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王滋林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第 三 人即 參加人 王泰東(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張啓靖(即王學林之繼承人)王 婷(即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祥(即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基(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泰峰(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泰烈(兼王吳遠之繼承人)呂舜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呂佳慧(兼王吳遠之繼承人)游王久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麗榕(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麗坤(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泰鍊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即王瓊林之繼承人)王泰宗(即王瓊林之繼承人)王淑惠(即王瓊林之繼承人)王淑芬(即王瓊林之繼承人)陳淑真陳遠斌王 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泰東、張啓靖、王婷、王泰祥、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泰鍊、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王淑芳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4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540、540-1、540-2、540-3、540-4地號5筆土地,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為當時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原告非申請人,但為全體繼承人之一)所有(下稱101年申請案),經被告分別以同年3月26日101莊登字第31380號及同年11月5日101莊登字第290080號核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嗣原告以其為101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主張101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認被告就101年申請案,應依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當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即王林樞等14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二「依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欄所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王林樞等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如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而以被告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如附件二所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查認後,除先以同年月26日莊地登補字第00088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年10月22日莊地登駁字第0002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系爭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王泰東(即王學林之繼承人)、張啓靖(即王學林之繼承人)、王婷(即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祥(即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基(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泰峰(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泰烈(兼王吳遠之繼承人)、呂舜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呂佳慧(兼王吳遠之繼承人)、游王久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麗榕(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麗坤(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泰鍊、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即王瓊林之繼承人)、王泰宗(即王瓊林之繼承人)、王淑惠(即王瓊林之繼承人)、王淑芬(即王瓊林之繼承人)、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