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101號函所附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變更為江啟臣,又於110年10月5日變更為朱立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收原告以行字第1070000099號函向被告申請動用其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之104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36,020,216元、105年度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共計1,139,662,489元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原告之退休勞工汪大華等680員退休金計981,940,176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經107年10月23日第52次委員會議審查,認定原告申請許可處分中央投資公司股利、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汪大華等680員之勞工退休金乙事,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決議駁回系爭申請,並以107年10月2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101號函檢附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係依法處分財產,被告認為原告系爭申請之標的非屬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申請許可處分之範疇云云,實有違誤:
⑴原告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及其所生之
股利及減資款(下稱系爭財產),均係屬原告所有,被告雖於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105005處分:移轉處分)就上開公司之股權以處分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要求原告於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處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停止被告命移轉處分在案,是以該股權及基於股權所生之債權在訴訟未判決確定前仍屬原告所有,顯屬當然,此亦可從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第3頁第24行自承「…目前原告所持有上開之股權尚未移轉為國有」等語可知。
⑵至於被告所稱本件系爭財產已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
屬不當取得財產,非有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範疇等云云,惟細究黨產條例第6條係針對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移轉其所有權之規定,本件如前所述,既上開股權及基於股權所生之債權仍屬原告所有,究系爭財產目前僅依黨產條例第5條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與同法第6條所定已為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逕以本件並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可能,就原告所提理由恝置不論,並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委無足取。
②原告所申請支付應發放之退休金,係履行法定義務而得為處分之情形,且亦符合被告應准許處分之許可要件:
⑴憲法第15條揭櫫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又退休金為勞工
退休生活所繫,是以勞動基準法上就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課予強制性之給付義務,同理可知,退休金之給付究其本質應屬法定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顯無疑義,是以原告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所給付之退休金應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黨產條例細則第5條第4款為原告依法律得逕為處分之情形,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是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洵非有理。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退休金並非法定義務(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惟我國釋憲實務肯認強制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係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況且,勞工退休金對於人民之生存權影響重大,使勞工能安居樂業,進而創造社會之繁榮,是以退休金之發放實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效果,故亦符合黨產條例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得為申請許可處分之情形,要無疑義。⑶再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退休金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
效果(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外人等得就與原告調解成立之內容依法直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前開得為執行之內容申請處分系爭財產,亦符合黨產條例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依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之情形,要屬當然。
③被告於105年作成之105005號處分理由中,均未提及中央投資
公司104年、105年現金股利及欣裕台公司減資款,被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作成原處分之說明四第7行以下,首次提及:
「故貴黨所持有前揭兩公司全部股權及因股權所衍生之現金股利、減資款等仍屬經認定為貴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據此可知,關於中央投資公司104年、105年現金股利及欣裕台公司減資款是否屬於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被告係以原處分認定之,並未進行聽證程序,故該認定應違反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
④而聲明:(1)被告107年10月2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72
號函、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101號函暨檢附之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書均予撤銷。(2)被告於新台幣(下同)981,940,176元之範圍內,應做成同意原告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應繳付原告之現金股利136,020,216元、105年度應繳付原告之現金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債權及拍賣前揭公司之股權,支付原告應付退休勞工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之許可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①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政黨、附隨
組織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之資產,限於「被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不及於被告依據同條例第6條認定之不當取得財產。本案原告申請處分之標的,業經被告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自非原告得依據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申請許可處分之標的:
⑴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可知,政黨
、附隨組織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或動支之資產,限於「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又以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清楚闡明,凡經被告依法認定持有不當取得財產者,應負有義務移轉該財產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而不再享有對該財產處分、收益等權利。
⑵依據黨產條例之條文結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
1號裁定(被告於105年11月7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書,命原告於被處分人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暫停提領或匯出;另同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3號處分書,命發票人為永豐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9紙支票經原告向被處分人臺灣銀行或永豐銀行提示請求兌領時,被處分人應各支票所簽發金額辦理清償提存,並將提存事陳報被告備查。即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4號之抗告事件,本院部分准許,部分駁回;抗告審廢棄准許部分,全部否准)要旨可知,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被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禁止效力,限於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前」。蓋因黨產條例第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保全被同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於被告認定該財產為不當取得「之前」,藉由「原則禁止處分,例外方得動支」之效力,以保全該財產狀態,不至於因該財產被任意處置,導致後續認定不當取得、移轉之處分喪失執行實益。是若被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即可藉由黨產條例第6條之下命處分效力,移轉為國有、地方政府或原財產所有權人,進而回復公平財政秩序之狀態,當然毋須再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關於保全財產之規範。
