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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吳豐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80019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民國106 年11月8 日死亡)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844 地號土地及系爭845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59年7 月4 日府工二字第29248 號公告之都市計畫「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案」(下稱59年計畫案)規劃使用分區為文教區,嗣經被告80年4 月30日府工二字第80021521號公告「變更臺北市私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下稱80年計畫案)維持使用分區為文教區。原告為○○○之繼承人,於107 年3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經都發局依原告申請書內容認定原告係請求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嗣以107 年3 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732828200 號函(下稱都發局107 年3 月29日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認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都發局以自己名義為107 年3 月29日函,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遂以107 年10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571號訴願決定撤銷都發局107 年3 月29日函,並請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後,被告以

107 年10月31日府都規字第10760455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要件:

⑴本件尚無毋須擬定細部計畫之情事:

A.系爭土地於59年計畫案劃分為「文教區」,依當時之都市計畫法(53年9 月1 日修正發布,下稱53年都計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即應於主要計畫公布後分期分區擬定細部計畫,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即明。又參酌內政部109 年7 月2 日內授營都字第1090811263號函(下稱內政部109 年7 月2 日函)說明二、三,業已載明都計法尚無文教區無庸擬定細部計畫之規定,主要計畫文教區亦應納入細部計畫等語,由此可知,原處分之理由及被告抗辯文教區毋須擬定細部計畫,並無可採。

B.由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以系爭844 地號土地查詢歷次都市計畫,點入「變更台北市私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細部計畫」超連結後,「細部計畫編號000000-00 」、「細部計畫範圍私立東吳大學」超連結後,出現「本計畫無說明書」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既無都計法第16條規定合併擬定之情形,法又無其他容許「毋須擬定細部計畫」之明文,且倘若果真「毋須擬定細部計畫」,何以上揭查詢系統仍逐一以各私立學校為單位而為細部計畫之編號,由此可知,其實情應係尚未擬定公布細部計畫之狀態,而非如被告所陳「毋須擬定細部計畫」。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不得以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文教區,原告可依文教區用途使用,故無擬定細部計畫之必要,即認為不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要件,而是應探究可否依都計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領建築執照而作非農業使用之問題。

C.再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就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均設有不同開發強度及土地使用規定,且於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猶尚有擬定細部計畫之情形,何以唯獨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因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已有規定,即毋須擬定細部計畫,如此解釋顯然毫無標準而流於恣意,並非符合都計法第22條及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之規範意旨。至於53年都計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僅係例示規定,非謂除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此3 區以外之其他分區,即無須另擬訂細部計畫,此觀62年9 月6 日修正公布之都計法(下稱62年都計法)即將該款修正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即明。是以,系爭土地雖位於文教區,但與住宅、商業、工業區並無區別,無論依53年或62年都計法,均應擬定細部計畫。

⑵本件細部計畫確實尚未完成:

A.所謂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係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並無於該使用分區擬定細部計畫之主觀意思,並應自計畫書圖之內涵實質上認定,客觀上該使用分區欠缺符合都計法第22條規定應表明之事項,以及能使區內土地得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之實質內容而言。亦即,依計畫書圖內容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仍未能指定建築線,以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自不能認為細部計畫已完成。否則,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土地所在之土地使用分區,既於都市計畫書圖未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以使其申請建築使用,而實際上又無法依都計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建築法第48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以實施建築而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卻認為其細部計畫書圖已依法完成,將導致既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不符合同項第1 款規定,其結果實違背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以租稅優惠以填補無法按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使用之損失。

B.依62年都計法第22條規定可知,細部計畫之擬定,並非只在於透過擬定細部計畫規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已,亦必須確認其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並對其道路系統、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加以規範,否則該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實際上仍因無道路系統而處於無法指示建築線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然而:

