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崔懷慶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義傑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因軍人撫卹重新審定事件,應作成准予依民國85年10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8500237260號令制定公布軍人撫卹條例全文第31條,援引適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中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處分部分,僅以國防部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對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撤回訴之聲明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此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嗣並就原訴之聲明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國防部依原告申請,作成作戰傷殘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且本院認為適當,爰就原告最終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07年1年28日具書件提出申請,以其於69年1月間以連長職務率領全連官兵接替金門離島東碇守備任務,同年2月間夜間接獲守備命令警告射擊目標時發生爆炸意外,其因撲身拯救射擊人員致左耳受傷,考量守備任務未竟,放棄後送療傷及檢查,致無法開立軍醫院診斷證明及辦理因公負傷補償及撫卹,復於72年至76年間二度輪調金門烈嶼經常執行警告射擊任務,及87年間疤疹復發併內耳疼痛難耐,於87年7月1日退伍後聽力持續退化無法復原等語,並檢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請求補辦傷殘補償及撫卹;經總統府交被告所屬政務辦公室,再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層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後備指揮部以107年3月2日國後留撫字第1070003635號函覆原告,原告已逾申請傷殘撫卹規定之時效等語。
(二)原告復於107年4月20日具存證信函,以後備指揮部107年3月2日函未依法行政,請依其任軍職最後在職薪資為起算基數,核予以特殊功績追加撫卹基數。經後備指揮部以107年5月7日國後留撫字第1070007682號函呈報被告,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806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其既自述69年至76年服役期間因砲彈射擊導致聽力受損,有關追溯補辦因公傷殘撫卹事宜,顯已逾前述申請撫卹時限之規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援引適用軍人撫卹條例(86年1月1日施行)第23條之條文規定,隱匿但書「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不適用。另軍人撫卹條例之請卹權利自56年5月17日公佈修正後均列有追漏償之規定。至原告聽力受損5年能否治癒,有待專案評估,原告因炮彈爆炸傷及兩耳聽力,自事發之次月起,能否於5年內治癒復原,祈請行文國防部軍醫局,以專業諮詢,以利案情審酌,另對於聽力受損可否於5年內復原,亦請行文衛福部疾病管制署,如此兩造雙方自無異議。
(二)原告服役軍職期間(66年8月20日起至87年7月1日止),曾三度輪調金門,擔任射擊陣地之指揮,每於密閉狹小射轉地,爆炸迴音造成雙耳刺痛,經年累月如此,即使一般常人聽力會受損更何況原告曾因砲彈炸傷雙耳,故此不可抗力自然加劇聽能退化,尤於78年間因開放大陸探親,金門走私猖厥,除天候惡劣、海象不佳外,幾乎每日都要射擊數次,整日兩耳嗡嗡作響,直至輪調回台,方才解除夢魘。87年1月1日因疱疹導致雙耳劇烈疼痛及暈眩、嘔吐,送802醫院急診住院10天,此期間施打抗生素,更造成雙耳功能異常,需定期回院追蹤治療。綜觀原告服務軍職經歷證明,自76年起至87年止,皆因不可抗力、受訓、調職、駐地不同無法在時效內完成請卹事宜,然原告有持續就醫,免於輪調核准公文,足以佐證,在五年時效上非無效且為時效中斷之有力證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國防部依原告申請,作成作戰傷殘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申請傷殘撫卹權利已罹於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7款所定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核發,乃依法行政,原告自稱其於69至76年服役期間,因公造成聽力受損等語,至遲於76年間即得申請撫卹,且參諸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縱令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時效進行,及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不宜隨意擴張解釋;惟原告於107年間始提出撫卹之申請,亦無舉證有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連繫或天災、人禍等事由,而無法於時效內申請撫卹之事由,其申請撫卹之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喪失,從而被告拒絕原告核卹,洵無不適法。
(二)原告泛指係因有任務服役未完成、部隊輪訓調動、持續治療、舊傷後遺及殘等待鑑等原因致未提出申請,顯非客觀上法律之障礙,且原告所檢具臺南市安南醫院106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疾病之發生與69年至76年間執行職務之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所稱之理由空泛,實難採認,縱原告所言屬實,然凡於服役期間受傷者,均可進入軍醫院治療,治療如確定遺有殘疾,即可申請撫卹,其所稱不可抗力事由,恐有誤解,原告撫卹請求權至遲自76年間起算,亦已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申請撫卹,被告礙難照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左:一……。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6條規定:「傷亡之種類如左:……五因公傷殘。」第23條規定:「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傷殘」,應指經過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故以認定無法治癒時,為傷殘結果發生之時點。
