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之工程願字第1080003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