⑶綜上所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原則禁止處分、例外許
可處分」之規定,係為規範受推定不當取得財產而設。故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等得向被告申請許可之資產,自應限於其「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至於政黨、附隨組織等經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並命移轉之財產,被處分人已負有移轉之法定義務,當然不屬於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之標的。本案系爭財產既已經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告猶申請動支以支付退休金,顯然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申請要件,原告依此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②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對105005號移轉轉處分,原
告聲請停止執行)僅停止移轉處分之移轉效力,並未停止被告認定系爭財產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之效力,系爭財產在性質上並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列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處分之標的:
⑴被告針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已於105年11
月29日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等規定,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並作成命移轉為國有之處分。而依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可知,該裁定雖然停止移轉處分之移轉效力,但並未改變被告認定原告持有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效力,本院實際上仍維持被告認定原告持有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效力,並未裁定予以停止。
⑵又承上所述,政黨、附隨組織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動
支之財產,限於其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至於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之資產,被處分人負有移轉之法定義務,並非得申請許可處分之標的。本案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業經被告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且未經本院裁定停止此部分確認處分之效力,原告自不能主張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被告申請處分。原告只是援用本院停止命移轉處分執行效力之裁定結果,即主張系爭財產目前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狀態,而非同條例第6條已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云云,顯然誤解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關於保全財產之規範意旨,蓋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政黨、附隨組織之資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國有、地方政府或原所有權人,即可藉由下命處分之效力確保財產不至於被任意處置;縱使該部分下命處分效力經法院裁定停止,仍無礙該等財產已非黨產條例第5條仍在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狀態,並無必要適用同條例第9條「原則禁止處分,例外方得動支」之保全規定。⑶換言之,黨產條例第5條與第6條關於得否向被告申請處分
之規範差異,不在於財產現狀是否已移轉所有權,而是該財產業經被告認定不當取得,受處分人進而負有義務移轉國有、地方政府或原所有權人。原告顯然誤解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關於保全財產之規範意旨,其申請處分系爭財產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自屬無據,應不可採。又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經被告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之不當取得財產,被處分人雖然名義上擁有該財產,但法律本質上該財產已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被處分人負有移轉義務,自不能再享有處分或收益之權利,否則黨產條例課予之移轉義務將無從實現。本案系爭財產業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雖尚未移轉為國有,但原告依法負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義務,自不能再申請予以處分或收益。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財產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駁回原告請求處分之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⑷末,原告申請處分之標的包括「中投公司104年度股利136,
020,216元、105年度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公司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債權」,惟上述申請標的僅為原告對訴外人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債權」,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尚未給付前,原告無從以該等債權作為金錢直接給付與汪大華等680人,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除依黨產條例之規定應予移轉不得處分之,現實上亦無從解決其積欠退休勞工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之問題,自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③關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針對汪大華等680人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及優存計算方式
,所檢附之優存人員一次結清方案核算清冊及月退人員一次結清方案核算清冊之名目及依據存有相關疑義,被告為確認汪大華等680名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曾以107年8月6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002578號函略以:「…惟貴黨就下列事項及計算系數,並未解釋其定義、依據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爰請貴黨遵期補充說明:(一)關於貴黨與汪大華等680員所定之勞工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給付條件,請提供貴黨與與汪大華等680員退休勞工所定之僱傭契約,以資查核。(二)…。」(被證1)等語,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⑵對此,原告以107年08月23日行管人字第141號函覆被告指
稱:「本黨與汪大華等680員退休勞工所定之僱傭契約或相關文件,當時任職時有無簽訂契約或有相關派令,無法得知,此因年代久遠,無從確認。」(被證2,同復查決定卷,頁43-46)云云,致使被告無從查驗原告提出數額之正確性。被告乃在原處分書(參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中就此問題一併說明:「五、…惟貴黨稱無法得知與汪大華等680員退休勞工無簽訂僱傭契約或有相關法令,至本會無從覈實審查…。」是以,本案確實需待原告提出被告前揭函文要求之相關契約、資料後,被告方得核計退休金之數額。復因該等足以證明退休金數額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由原告自行製作,始終在原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原告本有提出之義務。為此,敬請本院依法調查,並向原告闡明,命原告盡速匯整、提出足以證明汪大華等680人退休金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⑶按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黨產條第9條第1項所
稱「履行法定義務」應限於「政黨或附隨組織與國家行政權間之法定義務」,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汪大華等人,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階段中達成之協議,並非原告與國家行政權間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此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與協議,性質上並不符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非第4款所稱之行政處分,顯非屬黨產條例第9條所稱之履行「法定義務」。
⑷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經勞資雙方同意成立之調
