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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朝榮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劉羽書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府訴2字第1072091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OOO巷OO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查得訴外人品豐鮮食有限公司(下稱品豐公司)於該址經營蔬果批發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移請被告處理,臺北市政府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裁處品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下稱101年前處分),該函同時副知原告。嗣臺北市商業處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查得原告於該第3種住宅區經營蔬果批發業,移請被告處理,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臺北市政府系爭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4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3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張環麟經營品豐公司,在該處從事蔬菜類之整理、清洗及包裝;原告於出租時曾向張環麟強調不得從事農產品批發,經張環麟應允,其並稱僅從事根莖類之整理、清洗及包裝,而非蔬果批發。原告交付租賃物後,由承租人使用,系爭違章係承租人之個人行為,原告事前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承租人從事蔬果批發,原告並無違規使用之故意,亦無與張環麟或品豐公司共同實施違法行為,故原告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未區分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且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本件裁處對象,未就此裁處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性之裁量:

⒈按對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

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故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

⒉被告已查明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行為人為品豐公司及負責

人張環麟,且以品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系爭建物有排他性之管理使用權限以觀,對使用人違法使用之行為,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使用人科處罰鍰、或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停止供水供電等,始足有效回復建物合法使用,並嚇阻未來違法情形之發生。本件違法行為,並無使用人不明或不得處罰使用人之情形,是以被告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本件裁處對象,自應就此裁處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性之裁量。

⒊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依原處分說明意旨,係以被告曾以101年前處分通知原告善盡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及違規使用,而系爭建物仍於105年間經民眾檢舉而再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云云。惟臺北市商業處經民眾檢舉,於105年8月24日派員前往稽查,依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號函釋(下稱103年12月3日函釋)意旨,認為品豐公司從事者乃蔬果批發業,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係經營「蔬果批發業」或「農產品零售業」尚待釐清為由,以107年5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326801號函(下稱107年5月30日函)撤銷上開處分。參以被告就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之商業行為,究屬蔬果批發或農產品零售亦無法立即判定,歷經被告多次函詢臺北市商業處及現場勘查,始以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整理包裝之蔬果係「自己所販售」而非「他人所販售」之極細微差異,認定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所從事者乃蔬果批發而加以裁罰。實則,所謂蔬果批發係指從事生鮮、冷藏或保藏蔬菜、水果批發之行業,而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僅作蔬菜類之整理、清洗及包裝,核與蔬果批發之定義不符。且品豐公司之作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不致妨害住居安寧,且現場亦無雜亂果蠅等影響環境情事,參以品豐公司亦一再表示並未在系爭建物從事蔬果批發,故是否可謂原告均未盡督促改善之責,已非無疑。

⒋原處分就第2次經查獲違法使用者,即同時對使用人及所

有人併予裁處罰鍰10萬元,顯未考量於存有租賃關係之建物,建物所有權人就出租建物,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權限,故其監督範圍有事實上之侷限性,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於使用人從事違法行為時,即可立即得知而予制止,縱認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該責任亦應建立於合理且符合法規目的之基礎上。被告前開裁罰標準,雖可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然僅以查獲次數,作為是否處罰所有權人之依據,已難認可區別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本質,且該標準就可對違章行為人裁處之情形下,何以仍認無法達成行政目的,而須一律併予處罰建物所有權人一節,亦無裁量理由可參,已有恣意處分之違法。

(三)被告復以108年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37733號裁處書(下稱108年5月22日裁處書),認定原告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後,仍未改善,故執相同事由對原告裁罰10萬元。嗣於108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與會者有兩造、臺北市商業處及品豐公司人員等,經協調結果,臺北市商業處人員表示:「被告據以裁罰之商業處107年9月27日訪視記錄表中並未記載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有從事蔬果批發業。」協調人謝小姐當場詢問被告:「若商業處發函通知被告107年9月27日訪視記錄表中並未記載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有從事蔬果批發業,是否同意撤銷罰鍰?」被告表示須向主管報備。由是以觀,品豐公司在該址所從事者,究竟是否屬於蔬果批發業,連臺北市商業處亦無法確定,故品豐公司有無違反都市計劃法之情事,已屬有疑,則被告遽連原告均一併裁處,並無正當性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依上開處分繳納予被告之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經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訪表認定案址之營業態樣為「蔬果批發業」,依該處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9日函)說明2:「……惟業者表示現場蔬菜係幫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做包裝整理工作,包裝完後再運回該公司,收取包裝整理費用,惟未提示與該公司間之勞務合作契約,為釐清其營業態樣,經函詢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函復:『該公司係為本公司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一,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層塔及進口馬鈴薯等商品。』爰以,品豐公司於旨揭地址之蔬菜係銷售與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尚非僅代為整理包裝,綜前所述,該公司係屬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確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又依該處107年6月5日北市商3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6月5日函)說明3:「按臺北農產運銷公司106年12月22日營物字第1060004692號函復略以,品豐公司係其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一,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層塔及進口馬鈴薯等商品(如附件),並提供與該公司合作,同意書及廠商進退帳表各1份供本處參卓。據以,品豐公司於旨揭地址整理包裝之農產品係品豐公司自己所有,依約整理分裝後提供販售予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再者,系爭建物前經被告以101年前處分處建物使用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函已載明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即原告)各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且副知原告在案。惟經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2日再次稽查確定仍作「蔬果批發業」使用,未善盡所有權人督促使用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已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於107年6月20日裁罰系爭建物使用人及原告各10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至於被告108年5月22日裁處書部分,與本件原處分屬不同事件,未能一概而論。

(二)原告未善盡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確保建物合法使用之責:

