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劉文雄(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婷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周珮瑩
參 加 人 徐達儒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9001681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簡字第1號),經該院以不適用簡易程序而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劉仲明,被告代表人為石發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變更為張培仁,再變更為劉文雄,被告代表人則變更為鄧明斌,茲據原告歷任代表人及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以下簡稱為地院卷,第125頁及第132頁;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係原告(即投保單位)之員工(即被保險人),因病於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2月止7次住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6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1713號函、106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1714號函、106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1715號函、106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2182號函、106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2183號函、106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2184號函、106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2185號函等7件函文(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屬職業傷病。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簡稱為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投保單位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辦理申請,不受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為自己而獨立申請審議,不受被保險人意思之拘束:
⒈按審議辦法第2條係規範獨立申請審議之情形,即申請人
得為自己獨立申請審議,當然不受被保險人意思之拘束,此與同辦法第6條規範代理申請審議或為他人申請審議有所不同。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判決略以:「…投保單位對上開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均有利害相關,均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如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得繼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途徑,則投保單位就上開辦法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包含有關職業傷病事項),自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復按勞動部訴願委員會網站之訴願須知略以:「…例如: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中對於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認定成立與否之行政處分,被保險人之雇主之權益亦將隨之而受影響,其即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⒉查原告為被保險人即參加人之投保單位,對被告就職業傷
病事項所為之核定,依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有權申請審議。次查原告為被保險人即參加人之雇主,針對被保險人被認定成立職業災害之行政處分,依勞動部見解,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有權申請審議。復查原告係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而獨立申請審議,從而並非受被保險人即參加人之委託或授權而提出申請,當然不受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須不違反被保險人之意思之限制。另從整體勞工保險制度設計之過程以觀,投保單位既從申請投保程序、繳納保費、申請理賠及理賠處分之爭議救濟等過程中,均為程序相對人,則應可推知投保單位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上雖非屬於核保理賠處分之形式相對人,亦屬於實質當事人地位,參與該勞工保險程序甚深且密切相關,是屬於審議辦法所欲保障之當事人。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審議,亦不違反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蓋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係,當投保單位於接受委託申請審議時,始不得違背委託人意思。然查本件參加人未曾請求原告為其辦理申請審議之手續,原告亦非接受參加人委託而申請審議,是以並無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
⒊查原告於105年度為員工負擔之團體保險費用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下同)140元整,惟參加人被判定為職業病後,隔年度(106年度)團保費用調漲為每人每月178元。再乘以原告106年度負擔團保費用之員工數72,274人,則原告因此須增加支付2,746,412元之團體保費。次查本件發生後,原告意欲就員工意外傷害與職業災害投保,惟均遭保險公司以員工發生職業病前例,且員工人數眾多,難以估算風險為由拒保,以致原告投保之權利明顯受到影響,營運風險亦大幅增加。復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5條以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本案被告核定參加人為職業病,將使原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因此提高。第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給付補償費。從而被告之核定,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⒋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亦即人民於其權利遭受
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查雇主與勞工就職業傷病之認定,立場本屬相悖,且職業傷病之認定,雇主之權益亦將隨之而受影響,然若依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之見解,雇主不服職業傷病認定而申請審議時,必然因違反被保險人之意思而遭被告以不符程序而駁回,此不當限制雇主救濟之權利。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13號,除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與權利同等看待之外,即便係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均屬具有訴訟利益之訴訟態樣,從而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雖為參加人,而非原告,然原告已因被告所為職業病之認定,而致權利有所損害,是以本件原告自屬具有訴訟利益之適格當事人。
