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豐盛(董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陳毓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
徐千惠陳舜旼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原告申請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嗣被告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必要,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依限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案(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依原告申請自107年8月8日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自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准原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原處分實質上已形同對於本案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
1.原告係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進行落日調查,自程序上以觀,無疑係原調查案之延伸,並不涉及涉案貨物範圍之重新判斷或變更。原告於本案申請書中,同樣維持原調查案所認應予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即,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不論表面處理程序為何,均應繼續課徵反傾銷。
2.被告卻以原處分,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於本案落日調查案之外。被告作成前開決定,雖係以公告方式為之,且尚未完成所有落日調查程序,然實質上已形同對於原告提出本案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確已限制原告等之法律上權利。
(二)原處分所載涉案貨物範圍,確實與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不同,限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
1.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並未限定於特定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卻僅限於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確實就涉案貨物範圍予以限縮而有所不同:
(1)原告於原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確表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被告與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倘若認為原告申請調查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與其認定之涉案貨物範圍不符,自應於後續之調查報告及公告中明確說明將特定貨品予以排除及排除之具體理由。
(2)不論係貿調會於原調查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
」、「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均未見被告或貿調會就涉案貨物範圍包含「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有過異議或予以限縮。
2.不銹鋼冷軋鋼品之表面處理僅係改變產品外觀,不影響化學成分、物理特性及用途等,不銹鋼冷軋鋼品不論經過何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仍不改其貨物性質,而應歸為「同類貨物」。換言之,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自應包括所有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
原告於原調查案申請書關於涉案貨物之描述,從未限制或排除特定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原告於申請書附註2即已表示。是本案之涉案貨物,自包括經各式表面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
(三)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之認定,應以文字說明(即該公告說明「第二、(一)1、2點」點內容)為準,而非以該公告所載「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物分類號列」作為認定標準:
1.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依據該公告說明「第二、(一)1、2點」內容,確實包含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至於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第二、(一)4點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物分類號列」所列15項貨物分類號碼,僅係作為涉案貨物範圍之參考,並非判斷涉案貨物範圍之依據。因此,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並不受到該15項貨物分類號碼或其目註解內容之限制。
2.然因原處分就涉案貨物說明,於「第一、(五)點」片面加註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之「72.0915~18、72
09.25~7209.28」目註解,並稱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物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顯然被告係基於該15項貨物分類號列之部分目註解內容,限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排除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已超過該部分目註解內容之不銹鋼冷軋鋼品。
(四)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逕於原處分限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就此部分實應予以撤銷:
被告於原調查案所為之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將之與原處分相對照,輕易可見原處分於涉案貨物說明處,新增「第一(五)點」,大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在涉案貨物範圍外,認為非屬涉案貨物。然而,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或具體說明,更未明確闡述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涵攝過程,何以不延續原調查案之涉案貨物範圍,而須予以限縮,實已悖離落日調查程序之制度本旨,明顯違反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五)被告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予限縮本案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就此部分實應予以撤銷:
1.原調查案之涉案貨物範圍應包括所有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被告卻於本案落日調查案,就涉案貨物範圍予以限縮,自原處分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之內容觀之,恐肇因於被告認為於公告第一
(四)點所列課稅之15個稅則貨品分類號列,並不包括該7種特定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惟此實係嚴重誤認反傾銷調查案提供貨物稅則號列之原因,以貨物稅則號列不當限縮涉案貨物範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被告於原處分對於本案之涉案貨物所增加之上開限制,不僅忽略反傾銷調查中,涉案貨物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準,稅則號列僅供參考之原則,甚者,被告亦根本誤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被告對於上開15個專屬稅則號列做了不當且錯誤的限縮解釋,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
(1)原處分有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及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原處分有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刪除並予公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原處分公告事項五就本案調查主管機關、調查程序及時限之記載;復被告依其關稅稅率審議小組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並以108年6月10日台財關字第1081012082號函請經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刻由貿調會進行產業損害調查,全案尚未核定是否繼續課徵反傾銷稅;而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112,00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00,72112,0000000000,0000000000,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011,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即,進口貨品歸列該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稅。
(三)原處分之涉案貨物說明(一)至(四)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相同,亦無變動。
(四)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1係解釋準則有關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至公告事項一(五)2「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係前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依目註解規範之歸類說明。
故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僅係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歸類說明,尚無涉限縮或變更原案涉案貨物範圍。
(五)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所載涉案貨物所涉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參據HS註解對該等目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五)所載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課徵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決議不課徵者,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2項)審議小組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同法第4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本案進口貨物應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被告均明確載明於公告事項涉案貨物說明一節,該節包含貨品名稱、範圍、成分、材質及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等款,進口貨物是否係屬涉案貨物而應課徵反傾銷稅,須就前開各款一併檢視,符合各款所列內容者始課徵之;又反傾銷案件之成立,須經被告調查認定進口貨物有傾銷事實,及經經濟部調查認定該傾銷對我國同類貨物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且須「關稅稅率審議小組」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如該審議小組決議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核定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後,全案方屬完成,反傾銷稅課徵期滿利害關係人申請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之處理程序亦同。