解結果,性質視為勞資雙方間締結之契約,屬債權債務關係。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具有等同於判決效力者,僅限於仲裁委員會就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以及當事人雙方未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核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結果,而不及於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成立調解之情形,是調解結果僅拘束雙方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況,原告與訴外人成立調解當時,被告早已作成第105005號處分,均為原告與訴外人已知悉之客觀事實,且於約定條款中亦表明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財產等語,顯見被告依據黨產條例規定駁回其申請之結果,早經原告所預見。④被告確實曾以105005號處分,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屬於黨產條例第6條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
⑴關於被告認定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股權為不當取
得財產,可參酌被告105005處分書第參點:「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係屬被處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移轉為國有…」(參本院卷一,頁47;即原告起訴狀附件6之105005處分書頁5以下)、第六點:「經查,被處分人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股權,非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而屬本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參本院卷一,頁55;即原告起訴狀附件6之105005處分書頁13以下)、第八點:「至於被處分人所持有之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之資產而來,…,實收資本額現為1億9,991萬8,000元,並無增資,亦無來自被處分人之黨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符合政黨本質之資金挹注,故屬本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參本院卷一,頁62;即原告起訴狀附件6之105005處分書頁20以下)等語,顯見被告105005處分書確實已認定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之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
⑵此外,按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如欲依據
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原告財產為不當取得,應舉辦聽證程序,卻未依法舉辦聽證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原告該部分主張亦明顯與事實不符,蓋本件被告確實曾於105年10月7日召開聽證程序,並將聽證程序之相關資料公佈於被告網站中。另依據聽證紀錄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時委由邱大展先生、張少騰律師出席聽證會議,該聽證紀錄已明確記載爭點包括:「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是否屬中國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足證被告第105005處分之內容,顯然已參酌聽證程序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陳述。關於本案聽證會召開程序之事實,得由承辦單位報告事件之內容要旨、主管單位報告之投影片、黃世鑫教授提出之不當黨產公聽會投影片及其書面意見、林哲瑋委員提出之聽證會提問投影片、學者張清溪針對聽證會提出之書面意見等書面資料可證之。
⑶最後,被告以105005處分書命原告將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
、欣裕台公司股權移轉國有後,原告曾聲請停止執行,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在該裁定書中,明確指出「依原處分理由欄所示,相對人係先認定抗告人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之股權係屬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抗告人所持有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亦係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命抗告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原處分可按。是原裁定據以認定原處分之內容,係包含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即105005-1處分),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命抗告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即105005-2處分)兩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原處分分割,以105005-1處分為確認處分,係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亦可發現最高行政法院也認為被告105005處分早已明確認定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核屬黨產條例第6條之不當取得財產,此外也經過合法聽證程序之認定,實無違誤可言。
⑤在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狀況下,並無同條例第9條第1
項但書適用之餘地。關於被告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程序,依照黨產條例之規定,謹詳述如下:
⑴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總則部分,而總則係列於一部
法規之前半部,作為分則或後章共同適用之概括性條款。在黨產條例之規範架構下,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簡稱政黨)所有之財產,透過黨產條例第5條之規定,可大致區分為二個部分,其一為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劃歸為正當取得之財產;其二為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此為政黨財產在黨產條例中關於「推定」階段之劃分。而關於前揭「推定」階段之調查與處理,細部規範則置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可知,政黨、附隨組織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或動支之資產,限於「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申言之,政黨之財產除符合第5條但書規定者外,皆受黨產條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原則禁止政黨任意處分,以確保黨產條例前揭立法目的之落實。
⑵另按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黨產條例第6
條認定範圍之基礎,係承繼同條例第5條而來,第6條之目的在於將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回歸國有,以落實轉型正義,是以先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以法律推定政黨某部分財產為不當取得後,再經由被告以處分「認定」、命政黨將受「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為國有。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作成行政處分前,須按同條例第14條辦理公開聽證程序,於聽證程序完結後,再依據聽證程序進行處分,即為黨產條例第16條所指「不符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之程序略有不同。
⑶基上所述,黨產條例第5條與第6條核屬不同階段之處理程
序,此一處理架構亦得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旨在發揮第9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處分效力;而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則旨在命政黨將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國有,規範目的顯然不同。自以上立法目的、條文編排,甚至適用不同之救濟程序,應認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黨產,與第6條第1項前段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兩者為被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時之不同階段,可見立法者於制定黨產條例時,即已對於「推定階段」、「認定階段」存有先、後順序上之安排。因此,黨產條例第9條只有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顯然為立法者之有意安排,應認黨產條例第6條被告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狀況,無論依照法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甚至立法解釋,皆導出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之結論。
⑷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即