(二)原告於107年1月28日陳情總統府提出申請,陳情書自述略以,其於69年1月換防金門偏遠離島東碇島,同年2月17日對中共漁船施以驅離警告射擊,任務中一枚砲彈出砲口後意外爆炸,原告為拯救射擊人員奮力撲救致頸部近左耳處撞擊砲架流血不止,砲彈爆震後對兩耳影響亦鉅,當時考量守備任務,未積極治療,復於72年至76年期間二度輪調金門烈嶼任指揮職,晝夜指揮警告射擊任務,加速兩耳聽力惡化摧殘,經年累月聽力不如常人,左耳舊創於87年復發併內耳疼痛難耐,至國軍802總院治療,已確知兩耳開始慢性惡化,聽力無法回復等語(見訴願卷第88-89頁);又原告於107年4月15日陳情總統府,該次陳情書自述略謂,其自69年意外事件發生起即未終斷治療行為,至87年退伍為止,看遍金門東碇醫院、烈嶼九宮醫院、金門尚義醫院、花崗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等情,可知原告雙耳聽力受損病況,起因自69年之爆炸意外,雖經持續治療,至遲於87年原告退伍時,應當已知其雖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本件如採從寬有利原告之認定,可認原告傷殘發生時點係於87年間。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受傷於69年間,應適用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軍人撫卹條例,且依該條例第19條第7款規定:「七、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等語,惟依系爭事故發生時撫卹條例第2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6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7款所稱卹權喪失,係指左列事故而言:一、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由此可知,所謂「事故發生」,係指「傷殘結果」發生,非「意外事故」發生,故應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始認為「事故發生」,依此法規意旨探尋所認定之結論,與前述亦無不同。基此,原告傷殘發生時點既於87年間,自應適用上揭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而不能適用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軍人撫卹條例。
(四)再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而規定程序之法規,通常未涉及人民權利之實體事項,為期迅速妥適處理,原則上應適用新法,此即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即揭示此旨。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28日透過向總統府陳情提出撫卹申請,並據其主張起因於69年服役期間之事故因公受傷,及至87年發生傷殘結果,依實體從舊原則,有關其請求之實體事項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應適用請求權發生時(即傷殘結果發生之87年間)當時有效之上揭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亦非提出申請時(107年間)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因此,原告申請時,就年撫金請求權時效雖經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規定延長為10年,惟依實體法從舊原則,仍應適用修法前之5年消滅時效。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五)本件傷殘結果發生之87年間,原告於107年1月28日提出申請時,其所主張之年撫金請求權,業已罹於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軍人撫卹條例第23條所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於69年服役期間之事故因公受傷,續於72年至76年期間指揮警告射擊任務,加重兩耳聽力惡化,終至聽力受損不能回復而傷殘,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6年9月22日、「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7年5月22日所開立,「病名」雙側聽力障礙,見訴願卷第28頁)為證;原告有雙耳聽力障礙,固然屬實。然而,自69年間意外事故發生、72年至76年執行任務致兩耳聽力惡化,距原告上述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已歷30年,原告自述有持續治療,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僅能治標,無法再期待根治,當在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106年以前;原告又自述於87年退伍前,曾前往多家醫院尋求治療,及於87年間發現聽力無法回復,故原告至遲於87年退伍時,應知其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知悉有因公傷殘而得請領傷殘撫卹之事實,當可合理期待其行使年撫金請求權;本件如以87年起算原告請卹之時效,於92年業已完成,惟原告遲至107年間始申請本件撫卹,顯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原告申請罹於時效,並否准其所請,尚無違誤。
2、又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不宜隨意擴張解釋,以免不符合不可抗力原因始能中斷申請權消滅時效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自76年起至87年止受訓、調職、駐地不同無法在時效內完成請卹,有不可抗力事由等語,惟原告泛指係因有任務服役未完成、部隊輪訓調動、持續治療、舊傷後遺及等待鑑定等原因致未提出申請,核非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原因;況原告服役期間縱迭經輪調,惟並非全在外島或偏遠小島,既仍有持續治療,應非不能在病症固定後申請撫卹。復依86年1月1日施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傷亡撫卹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由國軍軍醫院依國軍衛生勤務規則辦理殘等檢定後,並檢附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送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聯勤留守署核卹。三、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連同傷亡證件,呈由所隸師團管部或居住地縣市政府核轉聯勤留守署核卹。」可知,傷亡撫卹之申請係採由國軍軍醫院送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核卹,或傷殘人員自行申請核卹,採雙軌制,並無限制傷殘人員自行申請核卹,原告之撫卹申請權應無法律上之障礙;另提出申請後如證明資料有欠缺,係核卹單位調取病歷,或後續補件之問題,然原告於107年前均未提出申請,是原告所稱醫院未給予診斷證明書云云,縱然屬實,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顧及原告何時得知傷殘結果發生並非明確,採取從寬有利原告之認定,以87年間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而該時原告已近退伍或已退伍,往後5年間非軍職在身,其遲至20年後之107年間始請卹,復無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連繫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請卹情事,原告之請求全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本件申請於法不合,應可採信。
3、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衛福部函詢其聽力受損可否於5年內復原
,及向金門防衛指揮部函詢提供對中共越界船隻驅離射擊作業有關規定,因核與上述罹於時效判斷並無影響,均難認有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作成一等殘年撫金請求權既不存在,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