Ⅰ本件59年計畫案並未就「文教區」內建築物之使用用途有

任何規定,亦無都計法第16條規定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訂之情形。

Ⅱ被告於59年計畫案公布後,乃於70年6 月29日公告發布「

擬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70年計畫案),其就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雖標示為整體計畫案之範圍,但因計畫案名兼有擬訂細部計畫及修訂主要計畫,而由計畫書圖中未能明確劃分使用分區中,何者範圍屬於擬定細部計畫,何者範圍屬於修訂主要計畫,故無從以存在上開公告案,即認為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已完成細部計畫。況且,被告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理由及至本案訴願、訴訟程序審理中,自始至終均表示系爭土地所在文教區「毋須另訂細部計畫」,可知被告主觀上並未就系爭土地所在文教區有擬定細部計畫之意思。另由70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內為空白,並無任何道路及排水系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劃,足見客觀上被告亦未完成細部計畫。再者,70年計畫案之計畫書內容第4 頁,雖有規定細部計畫道路之劃定原則,但並未納入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土地。至第10頁關於「有關東吳大學校地及國防戰備設施部分」,雖有提及東吳大學北側8 公尺計畫道路處理方式,並研提3 方案,惟揆諸計畫書第13頁記載,可知上開方案應暫予保留,足見當時就系爭土地所在文教區之私立東吳大學(下稱東吳大學)校地部分,曾欲擬定細部計畫道路通過,惟經內政部予以保留,並請被告重新研議。此外,該文教區之其他部分,雖為作為觀光及文化發展之目的,特別訂定「外雙溪地區建築管制要點」,但該要點業經被告於76年6月2 日公告之「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76年計畫案)廢止,故原外雙溪地區建築管制要點具有規範文教區供東吳大學使用及其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規定,即無從適用。至此,被告所稱前開計畫案劃設範圍內之文教區,由東吳大學使用以及其建築使用管制,均已欠缺依據,使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形同無符合都計法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表明事項之狀態。

Ⅲ80年計畫案實係針對臺北市轄區內經核准立案設校之私立

各級學校,由其等向被告提出申請及建議變更都市計畫標示為該校學校用地,以茲為檢討範圍。而從東吳大學向被告陳情,建議變更該校校本部之土地為該校學校用地乙節可知,系爭土地應不在上開通盤檢討案之處理範圍。又因東吳大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故系爭土地自不得標示為其學校用地,是被告顯然未能全部完成通盤檢討程序,以全部標示為東吳大學學校用地,故上開80年計畫案雖以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發布,但無從取代作為系爭土地所在文教區之細部計畫。再參照80年計畫案公告之依據載為都計法第21條規定可知,被告仍以該案為主要計畫之方式發布實施,並非細部計畫之擬定,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80年計畫案,並非細部計畫之擬定或修訂。再者,80年計畫案之計畫內容第15頁項次10關於東吳大學部分所記載之原計畫,亦僅援引59年計畫案,並無援引70年計畫案,益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在文教區部分並未擬定細部計畫。此外,東吳大學前曾擬於校長宿舍舊址(現為松逸齋)興建女生宿舍,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以「外雙溪校區不完整,建築地點未接臨建築線」為由,拒發建築執照,致使東吳大學自行開闢道路連通以取得建築執照,惟此本應由被告於細部計畫中妥為擬訂實施之事項,卻推由私人完成,並不符合都計法第17條規定課予政府於主要計畫公布後,必須完成細部計畫,以落實分期、分區發展之責任,故無從以東吳大學既可自行購地開闢道路連通,反而推稱原告亦可仿效之,或應與私立學校協商,藉以免除被告未擬定細部計畫以致原告未能按文教區用途實施建築而應核發系爭證明之責。

2、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且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要件:

⑴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所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

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依內政部94年1 月25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340號函釋(下稱94年1 月25日函釋)所載,係指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且無法依都計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而言。又依內政部89年12月4 日台89內營字第8912780 號函釋(下稱89年12月4日函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地區其細部計畫如尚未依法擬定或非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者,自符合修正前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規定。是以,若未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未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無法指定建築線者,即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規定。

⑵都計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

用條件,依內政部87年7 月24日台內營字第8772359 號函釋意旨,係指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48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能確定建築線者為準。而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情形,為「指定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現有巷道,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至於利用或開闢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並非都計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指於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而能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

⑶系爭土地所在使用分區,因未完成或發布實施細部計畫,

未規劃道路系統,以致未臨接道路及無主要公共設施而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此觀都發局96年7 月2 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2964600 號函(下稱都發局96年7 月2 日函)之記載即明。又系爭土地位屬「大直要塞管制區」,經行政院核定受禁建管制,且系爭土地確與計畫道路並無臨接,故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亦無符合建築法第48條第

2 項、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而另定建築線之條件,是自無從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面臨計畫道路,亦無符合被告所

規定除計畫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且依現況,復無可供出入東吳大學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空間,因此,無論何種情形,本件均無從依都計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申請建築使用,自符合「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要件。