生第9條第1項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效力,惟與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處分實屬二事。按黨產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將符合要件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以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命政黨等就其取得過程負舉證之責,以達成實質法治國之要求。至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仍應由被告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後,依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作出認定處分方屬之。又按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得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作成「認定」處分,並命被處分人將該不當取得財產移轉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權利人。復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及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被告除得就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4項要件之「不當取得財產」,依一般行政法原則調查並為認定外,尚得因黨產條例第5條舉證責任倒置之立法,針對已遭「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於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無法證明其取得合法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時,逕行就該財產作成認定不當取得之處分。⑥按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係考量黨產條例第6條之處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暨移轉處分)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之處分(認定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處分),攸關權益甚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故明定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惟並未限制被告應就上開處分個別舉行聽證程序,考量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被告得選擇在同一聽證程序中就某一法人、團體或機構是否為附隨組織?該法人、團體或機構之特定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等爭點一併進行聽證程序,原告主張應分別辦理聽證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況就被告105005號處分認原告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業經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召開聽證程序,原告主張未舉辦聽證程序云云,並非事實。
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①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一第27至
28頁)、復查決定書(參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原告107年6月25日行字第1070000099號函(參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被告105年11月29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1182號函(參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被告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之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43至70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兩造爭點為:系爭申請之標的是否屬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
書所定得為申請許可處分之範疇?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是否包括系爭財產?是否經聽證程序?
六、本院判斷:①相關法規
⑴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政
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⑵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
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⑶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②本案訴爭背景。
⑴被告就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先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
(即105年11月2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105001處分,確認附隨組織處分),而兩公司及原告均提起訴訟救濟(依序分案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1720號、1734號黨產條例事件)。嗣後被告再以105005號處分(移轉處分)命原告應於移轉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渠等三者亦均提起訴訟救濟之:依序分案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1753號、1758號訴訟事件)。
⑵就105001處分、105005處分之間,有無先決要件之關係。
因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原告附隨組織之爭議訴訟事件(亦即105001確認附隨處分爭議之3件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故承審上開105005移轉處分爭議之訴訟事件的法院(指狹義之審判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106年3月31日裁定「於105001確認附隨處分之訴訟事件(3件)終結前,就105005移轉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3件)」停止訴訟程序。就上開於105001處分之訴訟終結前,就105005處分之訴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惟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亦即就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訴訟事件106年3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將「本院106年3月31日裁定原裁定關於停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部分」廢棄。認為105001處分、105005處分之間,並無先決要件之關係。
⑶就105001處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
2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略以:法院認105001處分係就原告是否實質控制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支配方式及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在黨產條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具有確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惟若105001處分,而後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遭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從而,105001處分之規制作用僅係認定該二公司為原告之附隨組織,此與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之保全處分,係辦理限制登記、通知凍結帳戶等之法律效果,殊屬有別。基於股東權可分配之股利將無法分配,縱令可採,惟此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亦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損害,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故所聲請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該案經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4號駁回,而告確定。
⑷就105005處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停字第128
號)承審法院,以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105005移轉處分係包含被告認定原告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下稱105005-1確認處分),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命聲請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下稱105005-2下命處分)等兩部分,就105005移轉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而其結論為,雖否准停止105005-1確認處分之效力,但准許105005-2下命處分之停止執行。該案經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駁回,而告確定。
③參照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有關政黨、附隨組織之財產,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的相關規定。經認定為附隨組織者,應自被告通知日起4個月内向被告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又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而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如有違反不生效力(黨產條例第9條第5項),並得處罰之(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⑴又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原則上禁止處分,但就履行
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決議同意者為例外),該政黨如要處分財產,應提出申請。另依第8條第5項,經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者,於受黨產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申報第1項之財產。如逾期未申報,並得處罰之(第26條)。但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略以: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亦即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黨產會依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