使用人從101年違規使用至106年再遭查獲,前後2次查獲已歷時5年餘,原告明顯有充分時間督促改善,然依原告主張,僅口頭向系爭建物之使用者表示不得從事農產品批發,經使用人遭查獲後,原告仍並未向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實無防止與避免違法情事之積極作為,是原告未能善盡管理之責,顯有故意或過失。而被告雖已就行為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加以處罰,但違法使用之狀態仍然持續,顯然該處罰並不足達成行政目的。再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原告,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兩造以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品豐公司仍將系爭建物作為果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制定有都市計畫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規定、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又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其第4條第4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3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5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39、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第2項)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11)第15組:社教設施。(12)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15)第37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19)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可知,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之第3種住宅區內得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情形,不包括果菜批發業之農產品批發業。經核上開施行自治條例、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均無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應得適用,凡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而違反前揭規定者,即屬違反直轄市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違章行為。至於所謂農產品批發業,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號函釋(下稱103年12月3日函釋):「……來函所稱『從事蔬果整理及分裝』業務,如係就自己所販售之蔬果所為之前置作業,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涉屬『F101130蔬果批發業』、『F201010農產品零售業』之範疇。惟若係就他人所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分裝業務,則係屬『A102020農產品整理業』之範疇……。」係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就如何認定農產品(蔬果)批發業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本旨無違,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二)次按臺北市為積極有效處理本市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展、商業穩定性與行政能量,訂定有「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階段及漸進之方式處理。其第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3點第1款、第2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2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 │ │規使用,並副知建│鍰,再限期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築物(或土地)所│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有權人。 │…… │└───┴──────┴────────┴────────────────┘

而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被告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臺北市商業處前於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查得品豐公司於該址經營蔬果批發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以101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296300號函(下稱101年10月5日函)移請被告處理,臺北市政府認定品豐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前處分裁處品豐公司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該函同時副知原告。嗣臺北市商業處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查得原告於該第3種住宅區經營蔬果批發業,以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322552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9日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系爭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於107年6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圖、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0月5日函及所附同年10月4日稽查紀錄表、被告101年10月11日函、101年前處分、送達證書、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2日訪視表、107年3月29日函、107年6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1032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至61頁),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品豐公司於現場僅作蔬菜類之整理、清洗及包裝,並未為蔬果批發之情事;且無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云云。惟查,臺北市商業處嗣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為品豐公司(負責人為張環麟)營業使用,設有大型冷凍櫃1個,內置馬鈴薯、生薑等農產品;另現場置有各式馬鈴薯、生薑、洋蔥等,有2名作人員正作業中,每40個洋蔥包裝1包,其上標有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及品名等;品豐公司員工表示貨物係由南部運來,在該處整理、包裝後,再運至臺北農產運銷公司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圖、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30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詢臺北農產運銷公司有關其與品豐公司之交易型態,該公司表示品豐公司為其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一,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層塔及進口馬鈴薯等商品之情,有臺北農產運銷公司106年12月22日函、臺北市商業處107年3月29日函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28、74頁)。可知品豐公司為自己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分裝業務,參諸前揭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釋意旨,即屬蔬果批發業務。則被告依前述稽查及函詢結果,認定原告在系爭建築物經營「農產品批發業(果菜批發業)」,非屬臺北市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得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令其停止違規使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所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使用人不明或不得處罰使用人之情形,被告未區分行為責任、狀態責任,即選擇對原告為裁罰,為無必要性之違法裁量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違反此等關於都市計畫範圍空間管制規範者,係對此等狀態維護有支配管領可能之人,即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為責任主體;而同條後段有關採行恢復原狀之強制執行性措施所生費用,也定由此等對物之狀態有支配管領力之人負擔,非單由從事違法使用之行為人為責任之主體或費用負擔對象。因此,狀態責任之主體就違規狀態之發生,不論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均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危害排除與秩序回復義務。然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倘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訂有查處作業程序,在第3項情形,第1階段處違規使用人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使用;第2階段,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則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已如前述,符合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因此,再次被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使用者,顯見前藉由管制性不利處分直接回復秩序之規目的未達,不論前後查獲違法使用人是否同一,主管機關仍得對狀態責任主體即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進一步採行落實秩序行政目的之措施。查原告雖非違規之行為人,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仍屬對於都市計畫之使用狀態維護有支配管領可能之責任主體。被告於101年10月間查獲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使用時,被告僅處罰行為人品豐公司,但已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並列引上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原告受通知後仍將系爭建物出租,容任品豐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使用。原告雖稱其事後已向品豐公司告誡必須改善,不得有違規情事,而品豐公司亦提出事證表示其未從事蔬果批發業云云。然臺北市商業處於101年10月4日稽查時,發現「現場置有1大型冷凍櫃、1作業平台、若干磅秤、1台封膜機,並放置各式蔬果;蔬果係由中央市場買入,在本址分裝,再出貨至訂貨之各餐廳菜攤。」(見原處分卷第15頁);嗣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仍設有大型冷凍櫃1個,內置馬鈴薯、生薑等;另現場置有各式馬鈴薯、生薑、洋蔥等,有2名作人員正作業中,每40個洋蔥包裝1包,其上標有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及品名等;品豐公司員工表示貨物係由南部運來,在該處整理、包裝後,再運至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見原處分卷第30頁),顯見兩者作業方式相近,足認行為人品豐公司並未改善,原告未加查證,即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供品豐公司從事蔬果批發使用,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訴外人品豐公司係第2次遭查獲有違規行為,顯見主管機關如僅對行為人處罰,尚不足以達成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是被告於本件查獲違規行為除處罰行為人品豐公司外,復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予裁罰,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已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並限期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8-14