3、縱認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毋須擬訂細部計畫,然系爭土地確實無從依變更後之文教區或學校用地建築使用,故應准予類推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准予核發證明文件:

⑴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無論係於72年

8 月3 日前或後,原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用土地,無論未擬定公布細部計畫之緣由為何,其實質上若有因法令限制而禁限建,或未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未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無法指定建築線未能從事建築,即均應認為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免徵遺產稅之事由,以免淪為實際上未能如一般土地用途可實施建築,卻應繳納遺產稅之租稅不公結果。是以,縱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為因文教區規範性質不同,毋須擬訂細部計畫,惟若毋須擬定細部計畫之結果,致使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仍無從依變更後主要計畫用途使用,同屬上開規定規範目的內所欲避免產生不公現象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而為相同認定,以符公平。

⑵本件東吳大學迄未向原告取得所有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又不擬定公布細部計畫,將其劃為文教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都計法規定辦理徵收或市地重劃,土地使用分區卻檢討為「文教區」,實質上又無臨接計畫道路可供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加以又為軍事管制區,東吳大學顯無取得土地之意願,此無異使原告之土地利用,實質上根本無從作文教區用途使用,卻仍應依一般土地徵納遺產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是以,於此情形,即為上開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所涵蓋,卻漏未包括在內而屬於法律漏洞,自應准予類推適用以為補充,以符公平。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7 年3 月19日申請書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未完成」要件:

⑴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得」視各地區實際需要而制定細部計畫:

由都計法第3 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目的在於規劃重要公共設施之發展及土地之合理使用。而由都計法第7 條第1款、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計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以主要計畫為依據擬定細部計畫,規範其地區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易言之,細部計畫係為填補主要計畫之不足,而就特定地區為更細緻之規範,倘主要計畫足以規範某地區土地之合理使用情形,主管機關無須另訂細部計畫,亦可達成都計法之制度目的。

⑵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依法應完成之

細部計畫」,係指法律明文或都市計畫特別規定「應另擬定細部計畫」之情形,而非所有「未擬定細部計畫」之情形:依前開都市計畫法規之說明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並不當然就計畫範圍內所有地區均應訂定細部計畫,而係視各地區實際需要而擬定,故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者,應限於有「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且「尚未完成」之情形,而非泛稱所有「未擬定細部計畫」之情形。又揆諸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針對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卻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未完成,導致無從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者,而倘若縱使有細部計畫未擬定,主要計畫卻已足以規範其土地之合理使用,並無「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情形,即非該條規範情形。由此可見,此條規定並非針對所有細部計畫未擬定之情形,毋寧係針對「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而言,始有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而影響土地使用之可能。⑶系爭土地已得作為文教區使用,並無另訂細部計畫之必要:

依59年計畫案,可知系爭土地位於東吳大學之校地範圍,且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又59年計畫案並未記載主管機關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而80年計畫案亦已明定就東吳大學校地部分,「文教區僅得為學校有關設施使用,其建築強度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學校用地之建築強度規定辦理,但容積率不得超過240 %」、「校地範圍內之畸零地,請該校儘速取得,以求校地之完整」。而系爭土地已劃分為文教區,並無都計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之情形,且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1至57條之規定,文教區內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比、庭院設置、鄰幢間隔等均已有明確規範,不待細部計畫完成,系爭土地即得依前開規定為文教區之使用,毋庸再另訂細部計畫規範之。再者,依都計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得擬訂細部計畫以規範「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火等事項」,而關於文教區土地之此等事項已於80年計畫案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1至55條詳為明訂,自毋須再擬定細部計畫規範之。

⑷系爭土地已有細部計畫公告實施在案,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之必要:

依都發局109 年6 月11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58661號函(下稱都發局109 年6 月11日函)說明三之記載,可知70年計畫案、76年計畫案亦涵蓋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已有細部計畫公告實施在案,而內政部109 年7 月2 日函說明五亦表明系爭土地應已發布細部計畫,故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之必要。

⑸綜上,依59年計畫案之規劃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位於東吳

大學之校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且70年計畫案、76年計畫案、80年計畫案均維持系爭土地為文教區之規劃,亦均未記載主管機關「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情形,足認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確屬適法。

2、系爭土地不符「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要件:

依59年計畫案、70年計畫案、76年計畫案及80年計畫案之規劃,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且80年計畫案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1至57條規定,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相當之規範,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亦即作為學校有關設施使用。進一步言,系爭土地固為私人所有,惟80年計畫案已要求東吳大學應盡速取得校地範圍內之畸零地,以求校地之完整,故原告仍可與東吳大學協議就系爭土地建設為學校有關設施,並非不得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至系爭土地雖未面臨計畫道路,惟是否能指定建築線、能否核發建築執照而開發建築與能否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核屬二事。況且,系爭土地仍得開闢私設通路與至善路1 段138 巷計畫道路相連接,或如東吳大學其他校舍,以臨接計畫道路之土地併為同一筆基地,即可與建築線相連接,以符建築法第42條規定而申請建築執照。此外,系爭844 地號土地固位於軍事管制區內(不包括系爭845 地號土地),但縱然因此致系爭844 地號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惟此並非係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導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故自無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3、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針對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且導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始得繼續為農業使用者,因而賦予其稅捐之優惠。惟私立大學之發展或學校相關設施未必均以興建新建物為限,尚難僅因位於軍事管制區,即稱系爭土地完全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是以,系爭土地實質上仍得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範之要件及立法目的顯屬有間,自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由,以原處分否准作成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認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原告及○○○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27至4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59年計畫案(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80年計畫案(本院卷一第81至141 頁)、原告107 年3 月19日申請函(本院卷一第147 頁)、都發局107 年3 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149 頁)、被告107 年10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57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51 至155 頁)、59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一第329 至332 頁)、80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一第261 頁)、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69 至370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又揆諸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明確規範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因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於移轉之際亦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相關規定,爰將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條文移作本條,以達到法規體系一致性,免其產生不公之象,亦維持法律穩定性與實現公平正義。」由此可知,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本規定於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於99年11月12日增訂於農發條例,揆其立法理由,係針對農業用地因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倘有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導致該土地無從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須繼續為農業使用者,倘未能如其他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享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稅賦優惠,似有不公,故為維護租稅公平原則而增訂此條規定。易言之,土地所有人倘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就其土地免除納稅義務,必須屬於「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該地有「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且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始得適用之。經查,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並未指明係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項第1 款或第2 款或第2 項之規定為法律依據,惟其於訴訟審理中乃表明其係依據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處分(參本院卷二第415 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係臺北市都市計畫實施前之農業用地,嗣於59年計畫案公告實施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此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7 年4 月19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3094420號函即明(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故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關於「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要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且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要件: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者,應限於有「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且「尚未完成」之情形,而非泛稱所有「未擬定細部計畫」之情形:

⑴按都計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

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7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32條規定:「(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又都計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而由都計法第3 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目的在於規劃重要公共設施之發展及土地之合理使用。另由都計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都計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以主要計畫為依據擬定細部計畫,規範其地區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易言之,細部計畫係為填補主要計畫之不足,而就特定地區為更細緻之規範,倘主要計畫足以規範某地區土地之合理使用情形,主管機關無須另訂細部計畫,亦可達成都計法之制度目的。

⑵依前開都市計畫法規之說明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並不

當然就計畫範圍內所有地區均應訂定細部計畫,而係視各地區實際需要而擬定,故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所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者,應限於有「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且「尚未完成」之情形,而非泛稱所有「未擬定細部計畫」之情形。

2、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之情事:⑴按53年都計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第2 項規定

:「(第1 項)都市計劃應擬訂主要計劃,表明左列事項,並應繪製主要計劃圖及編具說明書:……四、住宅、商業、工業等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五、主要道路及排水系統。六、公共設施保留地。(第2 項)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表明之;其第4 款至第6 款之詳細規劃,應另訂細部計劃。」依上開規定可知,除53年都計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應另訂細部計畫外,其餘並無應另訂細部計畫之強制規定。而查,系爭土地係經59年計畫案規劃為文教區,依前揭說明,當時之53年都計法並無規定已規劃為文教區部分之土地亦應另訂細部計畫,且59年計畫案亦無規定系爭土地應另訂細部計畫,故系爭土地自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之情事。

