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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麗玫被 告 開南大學代 表 人 梁榮輝(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8年3月1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4948號、108年6月3日臺教法

(三)字第1080080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人文社會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學生,其於民國106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芳香療法實務應用」(下稱課程1)、「國際民商紛爭解決專題研究」(下稱課程2)、「刑事法專題研究㈡」(下稱課程 3)及「比較商事法」(下稱課程4)課程,經授課教師評定學期成績課程1、2 均為60分不及格,課程3、4均為70分及格。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決議申訴無理由後,被告分別以107年10月5日開南學字第1073960866 號函附(107)開南學申評字第001號(下稱申訴決定1)、107年10月24 日開南學字第1073960934號函附(107)開南學申評字第003號(下稱申訴決定2)、107年10月24日開南學字第10739609341號函附(107)開南學申評字第004號(下稱申訴決定3)及107年10月24日開南學字第10739609342 號函附(107)開南學申評字第005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4)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申訴決定1、2為駁回決定;就申訴決定3、4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認真上課,完成課程1 的期末報告,並已傳送給授課教

師,但老師拒收原告所交期末報告,並作成不及格的成績評定,老師沒有依據原告的上課表現、報告內容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及歧視的違法情形。被告指稱原告上課遲到、早退、每週沒有作口頭報告,以及老師課堂上有說明繳交報告方式、期限等等,應提出證據證明,否則口說無憑,不能採信。老師長年欺壓經濟弱勢、背景不佳的學生,顯有不當。

㈡課程2、3、4 的成績評定亦有違法,授課教師聯手霸凌原告

,意圖阻礙原告取得碩士學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聲請併案審理。原告的畢業學分雖已修畢,但原告提出申訴時,學分數仍有不足;又課程3、4的成績評定雖為及格,但分數偏低,不能呈現真實,亦使原告無法申請獎學金,對經濟弱勢的原告而言影響很大,故仍有訴訟的必要。

㈢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6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課程1、課程2、課程3及課程4的學習成績評分為及格以上的分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課程1 的授課老師雖未在教學大綱上明載具體的評量方式,

但透過Line群組的教學互動,各種報告、作業、期中、期末考方式及評量標準等等,均可在群組上得知,老師也已告知課程評量標準為期中報告30%、期末報告30%、平常作業20%、出席率20%,亦提醒同學繳交作業與報告,故不能以教學大綱未登錄評量方式,即認課程1 沒有客觀的評量標準。

課程1 期末應繳交視頻報告,但原告是以簡報投影片報告,不符報告形式的要求,遭到老師拒收,應無不當情節。實則原告未依規定繳交期中及期末報告,而期中與期末報告各占30%的評量占比,且被告學則第31條載明「凡考試曠考者,該科該次考試成績零分計」,原告有占比高達60%的成績應屬零分;且原告全學期應繳交13份平常報告也僅繳交3 份,且未參加課堂口頭報告,授課老師考量碩士班及格分數是70分,不想讓原告成績單太過難看,乃給予60分,應尊重老師成績評定結果。

㈡原告於103學年度碩士班1年級時已修畢9學分;106學年度第

1學期即原告碩士班2年級上學期時已累計修畢22 學分;106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6個科目計14學分,除了課程1及課程2不及格未取得學分外,共累計修畢31學分,已達被告學則第84條碩士班研究生至少須修滿24學分的規定,故課程1及課程2不及格,不會影響原告已修滿碩士班畢業學分的地位。另原告請求將課程2、課程3及課程4 併案審理,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學生歷年成績單(本院卷第237頁)、原告申訴書、申訴決定1、被告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第3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紀錄(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1-26、53-69頁)、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4(教育部109年2月5日訴願卷第62-69頁)、教育部108年 3月1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4948號、108年6月3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8008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7-85 頁)可以證明。本件爭點為:1.原告應提起何種類型的訴訟?2.原告追加課程2、課程3及課程4 部分的起訴,是否合法?3.原告針對課程3及課程4提起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就課程1及課程2的學習成績評分為及格以上分數的權利?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⒈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

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釋字第784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據此,公私立大學、中小學基於教育及秩序行政對學生所為的行政行為,無論是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或不具規制性的事實行為,只要侵害學生的基本權利(基於學生身分所享的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的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均應允許權利受侵害的學生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

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其解釋理由書:「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均明白揭示大學生的學習自由或學習權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國家應予保障。據此,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至少應含括選擇學校、科系及課程的自由;參與課程活動、免受不當學術或學業評量的評價,以及在校接受教育的身分不受恣意限制或剝奪等內涵。就本件而言,原告選修課程1及課程2,並於課程結束後經授課教師評定學期成績為不及格,此係否定原告就該等課程的學習成果及效益,也是對原告參與課程活動、研究等能力為負面評價,應已涉及原告基於學習自由享有免受不當學術或學業評量之評價的侵害,原告自有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

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指直接產生法律上規制性的效果。就學業評量或考試評分而言,課堂上的小考或作業的評比僅是衡量學生學習程度的方式之一,分數高低或及格與否沒有直接產生何種法律上的效力,頂多只是由此衍生情感或經濟等事實上的影響,該評分即非行政處分;反之,升學考試、畢業考試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等,成績評定的結果將直接產生能否錄取某學校或科系、能否取得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照、或是否留級而無法畢業等規範性效果,即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董保城,中小學生受教育權利救濟保障之再省思,月旦裁判時報第57期,106年3月,第27-28 頁;許育典,教育行政法,元照,107年9月,第189-190頁)。本件原告選修課程1及課程2 的學期成績雖經授課教師評定為不及格,但此僅為單

