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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盟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 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10611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位屬楊梅都市計畫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經營夾娃娃機店,經桃園市○○區公所以107年5月28日桃市楊工字第1070017329號函附查報表通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涉違都市計畫法規定,復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以107年6月15日桃農管字第1070020524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搭蓋建物,非符農業使用。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核准作夾娃娃機店營業使用,涉違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107年8月15日府都行字第107020144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逾期未陳述,被告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7年10月26日府都行字第10702690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現行法規尚無針對小型商店為明確定義規範,惟小型商店應屬經驗性概念,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有商業行為之夾娃娃機店,應得認定為小型商店無誤。本件係被告承辦人主觀認定夾娃娃機店不屬於傳統雜貨店型態之經營模式,而否認其屬於小型商店,並作成原處分。經詢問被告卻又無法明確表示法規所稱之小型商店為何,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二)系爭娃娃機商店旁亦有統一超商及介豐五金材料行設立經營,原告遂向被告陳述統一超商及介豐五金材料行有違法經營使用情事,惟被告卻未認定其有違法營業之事實,被告對於同一條件「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商店於農業分區使用」,卻有不同之裁處結果,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三)原告依規定陳述意見,希望能明確了解因何緣由無法經營夾娃娃機店,而立即補正或改善。惟承辦人亦僅告知該案為他人檢舉案件,不得經營夾娃娃機店,卻未告知實際違反法規之原因為何,致原告無從補正或改善。倘承辦單位對於承辦之相關法規不熟稔,在不告知原告為何違規之情況下,如何期待原告能補正或改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並無於62年9月14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事證,尚難適用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32條第2款例外規定,允許系爭土地建物第一層作小型商店使用。是以,不論夾娃娃機店得否被認定屬小型商店,原告均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經營夾娃娃機店。況經營夾娃娃機店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有關夾娃娃機店,經經濟部評定屬「選物販賣機店」者,其營業項目應歸類為「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亦非屬所謂小型商店。原告未經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即經營夾娃娃機店,不論是否屬小型商店,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經營夾娃娃機店。(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夾娃娃機店旁之統一超商及介豐五金材料行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與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規經營夾娃娃機店使用,係屬二事,未可一概而論。且後續被告將會依法處理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30條至第32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2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又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考量違規行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情節輕重及違反次數,依本法第79條規定,訂定統一罰鍰基準如附表」(B類:工廠或其他營業場所使用面積未達1千平方公尺案件:罰鍰金額新臺幣6萬元整)。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經營夾娃娃機店,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4頁),堪認屬實,該夾娃娃機店自非供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原告雖主張其於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設立夾娃娃機店營業,應得認為小型商店云云。惟系爭土地為62年9月14日公告實施「楊梅都市計畫」農業區,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編定為「林」地目,於84年1月14日始變更為「建」地目,建物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87年2月11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87年4月16日等情,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楊地行字第107001639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楊地登字第1080000182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建築管理處108年1月9日桃建照字第1080000992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於62年9月14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情形,尚難適用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32條第2款例外規定,允許系爭土地建物第一層作小型商店使用。從而,不論系爭夾娃娃機店得否被認定屬小型商店,原告均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經營該夾娃娃機店。

至於系爭夾娃娃機店旁之統一超商及介豐五金材料行是否符合使用規定,與原告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規經營夾娃娃機店使用,係屬二事,況被告亦表示後續被告將會依法處理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