(二)原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詳。另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2.經查:原告係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本案,進行落日調查,自程序上以觀,無疑係原調查案之延伸,經被告以原處分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於本件落日調查案之外,此有原處分及107年8月8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至第19頁)。是被告作成原處分,雖未完成所有落日調查程序,然以公告方式對外為之,其實質上已形同對於原告提出本案申請,作成決定,對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已產生規制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申請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依據原告申請,以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此有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第8頁)。
2.次查:嗣被告依據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10頁),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必要,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向該部提出申請。
3.又查:原告依限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案,被告乃以原處分依原告申請自107年8月8日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此有原處分及被告107年8月8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載涉案貨物範圍,確實與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不同,限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又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之認定,應以文字說明為準,而非以該公告所載「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物分類號列」作為認定標準;另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逕於原處分限縮本案之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就此部分實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見原處分卷1第6頁),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03頁至第107頁)通知原告。原告若不服上開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即,進口貨品歸列該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稅。
2.次按落日調查係由主管機關就傾銷及損害是否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進行調查,即就原案應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進行調查。查:原處分之涉案貨物說明(一)至(四)之記載:「一、涉案貨物說明:(一)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 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
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 whether in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二)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三)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如汽車業車輪蓋、車輛外製材等,餐廚用具業之流理台、鍋、壺、杯等,家電業之電腦零組件等,建築裝潢業之門窗、水塔、電梯等,食品業之桶槽、蒸籠等,石化業之儲油槽、輸油管等,機械業之馬達、油壓機等,以及交通業之纜車、貨櫃等。(四)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5項。」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至第12頁),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涉案貨物1至4之記載:「(一)涉案貨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 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
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cold-reduced》,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
3、用途:主要供加工處理作為不同之用品,如汽車業車輪蓋、車輛外製材等,餐廚用具業之流理台、鍋、壺、杯等,家電業之電腦零組件等,建築裝潢業之門窗、水塔、電梯等,食品業之桶槽、蒸籠等,石化業之儲油槽、輸油管等,機械業之馬達、油壓機等,以及交通業之纜車、貨櫃等。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第6頁)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相同,亦無變動。
3.又查: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記載:「(五)加工或表面處理:1、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
7209.18、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1)矯平。(2)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3)浸洗。(4)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2)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5)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6)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7)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
2、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2頁至第13頁)。上開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1乃係解釋準則有關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又上開原處分之公告事項
一、(五)、2乃係前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依目註解規範之歸類說明;且被告以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自102年8月15日起課徵反傾銷稅皆依此目註解規範執行(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第8頁),故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僅係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歸類說明,並未限縮或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不銹鋼冷軋鋼品之涉案貨物範圍。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予限縮本件落日調查案之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就此部分實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見原處分卷1第145頁)次按解釋準則六規定:「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節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亦可引用。」(見原處分卷1第160頁),係指同節產品在相同層次目之分類時,原則上應依照相關目名、目註為之,當目名、目註未有規定時,方可引用類註及章註。
2.經查:原處分較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增加「涉案貨物說明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文字(見原處分卷1第12頁至第13頁),則涉案貨物範圍15項稅則號列內涵究有無變動?滋生疑義,惟被告103年3月5日公告所載涉案貨物所涉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註及第72章章註、自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參據HS註解對該等目目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又原處分之不銹鋼扁軋製品歸列72.19及72.20;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則分別歸列7219.31~7219.35、7220.20。復依據第7219、7220節之目註解,加工或表面處理。亦即,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一(五)所載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被告所為解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原告所稱「違反解釋準則六要求」,容係對解釋準則及HS分類規定誤解所致,不足採據。
3.原告雖引用貿調會於原調查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有關「查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見本院卷第162頁),惟上開報告乃係貿調會在認定同類貨物分別針對涉案貨物與國產品替代性及用途之論述,並非就涉案貨物範圍加以定義(見原處分卷2第2頁),且該報告第7頁就「涉案貨物說明」之註釋,已載明涉案貨物係依被告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內容(見原處分卷1第113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為斷章取義,不足採據。
4.至原告主張各國反傾銷調查實務,就涉案貨物之範圍,一概以文字描述為準乙節,然查:
⑴美國實務做法:涉案貨物除載明涉案貨品名稱及範圍等
說明,並將涉案貨物所有可能歸屬稅號皆列入,如美國商務部(DOC)課稅公告(見原處分卷3編號3),The products subject to the order are currently classif
ied in the 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
ted Stat es (HTSUS) under item numbers:7210.30.0030即專屬稅號,或The products subject to the ord
er may also enter under the following HTSUS itemnumbers:7210.90.1000,7215.90.1000,……即非專屬稅號,與我國做法相同,僅進一步區分專屬稅號及非專屬稅號。
⑵加拿大實務做法:涉案貨物除載明涉案貨品名稱及範圍
等說明,於進口稅則之處理,僅將主要稅則列於公告中,如加拿大邊境貿易服務署對中國大陸CertainAluminu
m Extrusions採行Dumping & Subsidizing措施(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於該項稅則說明載明「Thesubject goods are usually classified under thefollowing tariff classification numbers」,爰須註明可能及於未經臚列之稅則號別,與我國做法並不相同。
⑶綜上,針對反傾銷措施涉案貨物範圍之處理,反傾銷協
定無明文規定,各國作法不一,並未形成國際慣例。⑷至原告引述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19)年2月
13日判決,針對自中國大陸進口特定非延性鑄鐵管配件(non-malleable cast iron pipe fittings)課徵反傾銷稅之命令,美國商務部(DOC)須就涉案貨物範圍重新認定案。(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件因係源於2003年4月起對自前述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後,Star Pipe公司於2017年6月21日向DOC申請課稅範圍檢討,要求排除該公司進口之特定延性鑄鐵法蘭,其性質屬於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期中調查排除涉案貨物範圍案,與本案屬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落日調查案,二者情形顯然不同,考量因素自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原處分有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及訴願決定撤銷;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原處分有關涉案貨物說明第一(五)點刪除並予公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