一、個別科目的成績評量,並沒有直接因此產生被退學或留級等規制性的效果,即便可能衍生須額外繳交學分費,花費時間、精力重新選修課程,以湊齊畢業學分,或無法申領獎助學金的結果,但這都是間接的事實上效果,並非該不及格的成績評量所直接產生的法律上規制性效力。況事實上,原告至106學年度第2學期,即便沒有取得課程1及課程2學分,也已累積修畢取得31學分(含課程3及課程4),有其修課明細及學生歷年成績單(本院卷第235-237 頁)可以證明。依開南大學學則第84條規定:「碩士班研究生至少須修滿24學分。」第91條規定:「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准予畢業:

一、在規定年限內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二、通過本校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規則規定之各項考試。三、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本院卷第247-249 頁)及開南大學研究所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規則第2 條規定:「研究生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二、碩士班至少修畢24學分……。」(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已修畢畢業學分,不因課程1及課程2的成績不及格而有影響。因此,課程1 及課程2的成績評分應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課程1及課程2 成績評分的結果,提起本件訴訟,其適宜的訴訟種類不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撤銷訴訟或第5條的課予義務訴訟,而是第8 條的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訴請被告教師就原告參與課程1 及課程2 的學期成績為及格的評分。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合法。

㈡原告追加課程2、課程3及課程4部分的起訴,仍屬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依此,有第3 項所定事由之一者,行政法院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沒有裁量空間;至第3 項所定事由以外的其他情形,則由行政法院審酌是否有助於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的紛爭、變更或追加的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起訴要件及是否會延滯訴訟或妨礙他造的攻擊防禦等因素後,認為適當者,得允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⒉就本件而言,原告原僅就課程1 的成績評分提起行政訴訟,

後來於訴訟進行中,教育部就原告不服課程2、課程3及課程

4 的成績評分部分作成訴願決定,於是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一併審理、裁判。本院審酌課程1、課程2、課程3及課程4均是原告106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的科目,這4 個科目的期末成績評分對原告在被告就學之學習自由的影響為何,宜一併考量評斷,又如果原告須就課程2、課程3及課程4 部分另行起訴,將徒增被告應訴之煩,無助於一次性地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的紛爭,且准允原告為訴之追加,不至於過度延滯訴訟或增加被告防禦的困難,故認為原告為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允。

㈢原告針對課程3及課程4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基於誠信原則,不允人民濫用訴訟制度。當人民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已獲確保,或行政法院的裁判對其並無實益,即無利用法院的必要,故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又權利保護必要的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的訴訟權為周全的保障(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⒉原告不服課程3及課程4的期末成績評分,請求本院判命被告

就原告參與課程3及課程4的期末成績評分為及格以上的分數。但原告課程3及課程4的期末成績均為70分的及格分數,有學生歷年成績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7 頁),足以顯示其學習成果已獲授課教師肯認,並無負面評價的意涵而侵害其學習自由,且70分的成績已屬原告起訴請求之「及格以上的分數」,並無透過法院訴訟的必要,故原告就課程3及課程4部分的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原告沒有請求被告就課程1及課程2的學習成績評分為及格以上分數的權利:

⒈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

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釋字第784 號解釋理由書:「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據此,行政法院對於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或成績評量等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教師及學校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就課程1部分,授課教師作成原告期末成績60 分的評分是因

授課教師已於課堂上告知同學繳交作業及期中、期末考的視頻製作等要求,也在通訊軟體Line中提醒同學,但原告平時上課即遲到、早退,沒有參與課堂口頭報告,平時應繳的13份書面報告只有繳交3 份,也沒有繳交期中、期末的視頻報告,本應給予低於60分的分數,但考量原告是碩士班,未達70分即屬不及格,為了不讓成績太難看,故評分為60分等等;就課程2部分,授課教師作成原告期末成績60 分的評分是因課程內容、規範及評分方式已於課前公布於校務系統,第

1 次上課時也印發給修課同學,同學須於排定的日期提出書面報告,並在課堂上以PPT 簡報口頭說明,但原告於報告當日沒有出席,未繳交學期報告,故此部分占50%的成績以 0分計算,此外,原告出席情況約僅7 成,且經常遲到,又未於每次課程參與討論及提問,但考量原告較其他同學年長,故最後評分為60分等等,以上有課程1、課程2授課教師的書面陳述、Line通話內容列印資料、原告繳交課程1的3份書面報告、課程1、課程2教學計畫表、被告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第3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紀錄等可以證明(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1-27、31-33、37-49、53-69及證物11、教育部109年2月5日訴願卷第27-31頁),故授課教師對原告課程1及課程2的學習成績評分為60分不及格,應屬有據,且未發現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自應尊重教師成績評定的結果。

⒊原告雖辯稱:課程1 部分,原告已提出期末報告,但老師拒

收;課程2 部分,是授課教師聯合其他老師霸凌原告,阻礙原告取得學位等等。但課程1 的期末考應繳交的是視頻報告,原告僅提出PPT 的簡報投影片,顯然不符合授課教師要求的期末報告形式,遭到老師拒收,並為不及格的評分,應無不法情事。又如上所述,縱使課程1及課程2的學習成績為不及格,亦無礙原告已取得可申請碩士學位考試的資格。原告稱:授課老師欲阻礙原告取得學位,聯手霸凌、歧視原告,只因原告為經濟弱勢,無法再捐錢給學校,就作成不及格的分數等等,尚無證據可以證明,應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課程1、課程2、課程3及課程4的學習成績評分為及格以上的分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