⑵原告雖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

及內政部109 年7 月2 日函說明二、三之記載,可知被告抗辯文教區毋須擬定細部計畫一語,並無可採。又53年都計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僅係例示規定,非謂除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此3 區以外之其他分區,即無須另擬訂細部計畫,此觀62年都計法即將該款修正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即明。是以,系爭土地雖位於文教區,但與住宅、商業、工業區並無區別,無論依53年或62年都計法,均應擬定細部計畫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643 號判決於理由欄「五、本院查:(一)」係謂:「……系爭519 之6 等3 筆土地自62年1 月20日起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當時之都市計劃法(53年9 月1 日修正發布)第14條規定……,關於住宅區應擬定細部計劃。」由此可知,上開判決所涉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係規劃為文教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內政部109 年7 月2 日函說明二係記載:「……是以,依主要計畫劃定之住宅、商業、工業等○○○區○○○道路及排水系統、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配合實際發展需要及地方財力,分期分區擬定細部計畫及事業計畫,尚無文教區無庸擬定細部計畫之規定。」(參本院卷二第245 至246 頁)揆諸其文義,係指53年都計法第14條規定並無文教區無庸擬定細部計畫之規定,亦即,文教區得視實際情形而決定是否擬定細部計畫,尚非原告主張依53年都計法,所有主要計畫均應擬定細部計畫。

至前開函文說明三雖記載:「……參照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都市計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4條之說明:

『一、本法依各國法例分都市計劃之擬定為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二階段,……二、公共設施所包括之種類甚多,……其詳細規劃,與主要道路系統及土地使用分區同,委由細部計畫定之。』……準此,主要計畫文教區亦應納入細部計畫。」(參本院卷二第246 頁)惟該說明既係依據修正草案關於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而為之闡述,而該修正理由亦僅係說明都市計畫之擬定分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2 個階段,且關於公共設施應與主要道路系統及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委由細部計畫定之。因此,尚無從依該修正理由推論出文教區亦應另訂細部計畫,是上開函文意旨應係有所誤解。此外,62年都計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固修正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但62年都計法已無類似53年都計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故自難僅因前開修正即遽認53年都計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僅係例示之規定,並因而推論59年計畫案就系爭土地部分有應另訂細部計畫之要求。

⑶原告固另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足見本件應係尚未擬定公布細部計畫之狀態,而非無庸擬定細部計畫。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不得以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文教區,原告可依文教區用途使用,故無擬定細部計畫之必要,即認為不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要件,而是應探究可否依都計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領建築執照而作非農業使用之問題等語,並提出系爭844 地號土地查詢歷次都市計畫結果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67 至171 頁)。惟查,被告業已否認上開查詢結果資料之真正(參本院卷二第481 頁),且縱然為真,因系爭土地已被規畫為文教區使用,且無另訂細部計畫之必要,故無論東吳大學校地部分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均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判斷。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之理由欄四雖敘明:「……又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佈已逾2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系爭土地可否依該但書規定請領建築執照而作非農業使用,亦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開攸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未進一步究明,遽以南投縣政府意旨尚不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等21筆土地,係於南投南崗都市計畫內劃定為住宅區,並無擬定細部計畫,亦可依住宅區使用用途使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等語,但前開判決係針對72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1條應如何適用之問題而為說明,核與本件係針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爭點,洵有不同,自難援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3、系爭土地已公告實施細部計畫:⑴經查,都發局109 年6 月11日函說明三、四乃記載:「三

、經查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內涉○○市○○區○○段○○段000 0000 0號等2 筆土地之檢討或變更範圍包括:(一)本府62年10月12日府工二字第46609 號公告之『變更陽明山管理局轄區外雙溪地區主要計畫案』。(二)70年

6 月29日府工二字第25856 號公告之『擬定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三)76年6 月2日府工二字第164307號公告之『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四)本府79年9 月13日府工二字第79049926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五)本府80年4 月30日府工二字第80021521號公告之『變更台北市私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四、……經查59年及80年都市計畫圖之『文教區』,於圖面均分別明確標示『東吳大學』及『私立東吳大學』之範圍,該2 筆土地皆位於標示範圍內;……」等語,並檢附59年計畫案及80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套繪之結果暨80年計畫案之計畫書供參(參本院卷二第151 至

