑皮豹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參本院卷第11頁)。又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前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 年10月31日寄存於板橋中正路郵局,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參訴願可閱覽卷第1 頁)。準此,依前揭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訴願決定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107 年11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而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0 樓,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7 年11月11日零時起算至108 年1 月12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8 年1 月14日。然原告遲至108 年1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雖於卷附第43頁之訴願決定書載明其於107 年11月16日始領取訴願決定書,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何時領取訴願決定書,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