㈡原處分罹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略以:「…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為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我國法院實務,多參考勞動部所訂定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以下稱為參考指引)。依該參考指引所載,「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然所謂工作負荷過重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固然享有判斷餘地,惟當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
⒉查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以下稱為專科醫師)審
查表示「依本局統計其發病前2-6個月…被保險人徐君加班每月超過45小時…不排除所患與其工作有因果相關性」,從而被告以參加人工作負荷過重,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定屬於職業傷病。然查原告歷來有完整之加班申請系統,經同仁事前或事後提出後,由主管核定加班、以茲紀錄。而參加人於發病前6個月內,並無加班紀錄,故前開被告之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所述,並非事實。
⒊次查專科醫師雖表示「…考量其工作量及責任甚大(如所
附共有20個計劃須負責及督導)…不排除所患與其工作有因果相關性」,惟查,參加人僅擔任3個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至於其他17個計畫,則另設有專責計畫主持人,並負擔管理責任。被告就此細節未加詳查,其作成原處分乃基於不完全之資訊,罹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⒋再查專科醫師認定「…常在夜間處理工作業務,亦為本次
發病期間(晚上),故不排除所患與其工作有因果相關性。」,惟查,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參加人是否工作負荷過重加以判斷;發病期間與工作期間在相同時段,不代表參加人即有工作負荷過重之事實。被告逕以發病期間與工作期間是否相同此一無關之考量,作為認定參加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基礎云云,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⒌復查被告僅考量參加人家屬稱有加班事實、常在夜間處理
工作業務等,即認定參加人工作負荷過重、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提供之加班紀錄、門禁刷卡紀錄等不利於參加人之證據,未一併加以考量,其作成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兼顧原則。
⒍第查專科醫師審意見原為「…尚難以視為職業病」,然該
意見明顯被塗改為「…故不排除所患與其工作有因果相關性」。又專科醫師意見為「不排除」所患與其工作有因果相關性,故從文義僅能導出參加人所患與工作可能有因果相關性,也可能沒有因果相關性,被告卻斷章取義。又原處分判定參加人為職業病,然被告卻從未實際到場調查,亦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說明之機會,被告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參加人週日晚上在家洗澡中風與作業之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
⒈按參考指引以「有無異常的事件(當日及前1日)」、「
有無短期(1週內)工作過重」、「有無長時間(6個月內)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等3個判斷方法,以釐清有無工作負荷過重,進而確認職業傷病與工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參加人發病當日(105年3月6日)為週日,前一日為週
六,均為休息日,無需工作,亦無加班紀錄,因此,當無發生工作上精神、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等異常事件之可能。至於家屬表示,參加人發病當天係為隔天之水下載具計畫成果分享交流會預做準備與資料蒐集,但經原告調查,參加人在發病前5日已將資料繳交予交流會窗口,且後續並未修改簡報內容,從而並無工作上異常事件發生。
⒊次查參加人發病前1週內,雖曾於105年3月1日及3月2日安
排出差,惟出差係搭乘原告派予之專車從新竹前往台北,且出發時間與返回原告院區時間,均為被保險人即參加人正常上下班時間。且參加人於發病前1週內,並無加班記錄。綜上所述,參加人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⒋再查,參加人發病前6個月內出勤紀錄,其無超時加班之
記錄,此外,參加人辦公地點假日24小時須刷卡進出,其於發病前6個月內,假日均無進出辦公地點記錄。再者,參加人發病前1個月,適逢過年,年假假期加上週休2日,加以參加人自行休假天數,共連續休假達11日,其身心已獲得充分休息,並無工作負荷過重之情狀。則參加人發病前6個月內休假狀況正常,無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⒌參加人於102年及104年兩次員工健康檢查,均有第3級高
血壓及血脂異常之情形,加以參加人係於洗熱水澡時發病,依中央氣象局每月氣象資料顯示,105年3月當月平均氣溫僅16.7度,與洗澡環境之溫度(一般為45度)差異甚大。因此是否因自身健康因素所致,有待釐清。
⒍原告提供參加人兩年特別傷病假並同時支付全薪,近300
萬元,並提供慰問金2萬元,且縱使參加人於105年度因病休養,原告仍照常撥付年度獎金,近30萬元,原告協助負擔保費之團保,理賠近60萬元。從而參加人已接受原告優於法令之照顧,縱認本案非職業傷病,亦不影饗其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請審議顯有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審議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
⒈按審議辦法第2條、第6條第2項、第17條,就投保單位得
否申請審議與其處理方式分別訂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其內容乃核定參加人所患「
腦出血、顱內出血、腦中風」等症經被告審核屬職業傷病,所請核退職災住院自墊醫療費用已轉送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審查核退條件及得核退金額,並由該組核退予參加人。據此,原告僅為參加人之投保單位,不可能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故非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次查參加人經被告審查核屬職業傷病,原告不服提出審議,顯與參加人之意思相悖,從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依審議辦法第17條規定所為不受理之審定及決定,核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明顯實質之瑕疵,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遭
明顯塗改,且專科醫師意見並無定論,及家屬預估加班時數之方法純屬臆測乙節: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等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復按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⒉次依照參考指引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月14日勞