153 頁、第173 至239 頁)。再參酌70年計畫案及76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參本院卷一第549 至551 頁、第495至497 頁),確實已涵蓋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業經59年計畫案規劃為文教區土地,且規劃為東吳大學校地範圍,而70年計畫案所擬定之細部計畫及76年計畫案所修訂之細部計畫亦涵蓋系爭土地,並維持文教區土地之規劃。再參酌內政部109 年7 月2 日函說明五載明:「……臺北市政府所報『擬定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經本部70年6 月5 日台內營字第26446 號函核定……,臺北市政府70年6 月29日府工二字第25856 號公告發布。案詢土地應已發布細部計畫有案,……」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5 至248 頁),益證系爭土地確經公告實施細部計畫在案,故縱然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依法應另定細部計畫,亦無所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且「尚未完成」之情事。

⑵原告雖稱:本件59年計畫案並未就「文教區」內建築物之

使用用途有任何規定,亦無都計法第16條規定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訂之情形。至70年計畫案名因兼有擬訂細部計畫及修訂主要計畫,且由計畫書圖中未能明確劃分使用分區,亦即何者範圍屬於擬定細部計畫,何者範圍屬於修訂主要計畫,故無從以存在上開計畫案,即認為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已完成細部計畫。況且,被告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理由及至本案訴願、訴訟程序審理中,自始至終均表示系爭土地所在文教區「毋須另訂細部計畫」,可知被告主觀上並未就系爭土地所在文教區有擬定細部計畫之意思云云。但查:

A.依59年計畫案及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所查得之都市計畫圖,可知其原始影像圖確已標示「東吳大學」之校地範圍為下方紫色直線區域(參本院卷一第331 頁)及電子圖下方之藍色區域(參本院卷一第335 至336 頁),而將前開計畫圖之電子圖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可見系爭土地均位於「東吳大學」之校地範圍內(參本院卷一第33

7 至338 頁)。另依62年都計法第23條前段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現行法則規定於第23條第3 項)。而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樁之種類如下:一、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二、界樁:(一)都市計畫範圍界樁:豎立於都市計畫範圍邊界之樁。(二)公共設施用地界樁:豎立於公共設施用地邊界之樁。(三)土地使用分區界樁:豎立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等土地邊界之樁。……」由此可知,都市計畫發布後應設立都市計畫樁,並以都市計畫樁之連線確認都市計畫範圍邊界及土地使用分區界線之位置。從而,將59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套繪「樁位點」(紫色圓點即為樁位),可見東吳大學校地範圍確以都市計畫樁位之連線為界,而系爭土地均位於此樁位界線內(參本院卷一第340 頁),足證系爭土地確實位於東吳大學校地範圍內。是以,原告主張59年計畫案並未就「文教區」內建築物之使用用途有任何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B.又70年計畫案雖涵蓋擬訂細部計畫及修訂主要計畫,惟於該計畫書中已於「貳、計畫內容」之「四、配合修訂主要計畫部分(詳如配合修訂主要計畫圖所示)」,顯然擬定細部計畫與修訂主要計畫之範圍應可區分。至被告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理由及至本案訴願、訴訟程序審理中,雖表示系爭土地所在文教區「毋須另訂細部計畫」等語,但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僅係按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而為,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並未擬定細部計畫。職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並無擬定細部計畫云云,亦非可取。

⑶原告另稱:由70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所示,系爭土地所

在之文教區內為空白,並無任何道路及排水系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劃,足見客觀上被告並未完成細部計畫。又揆諸70年計畫案之計畫書內容,關於細部計畫道路之劃定原則,並未納入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土地,且關於東吳大學北側8 公尺計畫道路處理方式,亦經內政部決定暫予保留,而76年計畫案就該暫予保留部分則標示「另案擬修訂細部計畫地區」。是以,關於計畫道路穿越東吳大學校地之規劃,已修改為另案擬定細部計畫辦理,原規範文教區土地使用管制之要點,則因上開76年計畫案完成法定程序後而廢止。是以,被告所稱70年計畫案劃設範圍內之文教區,由東吳大學使用以及其建築使用管制,均已欠缺依據,使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形同無符合都計法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表明事項之狀態等語。然查,細閱70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參本院卷二第373 至374 頁),並與59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參本院卷一第331 至332 頁)對照,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範圍與59年計畫案之文教區範圍完全相同,亦即70年計畫案仍維持系爭土地為文教區之規劃,並非原告所述完全空白。況且,70年計畫案就「外雙溪地區建築管制要點」乃於第2 點規定:「外雙溪地區之建築管理,除應依本要點規定外,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三)文教區:1.本地區之文教區為供……等文教設施之使用……2.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之規定:⑴建蔽率:40%。⑵容積率:240 %。3.文教區內之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1.0 。……」(參本院卷一第545 至546 頁)由此足見,70年計畫案就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土地之建築管制已有相當之規範,且未限於「外雙溪地區建築管制要點」,尚得依當時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後,76年計畫案固然廢止「外雙溪地區建築管制要點」之適用,但76年計畫案於「貳、檢討計畫內容」之「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部分,亦已載明:除左列規定外,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餘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土地仍應受當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嗣於100 年7 月22日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等規定之限制,則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形同無細部計畫應表明事項之狀態。至70年計畫案關於細部計畫道路之劃定原則,雖未納入系爭土地所在之文教區土地,惟都市計畫之擬定並非使所有土地均與計畫道路有所臨接,此亦非細部計畫應具備內容之判斷標準,原告不得逕以該細部計畫並未於系爭土地四周規劃計畫道路,即稱70年計畫案實質上欠缺細部計畫應具備之內容。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信。