⑵從法規文義的理解,被告認為「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及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存有先後順序之安排,從立法目的、條文編排、甚至不同的救濟方式(第6條第1項認定,應經聽證程序,應循第16條不服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第9條第1項之爭議處理,關於第1項第1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1項第2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均顯示黨產條例有二種先後程序之處理模式」等語。充分顯示黨產條例在「推定階段」與「認定階段」先後兩種模式,在體系架構下有所不同。被告之觀點,與終審法院之見解(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黨產會依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顯然不同。經本院闡明(參109.12.21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83):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意見認為一定要做第6條第1項,才會發生禁止的效力,被告意見?被告稱: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見解與黨產條例法律意旨不符,被告認為經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後,就會產生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的效力。再經詢問:經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後,就會產生第9條第 1項禁止處分的效力,就政黨而言,是否在黨產條例生效後立即發生第5條第1項的推定法律效果?被告稱:是,依照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的時點,就是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所以第5條就政黨部分的推定效力是從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發生。
④關於爭點之釐清;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有關
不當黨產之推定或認定,有無差異?該差異是否影響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認定?⑴被告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主要是針對政黨及其附隨組
織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第6條第1項是針對認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應命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這是二個不同的處理模式,財產的法律性質(推定、認定)也不同,本案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的財產也先以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後才依據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移轉國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向被告申請處分的財產限於依第5條第1項推定不當取得的財產,因此依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並不在原告請求處分的範圍內。
⑵原告稱: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是同一件事,不因第6 條
的認定而有所改變。縱依被告主張,本案認定的標的亦不及於原告請求的標的,被告認定系爭2家公司為附隨組織之前,原告就因為投資該2 家公司而獲取訴之聲明所示之股利,包含減資款。本案並無涉及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理由在於主文並沒有提起,代表被告應無作出此認定之處分。即使是經由第6條第1項認定,還是有第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⑶本案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先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1
05001處分),所以兩公司之財產也先發生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但之後依據第6條第1項認定為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國民黨就兩公司投資之股權全部移轉國有(105005處分),其處分之對象為國民黨,而非兩公司。若105005之處分(該救濟訴訟目前已繫屬法院)經判決確定於法有據者,則該財產自非屬國民黨所有,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這就是本案是否應待105005處分之救濟訴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而有停止訴訟之實益,本院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本院卷二p99);但最高行政法院不這麼認為,以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將之廢棄(參本院卷三p13),其理由略以:
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爭訟源於告以原告為被處
分人,作成105005號處分,被告認原告持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於105005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所持有之該2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於本件主張前揭現金股利及減資款均未被認定為不當黨產,無涉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其申請支付應發放之退休金係履行法定義務,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認非屬法定義務,亦符合黨產條例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款得為申請許可處分之情形,核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係針對105005號處分之規制內容即命原告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提起之訴訟,容屬有別。
❷本件應審究事項為原告在未移轉所有權前向被告申請以
上述股利及減資款給付汪大華等680員勞工退休金,相對人否准其申請,是否有據,即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因此,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尚不以原告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是否應移轉予中華民國為前提,不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致與本件裁判歧異。
⑷然查,參照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有關政黨、附隨組織之財
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的相關規定。經認定為附隨組織者,應自被告通知日起4個月内向被告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又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而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如有違反不生效力(黨產條例第9條第5項),並得處罰之(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又經本院闡明經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後,就會產生第9條第 1項禁止處分的效力,就政黨而言,是否在黨產條例生效後立即發生第5條第1項的推定法律效果?被告稱:是,依照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的時點,就是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所以第5條就政黨部分的推定效力是從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發生。亦即:❶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旨在發
揮第9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處分效力;而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則旨在命政黨將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國有,規範目的顯然不同。二者間立法目的,甚至適用不同之救濟程序,如第6條第1項認定,應經聽證程序,應循第16條不服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第9條第1項之爭議處理,關於第1項第1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1項第2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黨產,與第6條第1項前段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兩者為被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時之不同階段,可見立法形成之際,即已對於「推定階段」、「認定階段」存有先、後順序上之安排。因此,黨產條例第9條只有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顯然為立法者之有意安排,應認黨產條例第6條被告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狀況,無論依照法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甚至立法解釋,皆導出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之結論。
❷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