職保1字第1051000845號函示規定,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正常工時及加班時數基準為每週4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176小時以外之工時即為加班時數。其中長期工作過重之標準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再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臺88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示,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⒊查本案前經被告函請原告及參加人填具發病原因及經過情
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並由原告檢附其發病前6個月出勤紀錄(含出差)、102-104年健康檢查紀錄。惟因勞資雙方對其工作內容及工時記錄有差異,被告遂派員訪查參加人家屬,據參加人家屬105年9月22日傳真說明工作詳況表示,參加人於原告規定之正常時間工作(9時-18時)大多有安排會議和出差,因此常會需要利用下班時間處理工作相關事宜(從往來email紀錄中可佐證),且參加人工作多需透過腦力發想、構思等過程,故難以依其實際產出之工作資料來估算其實際工作時間,又查參加人於下班後所處理之工作事務(包含簡報、文件和郵件),會依不同計畫屬性和時間處理,是難以認定所花時間(例如郵件回覆所花時間短暫,但事前整理文件或簡報可能需數小時或數天),至於參加人下班後或假日是否有接聽到某位主管及客戶指示,家屬並未深入參與其工作,惟前已商請原告調閱其相關郵件紀錄,可供被告參酌。另參加人病發之105年3月6日為假日,參加人並未到公司處理公務,惟曾向家屬表示隔日需至高雄出差參加水下載具計畫成果分享交流會,故3月6日在家工作,為預做準備與資料蒐集。此外,參加人之部門同事劉彥良亦曾整理一版該計畫簡報予參加人,並經由參加人確認整理與修改後寄予總計畫主持人(3/1日)。3月7日分享日當天由同事劉君前往參加。另據參加人先生家屬提供其發病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為71、108、113、106、68及103小時;惟經被告依原告提供參加人電子郵件紀錄計算工時,其發病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應為0、85、113、85、44及86小時。
⒋被告嗣將全案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
師審查後表示,參加人雖不符合發病前1個月100小時,或發病前2-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80小時長期負荷過重之加班時數,惟其「符合發病前1-6個月平均加班工時45小時,且工作與發病之關聯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被告乃據以按職業病辦理,核定給付參加人105年3月7日起7次職災住院醫療給付及105年8月29日起7次核退職災住院自墊醫療費用。
⒌原告主張被告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有塗改未蓋校正章顯有
瑕疲乙節,經卷查,該醫師之醫理見解正本確於更正處已加蓋校正章,故本案被告核准參加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
權利人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查原告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自非勞工保險條例所欲保護之第三人。故原告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欲達到之訴訟結果,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護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相違。是以,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原處分亦無認事
用法違誤之處,參加人確實長時間處於工作壓力大且工時過長之狀態下,終日勞碌,導致105年3月6日發生「腦出血、顱內出血、腦中風」等症,而喪失工作能力,系爭原處分認定核屬職業傷病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參加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住院治療,經向被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屬職業傷病而得核退,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定、訴願,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勞動部106年6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3083號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憑(地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兩造就此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具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無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不得違背其意思」之限制;且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所依據之職業疾病鑑定決定違法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參加人則均否認原告主張,而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乃為: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否在與被保險人意思相悖之情況下,就原處分申請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前開審議辦法第2條所列申請人雖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蓋同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至該條各款所列事項,則應依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以而。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且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查本件原處分係關於被告核定被保險人即參加人係因職業傷病住院而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處分,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明確,況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前揭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已經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之審定有所違誤,顯已違背被保險人即參加人之意思,故勞動部依前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按基於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審核參加人屬職業傷病,將導致原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提高,且須接受勞工檢查機構派員檢查,與其顯有利害關係云云,然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及勞工安全檢查,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義務,並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其固然足以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究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難認屬適格。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