(四)系爭土地不符「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要件:

1、經查,依59年計畫案、70年計畫案、76年計畫案及80年計畫案之規劃,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文教區。又依70年計畫案、76年計畫案之內容,均已明確記載文教區土地之建築管制。另依80年計畫案記載:「四、檢討結果:

……(一)擬同意或部分同意學校申請,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或文教區,詳如附表。」其中計畫書編號10關於私立東吳大學部分則於備考欄記載:「一、本案原計畫(即59年計畫案)已為文教區。二、文教區僅得為學校有關設施使用,其建築強度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學校用地之建築強度規定辦理,但容積率不得超過240 %。三、校地範圍內之畸零地,請該校儘速取得,以求校地之完整。」(參本院卷二第191 頁)再觀諸當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1至57條就文教區之建築強度已有相關之規範,故並無「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

2、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位屬「大直要塞管制區」,且迄今未能變更為私立學校用地,而其所在○○○區○○○○○道路系統,以致未臨接道路及無主要公共設施而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致無從作為文教區之學校設施,故自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內政部94年1 月25日函釋及89年12月4 日函釋為據。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94年1 月25日函釋係載明:「……有

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稱『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係指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且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而言。至計畫地區如已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惟個案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致無法申請建築使用者,如畸零地得合併建築、裏地得整合開發或雖受限於坡度限制惟可整體配置使用等情形,仍非屬上開細則規定所稱『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參本院卷一第157 頁)上揭函釋將是否核發建築執照等同於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姑不論是否正確,惟觀諸該函釋後段,亦表明不能核發建築執照之緣由,係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致無法申請建築使用者,仍非屬「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之情形。

⑵依都發局96年7 月2 日函說明二記載:「查旨揭基地座落

於私立東吳大學內,因未臨接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故於本府80年4 月30日府工二字第800215021 號公告『變更臺北市私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內配合私立東吳大學校地檢討劃為『文教區』,並規範僅得為『學校有關設施使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所以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係因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必須整合開發方能供建築使用,核與細部計畫是否已經完成無涉,依前揭說明,此仍非屬「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又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7 月10日宙戍字第0950006724號函(參本院卷一第67頁)及「大直要塞第一區界線圖及管制規定」(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之記載,可知系爭844 地號土地位於國防部列管之軍事管制區域內而禁止建築。易言之,系爭844 地號土地係因位於軍事管制區而遭限建,核非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未完成」,而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是以,系爭844 地號土地仍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迄今雖仍未成為東吳大學所有之校地,惟此乃原告與東吳大學間應如何協議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已規劃為文教區且規劃為東吳大學校地範圍之事實。況且,都市計畫之目的即在規範公共設施之發展及土地使用之合理規範,並非確保計畫範圍內所有土地均達可建築之狀態,故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而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即遽認係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未完成」所致。

⑶至內政部89年12月4 日函釋固載明:「……本案之都市計

畫地區其細部計畫如尚未依法擬定或非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者,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

2 項『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規定。」(參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上開函釋係針對都市計畫農業區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分區,在未依附帶條件辦理前,有無修正前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函釋,核與本件業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乙節並非相同,原告自難援用上開函釋為其有利之主張。

(五)本件無從類推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按納保法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未完成」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要件,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無從依變更後之文教區或學校用地建築使用,係因系爭土地並無臨接道路或屬於軍事管制區而限建所致,此與都計法或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所定之法令限制無關,亦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有間,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反納保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7 年3 月19日申請書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證明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