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江啟臣 (前任主席)
朱立倫 (現任主席,尚未聲明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魏潮宗 律師宋易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代表人於民國109年5月1日變更為江啟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110年9月30日再變更為朱立倫,但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結果,雖代表人再次變更,但訴訟程序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不生當然停止之情事。然原告代表人既已變更為朱立倫,依法仍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此敘明。
二、另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緣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收原告以行字第1070000099號函向被告申請動用其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之104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36,020,216元、105年度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共計1,139,662,489元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原告之退休勞工汪大華等680員退休金計981,940,176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經107年10月23日第52次委員會議審查,認定原告申請許可處分中央投資公司股利、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汪大華等680員之勞工退休金乙事,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決議駁回系爭申請,並以107年10月2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101號函檢附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被告係先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原告之附隨組織,又以同年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105005號處分)命原告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前揭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是105005號處分認定原告應移轉前揭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本件原告得否處分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股利、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汪大華等680員之勞工退休金之前提事實。故原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是以原告持有之前揭股權是否確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所取得,而屬黨產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為據。而原告是否應移轉前揭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所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郭 銘 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若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