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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建曄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奉被告指派「內勤一」之勤務,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起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書記官職務至隔日上午8時30分,被告原應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856元(原告時薪241元,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時間16小時),原告簽請給付加班費遭被告否准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度公審決字第6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遂以00000000000號函重新認定原告加班時數6小時、值班時數9小時,原告認為該函認定不適法,被告逕核給原告加班補休6小時及值班補休3小時。原告不服,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復經保訓會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856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3,856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