即生第9條第1項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效力,惟與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處分實屬二事。按黨產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將符合要件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以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命政黨等就其取得過程負舉證之責,以達成實質法治國之要求。至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仍應由被告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後,依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作出認定處分方屬之。又按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得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作成「認定」處分,並命被處分人將該不當取得財產移轉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權利人。換言之,105005移轉處分係包含被告認定原告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下稱105005-1確認處分),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命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下稱105005-2下命處分)等兩部分,就105005移轉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而其結論為,雖否准停止105005-1確認處分之效力,但准許105005-2下命處分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亦同此理。
❸被告就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先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
織(即105001處分,確認附隨組織處分),而兩公司及原告均提起訴訟救濟。嗣後被告再以105005處分(移轉處分)命原告應於移轉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但105005處分是以政黨為處分對象,而非以附隨組織為處分對象,這是因為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均為原告100%投資之公司,該兩公司也無法自己處分所發行之股份。本案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的財產,先經105001處分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而依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後才依據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移轉國有。而105005移轉處分係包含被告認定原告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105005-1處分),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命聲請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105005-2處分)等兩部分,就105005移轉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而其結論為否准停止105005-1確認處分之效力,但准許105005-2下命處分之停止執行(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
⑸經認定為附隨組織者,應自被告通知日起4個月内向被告申
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又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而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如有違反不生效力(黨產條例第9條第5項),並得處罰之(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均是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而禁止處分為出發點,無涉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❶這一系列之法律效果,參照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是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政黨、附隨組織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動支之財產,限於其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至於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之資產,被處分人負有移轉之法定義務,並非得申請許可處分之標的。
❷被告針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已於105年
11月29日以105005處分,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等規定,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並作成命移轉為國有之處分。而依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可知,該裁定雖然停止移轉處分之移轉效力,但並未改變被告認定原告持有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效力,本院實際上仍維持被告認定原告持有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效力,並未裁定予以停止。而終審法院亦為同一認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
❸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參本院卷三p
13),其理由略以所示之背景事實,已有所變動。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爭訟源於被告以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105005號處分,該訴訟事件尚在審理中,現事實審已終結(原告敗訴),並未發生與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停止執行程序之認定結果相衝突之情事;換言之,關於停止執行之認定,並未與本案訴訟目前的裁判情狀發生干格。原告於本件主張前揭現金股利及減資款均未被認定為不當黨產,無涉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現金股利為法定孳息而減資款為股權之代替物,基於事務之本質為同一事物之範圍或本質上就是同一事物,也就是都在105005處分之有效範圍內,均為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等規定,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並作成命移轉為國有之處分的一部分。
❹105005移轉處分係包含被告認定原告所持有之中央投資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105005-1處分),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命聲請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105005-2處分)等兩部分,就105005移轉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而其結論為,雖否准停止105005-1確認處分之效力,但准許105005-2下命處分之停止執行。被告認定原告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105005-1處分),就目前之所進行之救濟程序而言,並未有干擾或變動。既然,105005處分之股權,與中投公司之104、105年度之現金股利,及欣裕台公司105年3月之減資款,均歸屬於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之範圍內,即使在計算上是可以或已經獨立開來的會計科目或單獨列計之款項,對結果均不發生影響。
⑤按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依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財產為不當取
得,應舉辦聽證程序,原告爭執於未依法舉辦聽證程序云云。依據聽證紀錄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時委由邱大展先生、張少騰律師出席聽證會議,該聽證紀錄已明確記載爭點包括:「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是否屬中國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又105005處分所稱之股權,與前揭現金股利及減資款,均歸屬於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之範圍內,即使在計算上是可以或已經獨立開來的會計科目或單獨列計之款項,對結果均不發生影響。足證被告就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應辦聽證程序者,亦於法無違。
⑥依照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的時點,就是自本條例公
布之日起,所以第5條就政黨部分的推定效力是從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發生。亦即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旨在發揮第9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處分效力;進而衍生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或縱認非屬法定義務,亦可能符合黨產條例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款得為申請許可處分之情形。而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則旨在命政黨將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國有或適當者,原告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業經被告依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僅待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原告自無由主張仍擁有處分權,其申請拍賣股權自無理由。
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